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3號
MLDM,104,易,213,201507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清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徐米妹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饒盛旗
被   告 譚悅美
被   告 邱寶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06 號、第111 號)、移送併辦(10
4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徐米妹連帶沒收。
徐米妹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與陳漢清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饒盛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譚悅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邱寶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漢清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00○○○ ○○○0 ○○區○○○0 號候選人;徐米妹饒盛旗分別係 苗栗縣頭份鎮自強里16、15鄰鄰長;譚悅美邱寶玉均係苗 栗縣頭份鎮自強里之有投票權之人。其等均明知選舉不得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竟為期陳漢清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漢清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以附表一所示共 犯組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漢清於103 年10月中旬 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徐 米妹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予徐米妹: ⒈其中1,500 元係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約有上開選舉投票權 之人徐米妹投票予陳漢清,並委請徐米妹代為轉交賄賂予其 戶內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曾春發曾家駿,而約該等 家屬投票予陳漢清徐米妹明知前揭賄賂係用以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予陳漢清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惟其未將 行求之事告知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款,而僅止於預備行求 階段。
⒉另18,500元係指示徐米妹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有上開選 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陳漢清;所餘2,000 元係徐米妹發放 前揭賄賂之報酬。徐米妹遂以附表一所示共犯組合,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對如附表一所示 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羅 雪梅、張玉娥黃孝義譚悅美、徐陳春桃陳貴榕、徐林 彩雲、胡玉嬌劉愛琴邱寶玉饒盛旗陳盈曲、陳怡秀 、陳黃月嬌王顏鳳梅,及無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羅兆興 ,親自或由附表一所示共犯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賄賂,約其等



(除羅兆興外)投票予陳漢清,並委請陳莉驊、鍾陳喜妹、 黃葉源妹、張玉娥黃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 羅兆興、饒盛旗陳盈曲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戶內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5 、6 、9 至11、13、15、16所示有上開選舉 投票權之家屬,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陳漢清譚悅美、邱寶 玉、饒盛旗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羅雪梅、張玉 娥、黃孝義、徐陳春桃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劉愛 琴、陳盈曲、陳怡秀、陳黃月嬌王顏鳳梅均明知前揭賄賂 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陳漢清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 收之;羅兆興亦允諾而代收之(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 妹、羅雪梅張玉娥黃孝義、徐陳春桃陳貴榕、徐林彩 雲、胡玉嬌劉愛琴陳盈曲、陳怡秀及陳黃月嬌涉犯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顏鳳梅涉犯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又胡玉嬌已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家屬饒瑞銘,惟饒瑞銘 拒絕收受賄賂,而止於行求階段;復羅兆興已將行求之事告 知其前揭家屬曾秀香,並以前揭賄賂購置日常生活用品,應 達交付階段;另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張玉娥、黃 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羅兆興、饒盛旗及陳盈 曲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餘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賂,而僅止 於預備行求階段。
陳漢清徐米妹接續上開犯意,由陳漢清於103 年10月下旬 某日,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之陳漢清競選總部內,交付4,00 0 元予徐米妹,指示徐米妹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有上開 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陳漢清徐米妹遂於103 年10月下 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自強里16鄰自強路60巷內,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對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羅月英交付前揭4, 000 元賄賂,約其投票予陳漢清,並委請羅月英代為轉交賄 款予其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即吳家源、吳素曲、吳素廷 、吳聲欣吳聲青羅瑛琪彭馨慧,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 陳漢清羅月英明知前揭賄賂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 陳漢清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羅月英涉犯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羅月英已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家屬吳家源,惟未轉 交賄賂,吳家源亦未當場允諾,而止於行求階段;復羅月英 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餘前揭家屬,亦未轉交賄賂,而僅止於 預備行求階段。




