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1號
MLDM,104,易,301,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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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97、1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明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14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苗栗縣 竹南鎮大厝里博愛街與大營路口「全聯福利中心竹南門市」 前方道路處時,見胡富振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車上尚置有鮮乳、雞蛋、優 酪乳、布丁及飲料等商品,且車門未上鎖,亦未將該車鑰匙 取下,其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該車而加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及置於該車上之鮮乳、雞蛋、優酪乳、布丁及飲料等商品, 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供其代步使用, 並將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部分商品食用殆盡。 ㈡於103 年11月29日4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 段000 號前 方某處,見馬竣卿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檯玻璃隔板有 裂痕,且無人看顧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及毀損犯意,徒手撿拾水溝旁之石塊1 顆(未扣案)敲砸該 機檯之玻璃隔板,繼之徒手竊取機檯內放置之公益刮刮樂彩 券29張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並致使玻璃隔板破損而不堪 使用。其後,廖明堃將所竊得之公益刮刮樂彩券刮開後,其 中3 張刮中新臺幣(下同)1,200 元,即持以至竹南鎮「龍 鳳宮」附近某彩券行兌換款項,並悉供己花用殆盡,餘未刮 中金額之26張公益刮刮樂彩券,則盡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二、案經胡富振馬竣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堃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富振馬竣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8卷, 下稱偵1198卷,第40頁至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197卷,偵1197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 翻拍照片13幀附卷可稽(見偵1198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1 197 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 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原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經 廢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後,目前實務上對於先 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修正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前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 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以石頭打破夾娃娃機檯玻璃隔板後而為行竊之行為,於 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 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目的單一,且 被告打破夾娃娃機檯玻璃隔板亦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一部,



即部分行為有重疊合致,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 普通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竊盜 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7 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1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目的、動機 、告訴人所受損害與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自用小客貨車及車上商 品之價值,暨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公益刮刮樂彩券29張 之價值然係以毀損夾娃娃機檯玻璃隔板方式行竊之手段,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貼外牆磁磚為職業、月收 入約4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罪均係竊盜罪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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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