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7號
MLDM,104,易,167,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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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6
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志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3 、5 、10所示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4 、6 、7 、8 、9 、11所示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過程,分別為11次之竊盜行為 (含10次既遂、1 次未遂行為)。嗣經警員訪查轄區內資源 回收場,發現盧建志有拍賣大量銅線之行為,形跡可疑,而 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凌晨5 時30分許,經屋主陳禹銘及盧 建志同意後,進入盧建志斯時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 路0 ○0 號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36件物品,而盧建志則 因心虛逃逸,其後,員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循線至苗栗 縣苗栗市○○路000 號2 樓加班貓網咖逮捕盧建志,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 至1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佐(卷內頁數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且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均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為附表所示之11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 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本件如 附表編號8 、11所示之窗戶均為防閑或供通風使用之設備, 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甚明,被告毀損窗戶後 ,攀爬窗戶進入被害人賴聰國之鐵皮屋及告訴人李淳恩之貨 櫃屋內,即屬毀越安全設備,至為甚明。
二、核被告盧建志就附表編號1 、3 、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 、4 、6 、7 、 9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1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毀越之窗戶 ,係屬防閑通風所用之安全設備,前已敘明,且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上鎖之 窗戶而進入貨櫃屋,應分別係犯如前開所示之罪名,起訴書 前開引用之法條,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係屬加重條件之變更 或增減,均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著手於 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發現保全前往現場, 於財物尚未得手前,因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尚未生損害之 結果,其該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於偵查職 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 、4 、5 、6 、7 之各罪前即主 動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業經其陳述綦詳,並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堪認此等合乎自首要 件,爰就上開編號之罪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就附 表編號5 部分依法遞減之,併均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 、3 、8 、9 、10、11部分之犯行,分別經警於 被告之前開居所、網咖外發現或扣得該等竊得之贓物,顯已 可合理懷疑被告之竊盜犯行,是上開部分均無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取得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極為不佳, 復再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悟,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與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被害人(告訴人)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2至19頁),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 10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各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 、 4 、6 、7 、8 、9 、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量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紅色鐵鉗為被告所有,用以 於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之剪刀、 鐵撬、自備鑰匙,因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 行竊過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 │
