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中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 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3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 知慎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9日 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19 日上午11時許,林俊中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在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附近田間 為警緝獲,警方查得其乃毒品調驗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請 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俊中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遭警方採集尿液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檢驗結果會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我在被警方緝獲前,有服用市面上藥局可買 到的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該中心103年1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尿液編號,經核 均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所載檢體編號相符 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存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22頁至第24頁)。再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 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則為1-5 天」,此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準此,堪認被告於103 年11月19 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 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為警緝獲前有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等語 ,惟三支雨傘標友露安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等情,有 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縱認被告為警採尿前有 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然該等藥物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服用者尿液亦不致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 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 24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 102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 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 ,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 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 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目前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暨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