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27號
MLDM,104,易,227,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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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宏
      傅國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
1 、592 、727 、789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9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七、八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傅國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宏傅國晉共同或獨自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仁宏傅國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月 」,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趁阮氏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而停放在該處, 加以竊取該車得手,並駛離現場。吳仁宏傅國晉取得該車 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於104 年1 月28日8 時許,撥打阮氏儀之行動電話向阮氏儀 恫稱:需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贖車,否則要將該車處理 掉等語,惟因阮氏儀以已報警處理為由而未交付上開金錢, 吳仁宏傅國晉始未得逞。
吳仁宏傅國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於104 年1 月29日20時許,由吳仁宏騎乘懸掛號碼IKI- 063 號車牌之其女兒所有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國晉,行 經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涂鼎光住處,見該屋門 扇未鎖,渠等即分持由吳仁宏提供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各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吳仁宏並持 有以毛巾包裹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 支(無證據足認屬管制刀 械,未扣案),渠等隨身攜帶上開玩具槍及刀械侵入涂鼎光 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上開住 處內見涂鼎光在場,即以上開玩具槍脅迫涂鼎光,致使涂鼎 光不能抗拒,而搜刮涂鼎光身上及其屋內財物,取得現金1 萬5900元、手機1 支及電話機1 具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吳仁宏傅國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吳仁宏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0年間某日取得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1 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渠等於104 年2 月1 日6 時許,由吳仁宏騎乘懸掛號碼IK I- 063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國晉,持上開武士刀在 公眾得出入之道路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 ○0 ○00號空地時,利用邱文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欲停車之機會,渠等即分持由吳仁宏提供之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 用之上開玩具槍各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吳仁宏並持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 使用之武士刀1 支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空地,傅國晉並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 器使用之開山刀1 支(非屬管制刀械),以上開玩具槍、刀 械脅迫邱文煥,致使邱文煥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渠等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吳 仁宏與傅國晉取得該車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向邱文 煥恫稱:需跑路費,要求支付10萬元贖車等語,惟因邱文煥 已報警處理而假意配合欲付贖金,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號旁經警當場查獲吳仁宏傅國晉因察覺有異而逃逸,致吳仁宏傅國晉未得逞。於警 查獲吳仁宏時,當場起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號碼AHD- 0588 號車牌2 面,及扣得吳仁宏所有供本案 各次強盜犯罪使用之上開玩具槍2 把、上開武士刀1 支、安 全帽1 個、黑色外套1 件、休閒鞋1 雙、塑膠手套1 支、麻 布手套1 支、傅國晉所有供本案各次強盜犯罪使用之上開開 山刀1 支、黑色尼龍手套1 雙,暨非屬吳仁宏傅國晉所有 之號碼IKI- 063號機車車牌1 面、吳仁宏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吳仁宏於同日帶同員警 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0 號空地,起獲前述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AHD-0588號



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另傅國晉嗣於104 年2 月13 日18時5 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0 號202 號房,為警查獲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Coolpad 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1 支。
吳仁宏於104 年2 月1 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 號旁,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員警逮捕 後,吳仁宏已受該管員警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竟基於脫逃之 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18時許,在頭份分局趁隙脫逃。嗣 於104 年2 月3 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仔1 號 三星土地公廟後方為警查獲到案。
吳仁宏前於8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8 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17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 日 14時許,在停放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號產業道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 縣後龍鎮○○里0 鄰○○路00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吳仁宏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含袋毛重共2.47公克)、吸食器即玻璃球1 組、電子磅秤1 個及黑色隨身包1 個(內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電子磅秤等物)。
吳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16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伯公廟後方,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公館仔1 號三星土地公廟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吳仁宏所有 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5 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吳仁宏傅國晉(下稱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反 面至第77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7 號卷,下稱本院227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7頁;本院227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591 號卷,下稱偵591 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 第32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6 2 頁至第164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727 號卷,下稱偵727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 第24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反面、 第146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76頁、第154 頁、第214 頁 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儀、涂鼎 光、邱文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91 卷第35 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 第52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 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789 號卷,下稱偵789 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6