│ │告訴人 │【贓物去向】 │ │ │
│ ├────┤ │ │ │




│ │行竊時間│ │ │ │
│ ├────┤ │ │ │
│ │行竊地點│ │ │ │
├──┼────┼─────────┼─────────────┼────────┤
│ 1 │被害人 │盧建志於左列時間,│⒈被告盧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之│盧建志犯竊盜罪,│
│ │吳家題 │以不詳方式開啟鐵門│ 自白(本院卷第44頁背面)│累犯,處有期徒刑│
│ ├────┤而進入左列無人居住│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103 年4 │之工寮(侵入建築物│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題於警詢│,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7 日下│部分,未據告訴),│ 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折算壹日。 │
│ │午5 時前│徒手竊取吳家題所有│ )。 │ │
│ │至同年月│之紅色、三菱廠牌(│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 │
│ │8 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電腦│ 頁)。 │ │
│ │5 時間 │牌」,爰更正之)除│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
│ ├────┤草機1 臺得手後離去│ 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卷第│ │
│ │苗栗縣銅│。嗣經吳家題報警處│ 60頁)。 │ │
│ │鑼鄉興隆│理,於警員逮捕被告│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村35號旁│並通知吳家題指認失│ 卷第12、50頁)。 │ │
│ │河堤邊工│物後,因而查悉上情│⒍贓物照片1 張(偵卷第93頁│ │
│ │寮內 │。【贓物業於103 年│ )。 │ │
│ │ │5 月22日經吳家題具│⒎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臺相│ │
│ │ │領】 │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吳家│ │
│ │ │ │ 題指認盧建志(偵卷第51頁│ │
│ │ │ │ )。 │ │
│ │ │ │⒏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35 │ │
│ │ │ │ 頁)。 │ │
├──┼────┼─────────┼─────────────┼────────┤
│ 2 │告訴人 │盧建志於左列時間,│⒈被告盧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黎俊岳 │沿鐵皮圍籬縫隙侵入│ (偵卷第17頁)、於偵訊中│竊盜罪,累犯,處│
│ ├────┤左列場區後,持扣案│ 之自白(偵卷第116 、117 │有期徒刑捌月。扣│
│ │103 年2 │之客觀上具危險性之│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案之紅色鐵鉗壹支│
│ │月某日 │紅色鐵鉗1 支,竊取│ 白(本院卷第26頁)、本院│沒收。 │
│ ├────┤黎俊岳所有、連接場│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 │
│ │苗栗縣銅│區外電纜線至場區內│ 頁、第59頁背面)。 │ │
│ │鑼鄉中平│貨櫃屋之電線1 條(│⒉證人即恆笙土資場會計江欣│ │
│ │村恆笙土│長度不詳,重量約5 │ 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
│ │資場內 │公斤),並於得手後│ 21至23頁)。 │ │
│ │ │離去。嗣盧建志於10│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
│ │ │3 年5 月22日經警逮│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捕後,於員警尚未知│ 聯單:發生(現)時間載為│ │
│ │ │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 103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 │




│ │ │,主動向員警告知而│ (偵卷第105 頁)。 │ │
│ │ │自首。【查獲前贓物│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 │已遭盧建志以每公斤│ 卷第17、67頁)。 │ │
│ │ │新臺幣(下同)135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
│ │ │元之價格變賣予聚豐│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 │
│ │ │企業社,得手贓款不│ 表:扣得紅色鐵鉗1 支(偵│ │
│ │ │詳,並將贓款花費殆│ 卷第62至66頁)。 │ │
│ │ │盡】 │⒍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70至│ │
│ │ │ │ 71頁)。 │ │
├──┼────┼─────────┼─────────────┼────────┤
│ 3 │告訴人 │盧建志於左列時間,│⒈被告盧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盧建志犯竊盜罪,│
│ │黎俊岳 │沿鐵皮圍籬縫隙侵入│ (偵卷第17頁)、於偵訊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左列場區後,進入該│ 之自白(偵卷第116 、117 │伍月,如易科罰金│
│ │103 年2 │場區內無人居住之貨│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至同年│櫃屋內,徒手竊取黎│ 白(本院卷第26頁)、本院│折算壹日。 │
│ │4 月25日│俊岳所有之ASUS廠牌│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 │