陳漢清饒盛旗接續上開犯意,由陳漢清於103 年11月上旬 某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饒 盛旗住處,交付現金17,000元予饒盛旗,其中15,000元係指 示饒盛旗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買 票支持陳漢清;所餘2,000 元係饒盛旗發放前揭賄賂之報酬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賄 賂、羅月英提出之前揭4,000 元賄賂,及自饒盛旗住處查扣 未及發放之前揭15,000元賄賂(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與2, 000 元報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 栗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漢清、徐米 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卷一,下稱本院選訴卷 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2 頁 反面至第133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第153 頁反面 至第154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選訴 字第3 號卷二,下稱本院選訴卷二,第18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 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 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 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一,下稱選偵第36號卷一,第 81頁至第83頁;同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二,下稱選偵 第36號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同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 36號卷三,下稱選偵第36號卷三,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 128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至第15



0 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同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 四,下稱選偵第36號卷四,第2 頁至第5 頁、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同署 104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選偵第21號卷,第15頁至第 16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 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 、第205 頁至第207 頁反面;本院選訴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 反面、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 頁),核與證人陳莉驊、鍾 陳喜妹、黃葉源妹、羅雪梅張玉娥黃孝義、徐陳春桃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劉愛琴、羅兆興、陳盈曲、陳 怡秀、陳黃月嬌羅月英吳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 王顏鳳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偵第36號卷 一第2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 、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第91頁至第93頁;選偵第36號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 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2 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2 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8頁至 第100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 140 頁至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選偵第36號卷四第 2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 60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苗栗地 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 號卷一,下稱選偵第111 號卷一 ,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選偵第21號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選訴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暨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103 年11月9 日第18屆縣議員選舉臺灣省苗栗縣第353 投票所頭 份鎮自強里第11-17 鄰選舉人名冊、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饒盛旗住處平面圖、查 扣現場及現金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選偵第36號卷一第12頁 、第52頁、第54頁、第70頁;選偵第36號卷二第11頁、第31 頁、第33頁、第49頁、第66頁、第68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選偵第36號卷三第98頁至第100 頁;選偵第36號卷四第 36頁、第43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76頁;苗栗地 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06 號卷第74頁前頁、第102 頁、第



106 頁、第110 頁、第114 頁前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 選偵第111 號卷一第209 頁、第220 頁;同署103 年度選偵 字第111 號卷二第50頁;選偵第21號卷第19頁;本院選訴卷 一第75頁、第84-1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 177 頁),並有賄賂共39,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證人胡玉嬌已將行求之事告知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 屬即其子饒瑞銘,惟饒瑞銘拒絕收受賄賂乙節,業據證人胡 玉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第36號卷二第54頁),是顯 達行求階段無訛。又證人羅兆興已將行求之事告知有上開選 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即其妻曾秀香,且已以前揭賄賂購置日 常生活用品乙節,亦據證人羅兆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 偵第36號卷二第133 頁),故應達交付階段甚明。復證人羅 月英已將行求之事告知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即其夫 吳家源,惟未轉交賄賂乙節,業據證人吳家源於警詢及偵查 中,與證人羅月英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選偵第36號卷二 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89頁),是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家源 已當場允諾,僅足認此部分尚屬行求階段。另被告徐米妹饒盛旗,及證人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張玉娥、黃 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羅兆興、陳盈曲、羅月 英之其餘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 上開被告及證人已告知該些家屬行求之事,並有轉交賄款之 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些部分尚皆屬預 備行求階段,附此敘明。
三、至本件被告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確切時間及地點,經核其等 及上開證人前揭供述及證述後,認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均 更正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 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 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 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 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 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 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 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 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 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 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 、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 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 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 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 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 以一罪。本件上訴人分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 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 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 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漢清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徐米妹如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㈠⒉ 及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饒盛旗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 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 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及㈢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譚悅美如事實欄 ㈠⒉即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8 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 告邱寶玉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㈠⒉即 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 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上開所述屬預備行求及行求階段部分,與未及發放 之15,000元賄賂,亦屬預備行求階段部分,因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另論罪。 ㈢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 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 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 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 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 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 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 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漢清徐米妹饒盛旗之上開行為,無非