頁至第66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04 年2 月1 日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 職務報告、相關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 20日苗檢宏儉104 偵591 字第08286 號函所附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104 年4 月14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4 年4 月28日苗檢宏儉104 偵591 字第09056 號 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5 月11日苗檢珍儉104 偵591 字第10202 號函所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5 月5 日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4 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591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 6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101 頁;偵727 卷第31頁至第40頁;偵789 卷第28頁至第31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至第 122 頁、第140 頁至第149 頁),且有上揭玩具槍2 支、上 開武士刀1 支、安全帽1 個、黑色外套1 件、休閒鞋1 雙、 塑膠手套1 支、麻布手套1 支、黑色尼龍手套1 雙、上開開 山刀1 支、號碼IKI- 063號機車車牌1 面扣案可資佐證。而 上開刀械經鑑定結果,認武士刀1 支(編號001 )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理由為刃長約52公分、柄長約 18公分(刀刃開鋒處51公分;未開鋒處1 公分),另開山刀 1 支(編號002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理由為刃長約33.2公分,柄長約14公分(刀刃開鋒處30.6公 分;未開鋒處2.6 公分);至上開玩具槍2 把經鑑定結果, 認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模擬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3 月 2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3 月11日苗警保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9 日苗檢宏 儉104 偵591 字第07431 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 吳仁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用之武士刀1 支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無訛。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罪時間載為「104 月1 月27日」,顯屬「104 年1 月27 日」之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仁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2 號卷,下稱偵592 卷, 第21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 第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0 號卷 ,下稱偵590 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 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反面;本院227 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 面),復與證人即員警劉偉志證述之被告吳仁宏脫逃過程相 符(見偵592 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存卷可考(見偵592 卷第40 頁至第53頁)。又被告吳仁宏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9 時30 分許、104 年2 月3 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 可憑(見偵590 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53頁至第54頁;毒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 50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吳仁宏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罪時間固誤載為102 年2 月1 日16時許,惟此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併此敘明。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吳仁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吳仁宏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 毒品並經依法為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 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吳仁宏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應依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 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仁宏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地攜帶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刀械1 支,雖未扣案 ,惟該刀械係屬鐵製材質,刀刃約30公分、刀柄約18公分, 總長共約50公分等節,業據被告吳仁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217 頁反面)。又查被告吳仁宏傅國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攜帶之扣案刀械,即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支,及雖非屬 管制刀械之開山刀1 支,惟其刃長約33.2公分、柄長約14公



分,且該開山刀之刀刃開鋒處30.6公分,均已認定如前述。 復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而持用之 玩具槍2 把,均為金屬材質,且頗具重量等節,業經本院勘 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上開被告吳仁宏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犯行所攜帶之未扣案刀械1 支,及被告2 人於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攜帶之扣案武士刀、開山刀各1 支,及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攜帶持用之 玩具槍2 把,均係質地堅硬之物,且經以手握持均尚可露出 金屬部位,如持以敲打、刺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上開未扣案刀械、武士刀、開山 刀及玩具槍均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 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 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又上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 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 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17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 ,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 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阮氏儀邱文煥經被告2 人以上開 言詞勒索錢財,如予拒絕,被害人阮氏儀邱文煥之車輛恐 遭危害,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係財產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 生畏怖心,雖被害人阮氏儀未交付財物,而被害人邱文煥係 協助警察偵查而假意配合攜款前往交付,然揆諸上開說明, 均應認被告2 人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 未遂犯。
㈢核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渠等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攜帶刀械罪。另被告吳仁宏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刀械之 低度行為,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吳仁宏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及攜帶兇 器強盜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 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使被害人因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告2 人係一時失慮而犯罪,均自始即坦承 犯行,並表示悔意,且本案被害金額不大,被告2 人取得利 益非豐厚,所得金額僅1 萬餘元,復均未傷害任何被害人, 並與具實際損害之被害人阮氏儀涂鼎光達成和解,且以高 於損害之金額賠償被害人,2 位被害人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2 人,而被害人邱文煥於偵查之初即已曾表示不追究,請審 酌加重強盜罪係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如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屬過苛,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 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 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 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 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2 人正值年壯,僅因一時缺錢使用,即共同謀議強盜 財物,並刻意選定旁無住家之單戶住宅或旁無他人而慢駛入 空地欲停放之單一車輛為對象(見偵727 卷第18頁、第112 頁、第118 頁至第118 頁反面),持上開刀械及玩具槍仿為 真實槍枝為脅迫,並以人數優勢對上開被害人涂鼎光、邱文 煥強取財物,使被害人身心遭受莫大恐懼,而任被告2 人強 取財物得逞,業據本院認定審酌如上。