│ │上午10時│電腦主機1 臺、奇美│ 頁、第59頁背面)。 │ │
│ │10分間 │廠牌電腦液晶螢幕1 │⒉證人即恆笙土資場會計江欣│ │
│ ├────┤個、ACER廠牌電腦鍵│ 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
│ │苗栗縣銅│盤1 個得手後離去。│ 21至23頁)。 │ │
│ │鑼鄉中平│嗣經該場員工江欣霓│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
│ │村恆笙土│報警處理,於警員逮│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資場貨櫃│捕被告並通知江欣霓│ (偵卷第106 頁)。 │ │
│ │屋內 │指認失物後,因而查│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 │悉上情。【贓物業於│ 卷第17頁)。 │ │
│ │ │103 年5 月22日經江│⒌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2│ │
│ │ │欣霓具領】 │ 頁)。 │ │
│ │ │ │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0、13、15│ │
│ │ │ │ (偵卷第58、59頁)。 │ │
│ │ │ │⒎贓物照片3 張(偵卷第85至│ │
│ │ │ │ 87頁)。 │ │
│ │ │ │⒏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70至│ │
│ │ │ │ 71頁)。 │ │
├──┼────┼─────────┼─────────────┼────────┤
│ 4 │告訴人 │盧建志於103 年5 月│⒈被告盧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黎俊岳 │4 日凌晨2 時30分許│ (偵卷第17頁)、於偵訊中│竊盜罪,累犯,處│
│ ├────┤,沿鐵皮圍籬縫隙侵│ 之自白(偵卷第116 、117 │有期徒刑捌月。扣│
│ │103 年5 │入左列場區後,持扣│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案之紅色鐵鉗壹支│
│ │月6 日凌│案之客觀上具危險性│ 白(本院卷第26頁)、本院│沒收。 │




│ │晨4 時30│之紅色鐵鉗1 支,剪│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 │
│ │分許 │斷黎俊岳所有、連接│ 頁、第59頁背面)。 │ │
│ ├────┤於該場之警報器電線│⒉證人即恆笙土資場會計江欣│ │
│ │苗栗縣銅│100 公尺而著手竊取│ 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
│ │鑼鄉中平│該電線,嗣盧建志發│ 21至23頁)。 │ │
│ │村恆笙土│現到場之俊邦保全公│⒊證人即俊邦保全公司保全員│ │
│ │資場內 │司保全員謝明憶,旋│ 謝明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 │ │即逃離該處,復接續│ 卷第37至38頁)。 │ │
│ │ │前揭竊盜犯意,於左│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 │列時間,再返回該場│ 卷第17、67頁)。 │ │
│ │ │區內竊取上開已遭毀│⒌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損之電線100 公尺,│ 人紀錄表:謝明憶指認盧建│ │
│ │ │並於得手後離去。嗣│ 志(偵卷第49頁)。 │ │
│ │ │盧建志於103 年5 月│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
│ │ │22日經警逮捕後,於│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員警尚未知悉此部分│ 2 份(偵字第107 至108 頁│ │
│ │ │竊盜犯行前,主動向│ )。 │ │
│ │ │員警告知而自首。【│⒎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
│ │ │查獲前贓物已遭盧建│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 │
│ │ │志以每公斤135 元之│ 表:扣得紅色鐵鉗1 支(偵│ │
│ │ │價格變賣予聚豐企業│ 卷第62至66頁)。 │ │
│ │ │社,得手贓款不詳,│⒏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70至│ │
│ │ │並將贓款花費殆盡】│ 71頁)。 │ │
├──┼────┼─────────┼─────────────┼────────┤
│ 5 │告訴人 │盧建志於左列時間,│⒈被告盧建志於偵訊中之自白│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黎俊岳 │沿鐵皮圍籬縫隙侵入│ (偵卷第116 、117 頁)、│竊盜未遂罪,累犯│
│ ├────┤左列場區後,持扣案│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3 年5 │之客觀上具危險性之│ 院卷第26頁)、本院審理中│,如易科罰金,以│
│ │月9 日凌│紅色鐵鉗1 支,剪斷│ 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晨4 時10│黎俊岳所有、連接於│ 59頁背面)。 │壹日。扣案之紅色│
│ │分許 │該場之警報器電線50│⒉證人即恆笙土資場會計江欣│鐵鉗壹支沒收。 │
│ ├────┤公尺而著手竊取該電│ 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
│ │苗栗縣銅│線,嗣盧建志發現到│ 21至23頁)。 │ │
│ │鑼鄉中平│場之俊邦保全公司保│⒊證人即俊邦保全公司保全員│ │
│ │村恆笙土│全員謝明憶彭宇笙謝明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 │資場內 │,旋即逃離該場區,│ 卷第37至38頁)。 │ │
│ │ │始未得手。嗣經該場│⒋證人即俊邦保全公司保全員│ │
│ │ │員工江欣霓報警處理│ 彭宇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
│ │ │,經警扣得盧建志遺│ 卷第39頁及背面)。 │ │
│ │ │留於該場區內之紅色│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




