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4號、10
4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上午
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榮豐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③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①③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榮豐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以99年 度苗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1月 29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10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及施 用毒品之犯行:
(1)①鍾榮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 10月初某日上午7 時許,至其雇主劉政煥所有位於苗栗 縣公館鄉大坑村之工寮,徒手竊取放在外面電線桿旁之 廢鐵1 批,得手後,拿到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 000 ○0 號順基舊貨行,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邱董秋蘭 ,變賣所得贓款,已花用完畢。
②鍾榮豐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7 時許,前往劉政煥所有之上開工 寮,先打開該工寮之玻璃窗及紗窗後,持竹棍子1 支, 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伸入該工寮內,以勾取之方 式,竊取放在該工寮內之電線1 捆,得手後,拿到苗栗 縣公館鄉○○村0 鄰○○000 ○0 號順基舊貨行,賣給 不知情之負責人邱董秋蘭,變賣所得贓款,已花用完畢 。
③嗣劉政煥發現遭竊,質問其雇用之員工鍾榮豐,鍾榮豐
則向劉政煥坦承上情,劉政煥始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報案,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鍾榮豐。 (2)鍾榮豐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79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 7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103 年10月23日晚上10時50分許,徵得鍾榮豐之同意後,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 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政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1 項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鍾榮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嗣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鍾榮豐固未經觀察、 勒戒程序,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鍾榮豐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完成該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