被告2 人犯後坦承及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狀,核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雖非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惟被告2 人上開共同 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觀其情節並無犯罪時有 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仁宏甫於103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屆滿日(105 年12月20日)前即再犯本案,暨被告傅國晉前 未曾受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又審酌被告2 人竊盜、恐嚇取財之情節,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罪情 節,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係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未經 許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之想像競合犯之情節,復 考量渠等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侵害之法益,渠等於犯 罪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情況,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盡力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78 頁至第17 9 頁、第205 頁),被告吳仁宏經員警逮捕後,竟趁隙脫逃 ,又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 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吳仁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3 萬2 千元至3 萬5 千元之間、有 母親及22歲惟心臟不好之女兒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於審理 中自述之過往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 反面、第218 頁),暨被告傅國晉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燈飾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有將近70歲及罹有糖尿 病之父親、60多歲及領有殘障手冊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 、於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 4 頁反面、第218 頁至第21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渠等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間隔、犯罪總損害,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㈥按共同正犯間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 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 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上開玩具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安全帽1 個、黑色外套1 件、休閒鞋1 雙、塑膠手 套1 支、麻布手套1 支等物,均為被告吳仁宏所有,而扣案 之黑色尼龍手套1 雙則為被告傅國晉所有,上開物品均為渠 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6 頁反面、第218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上開各 該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號碼IKI- 063號機車車牌 1 面均據被告2 人否認為渠等所有(見偵591 卷第24頁;偵 727 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6 頁反面),復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管制刀械即武士刀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於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盜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非管制刀械即開山刀1 支,為被 告傅國晉所有,係供渠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強盜犯行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 告2 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刀械1 支,經被告 2 人供稱:該刀械為吳仁宏所有,不是扣案之刀械,該刀已 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215 頁至215 頁 反面),復無證據足證該刀械1 支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⒊經警於104 年2 月1 日所查獲之白色結晶4 包,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各為1 、0.75、0.44、0.28公克, 共計2.47公克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及採證照片7 幀附卷 可證(見毒偵卷第35頁、第38頁、第53頁至第56頁)。另經 警於104 年2 月3 日所查獲之白色結晶1 包,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為0.5 公克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採證 照片1 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590 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 頁)。且被告吳仁宏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104 年2 月1 日所查獲4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104 年2 月3 日所查獲1 包甲基 安非他命係供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 品等語明確(見本院277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本院 卷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吳仁宏各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4 個、1 個,既均 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各4 個、1 個,併分別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黑色隨身包,均係被告 吳仁宏所有,吸食器、電子磅秤均為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㈤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黑色隨身包則係 供被告吳仁宏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時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電子磅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仁宏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Coolpad 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屬違禁物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 點,渠等係分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客觀 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 支、非管制刀械1 支及上開玩具槍2 把而為本院上述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居強盜 犯行。因認被告2 人就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文列 管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上開強盜犯行部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管制 刀械罪嫌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涂鼎光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
㈡觀諸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除被告吳仁宏於警



詢、偵查之初係辯稱其與傅國晉係僅攜帶槍而未攜帶刀進入 被害人住處內云云(見偵591 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 面至第117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外,被告2 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 稱:渠等於當時侵入涂鼎光之住處強盜係分持由吳仁宏提供 之玩具槍各1 把,吳仁宏並攜帶以毛巾包裹之刀械1 支,渠 等於當時僅帶1 支刀等語明確(見偵591 卷第163 頁至第16 3 頁反面;偵727 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反面至 第118 頁、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 78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反面)。是依據被告2 人上開供 述,僅足證明被告2 人係持玩具槍2 把及刀械1 支至被害人 涂鼎光住處內為強盜犯行乙節,甚為灼然。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2 人持刀械2 支至被害人涂鼎光住處為強盜犯行云云,容 有誤會。
㈢證人即被害人涂鼎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對於他們有無 拿武士刀,伊當時只看到1 支槍,有1 人拿1 支槍,壓著伊 的人沒有拿槍,是另1 個人拿槍,伊沒有注意搜伊身的人拿 什麼東西等語(見偵789 卷第59頁;偵727 卷第140 頁至第 141 頁)。可徵依據上開證人涂鼎光之證述,無從佐證被告 2 人係持刀械2 支對其為強盜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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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