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29分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佘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佘高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 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 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 4 號判決,各判處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2 次)、 3 月又15日、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 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巷00弄 0 號6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 扣案),點火燒烤後,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 巷00號國碩電玩店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