│ │ │鐵鉗1 支。嗣盧建志│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 │
│ │ │於103 年5 月22日經│ 表:扣得紅色鐵鉗1 支(偵│ │
│ │ │警逮捕後,於員警尚│ 卷第62至66頁)。 │ │
│ │ │未知悉此部分竊盜犯│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
│ │ │行前,主動向員警告│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知而自首。【查獲前│ (偵卷第109 頁)。 │ │
│ │ │贓物已遭盧建志以每│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 │公斤135 元之價格變│ 卷第17、67頁)。 │ │
│ │ │賣予聚豐企業社,得│⒏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手贓款不詳,並將贓│ 人紀錄表:彭宇笙謝明憶│ │
│ │ │款花費殆盡】 │ 指認盧建志(偵卷第47、49│ │
│ │ │ │ 頁)。 │ │
│ │ │ │⒐現場照片3 張,剪斷之電線│ │
│ │ │ │ 及紅色鐵鉗照片4 張(偵卷│ │
│ │ │ │ 第70至73頁)。 │ │
├──┼────┼─────────┼─────────────┼────────┤
│ 6 │被害人 │盧建志於左列時間、│⒈被告盧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劉玉雄 │地點,持扣案之客觀│ (偵卷第17頁)、於偵訊中│竊盜罪,累犯,處│
│ ├────┤上具危險性紅色鐵鉗│ 之自白(偵卷第116 至117 │有期徒刑柒月。扣│
│ │103 年5 │1 支,剪斷並竊取劉│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案之紅色鐵鉗壹支│
│ │月6 日凌│玉雄所有、連接於58│ 白(本院卷第26頁)、本院│沒收。 │
│ │晨4 時許│259300號電錶及抽水│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 │
│ ├────┤馬達之電纜線40公尺│ 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 │
│ │苗栗縣銅│,並於得手後離去。│ 面、第61頁)。 │ │
│ │鑼鄉中平│嗣盧建志於103 年5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玉雄於警詢│ │
│ │村中平20│月22日經警逮捕後,│ 中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 │
│ │號前 │於員警尚未知悉此部│ )。 │ │
│ │ │分竊盜犯行前,主動│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 │向員警告知而自首。│ 卷第13頁)。 │ │
│ │ │【查獲前贓物已遭盧│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
│ │ │建志以每公斤135 元│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 │
│ │ │之價格變賣予聚豐企│ 表:扣得紅色鐵鉗1 支(偵│ │
│ │ │業社,得手贓款不詳│ 卷第62至66頁)。 │ │
│ │ │,並將贓款花費殆盡│⒌現場照片5 張(偵卷第67至│ │
│ │ │】 │ 69頁)。 │ │
├──┼────┼─────────┼─────────────┼────────┤
│ 7 │被害人 │盧建志於左列時間、│⒈被告盧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徐國樑 │地點,持未扣案、客│ (偵卷第17頁)、於偵訊中│竊盜罪,累犯,處│
│ ├────┤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 之自白(偵卷第116 頁背面│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5 │1 把,剪斷並竊取徐│ 、第117 頁)、本院準備程│ │




│ │月中旬某│國樑所有、連接於60│ 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
│ │日 │174555號電錶及抽水│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
│ ├────┤馬達之電纜線20公尺│ 院卷第31頁、第59頁背面、│ │
│ │苗栗縣銅│得手後離去。嗣盧建│ 第61頁)。 │ │
│ │鑼鄉銅鑼│志於103 年5 月22日│⒉證人即被害人徐國樑於警詢│ │
│ │村樟樹西│經警逮捕後,於員警│ 中之證述(偵卷第26至27頁│ │
│ │段502 號│尚未知悉此部分竊盜│ )。 │ │
│ │土地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 │告知而自首。【查獲│ 卷第14頁)。 │ │
│ │ │前贓物已遭盧建志以│⒋現場照片5 張:被告稱於10│ │
│ │ │每公斤135 元之價格│ 3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許行│ │
│ │ │變賣予聚豐企業社,│ 竊等語(偵卷第74至76頁)│ │
│ │ │得手贓款不詳,並將│ 。 │ │
│ │ │贓款花費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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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 │盧建志於左列時間,│⒈被告盧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盧建志犯毀越安全│
│ │賴聰國 │徒手敲破鐵皮屋上供│ (偵卷第17頁)、於偵訊中 │設備竊盜罪,累犯│
│ ├────┤作安全設備、上鎖之│ 之自白(偵卷第116 頁背面│,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3 年5 │窗戶後,攀爬侵入左│ 、117 頁)、本院準備程序│。 │
│ │月17日上│列賴聰國所有、無人│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
│ │午7 時30│居住之鐵皮屋(侵入│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