係以使被告陳漢清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 明,雖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行求及行求階段,仍各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按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之包括 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漢清徐米妹就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5、19及㈡所示犯行;被告陳漢清徐米妹譚悅美就 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陳漢清、徐米 妹、饒盛旗就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犯行; 被告陳漢清徐米妹饒盛旗邱寶玉就事實欄㈠⒉即附 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被告陳漢清饒盛旗就事實欄㈢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漢清就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8 、16 至18所示犯行,與被告譚悅美邱寶玉饒盛旗間非屬共同 正犯乙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 告徐米妹饒盛旗,及證人陳莉驊、鍾陳喜妹、黃葉源妹、 張玉娥黃孝義陳貴榕徐林彩雲胡玉嬌、羅兆興、陳 盈曲、羅月英就其等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前揭家屬部分,衡 情均未與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相悖,應皆係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為之,至如何交付賄賂予前揭家屬,僅係代收後 處理之問題,主觀上當無行賄之犯意可言,自難認其等就該 些部分,有與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及交付賄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陳漢清於103 年12月17日即起訴前末次偵訊時 ,雖曾否認有指示被告饒盛旗以15,000元為其賄選之情事, 惟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其答以:「我認罪」等語,嗣辯 護人亦陳稱:「…如果饒盛旗徐米妹於警詢與偵訊中有做 任何不利陳漢清的陳述,陳漢清均願認罪…」等語,有該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選偵第36號卷四第102 頁至第103 頁



反面),自應對被告陳漢清為有利之認定,認其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㈦被告饒盛旗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賄選之人,其原 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賄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譚悅美邱寶玉於本案之賄賂對象分別均僅有證人徐陳 春桃及陳怡秀1 人,賄賂金額皆只500 元,交付賄賂之對象 尚非眾多,金額亦屬有限,影響選情非鉅,惡性情節較諸集 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多所差異,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非屬 重大,本院認其等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 之情,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其 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2 月,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 甚鉅,被告等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 竟為使被告陳漢清順利當選,不惜買票行賄或受賄,無視國 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 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行賄之人數、金額, 與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漢清自述係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保險業務為業,月收入約4 萬多元 ,尚有配偶、年僅8 歲之子及4 歲之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被告徐米妹自述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饒盛旗自述係商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每月3,500 元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 被告譚悅美自述係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每月5 萬至6 萬元退休金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寶玉自述係高商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有每月1 萬至2 萬元勞保年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7頁至同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所犯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㈩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 犯後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惟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 育,復皆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 ,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 收之前,併此敘明。至被告陳漢清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宣告 被告陳漢清緩刑云云(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13 頁反面、第19 4 頁至第195 頁、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本院選訴卷二 第28頁至同頁反面、第29頁反面),惟查現行刑事政策雖已 由應報主義改採矯正主義,且科刑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然刑事判決仍應兼有引導社會風氣之功能,本院考量被 告陳漢清係居於主導行賄之地位,所為對民主政治戕害至鉅 ,為避免社會上產生候選人經查獲賄選後,認罪並支付公庫 一定金額即得獲取緩刑宣告之錯誤印象,而使潛在犯罪行為 人更肆無忌憚為賄選犯行,致無從落實立法者欲杜絕賄選歪 風之修法目的,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既皆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其等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另被告徐米妹饒盛旗譚悅美邱寶玉部分併依刑 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 ,附此敘明。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 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 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 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 ,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 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查扣之金額,請法院宣告 沒收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6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就扣案如事實欄㈠⒉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3、 16至18,及事實欄㈡、㈢所示用以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 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見附表二)。復未扣案如事實欄㈠⒈與⒉即附 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徐米妹饒盛旗所分別收受500 元賄賂 外之其餘1,000 元及500 元預備行求賄賂,均應依同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後者500 元部分,應就被告陳漢清徐米妹 諭知連帶沒收;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未有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