│ │分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卷第31頁、第59頁背面)。│ │
│ ├────┤訴),徒手竊取置放│⒉證人即被害人賴聰國於警詢│ │
│ │苗栗縣銅│該鐵皮屋內賴聰國│ 中之證述(偵卷第28至29頁│ │
│ │鑼鄉竹森│所有之JEPSON6 吋手│ )。 │ │
│ │村10鄰95│提砂輪機1 臺、電纜│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之1 號鐵│、電線、銅管、電池│ 卷第15頁)。 │ │
│ │皮屋內 │開關、電焊機電源線│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 │
│ │ │、冷凍接頭工具得手│ 頁)。 │ │
│ │ │後離去。嗣經賴聰國│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
│ │ │報警處理,於警員逮│ 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卷第│ │
│ │ │捕被告並通知賴聰國│ 59頁)。 │ │
│ │ │指認部分失物後,因│⒍贓物照片1 張(偵卷第86頁│ │
│ │ │而查悉上情。【贓物│ )。 │ │
│ │ │即JEPSON6 吋手提砂│⒎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38 │ │
│ │ │輪機1 臺部分業於 │ 頁)。 │ │
│ │ │103 年5 月22日經賴│ │ │
│ │ │聰國具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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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盧建志於左列時間、│⒈被告盧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臺灣電力│地點,持未扣案之客│ :伊於103 年5 月間竊取電│竊盜罪,累犯,處│
│ │股份有限│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 纜線1 條,重量約3 公斤等│有期徒刑柒月。 │
│ │公司 │1 支,剪斷並竊取臺│ 語(偵卷第17頁)、於偵訊│ │
│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之自白(偵卷第116 頁背│ │
│ │103 年5 │所有、裝設於左列住│ 面至117 頁)、本院準備程│ │
│ │月間 │宅屋簷旁之藍色塑膠│ 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
│ ├────┤封皮鋁風雨線10公尺│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
│ │苗栗縣銅│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院卷第31頁、第59頁背面、│ │
│ │鑼鄉竹森│員另案逮捕被告並通│ 第61頁及背面)。 │ │
│ │村竹森14│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⒉證人即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 │
│ │7 號外 │公司派温偉華指認失│ 有限公司職員温偉華於警詢│ │
│ │ │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
│ │ │。【贓物業於103 年│ )。 │ │
│ │ │5 月22日經温偉華具│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 │領】 │ 卷第16頁)。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4│ │
│ │ │ │ 頁)。 │ │
│ │ │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卷第│ │
│ │ │ │ 59頁)。 │ │
│ │ │ │⒍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77至│ │
│ │ │ │ 78頁)。 │ │
│ │ │ │⒎贓物照片1 張(偵卷第8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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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 │盧建志於左列時間、│⒈被告盧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盧建志犯竊盜罪,│
│ │羅弘斌 │地點,以未扣案之自│ (偵卷第16頁背面)、於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備鑰匙1 支,插入羅│ 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17 、│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3 年3 │弘斌持有之紅白色、│ 155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24日至│三陽廠牌、車號000 │ 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折算壹日。 │
│ │同年月28│-HBK號重型機車電門│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
│ │日中午12│內發動而竊取該車,│ 院卷第31頁、第59頁背面、│ │
│ │時前某時│並於得手後離去。嗣│ 第61頁背面)。 │ │
│ │許 │經羅弘斌報警處理,│⒉證人即告訴人羅弘斌於警詢│ │
│ ├────┤警員於103 年5 月22│ 中之證述(偵卷第123 至12│ │
│ │苗栗縣苗│日上午8 時30分,在│ 4 頁)。 │ │
│ │栗市恭敬│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 │
│ │路122 號│905 號2 樓加班貓網│ 5 頁)。 │ │
│ │建物對面│咖逮捕被告而發現上│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
│ │ │揭贓車,於通知羅弘│ 物品目錄表編號1 、26(偵│ │




│ │ │斌指認失物後,因而│ 卷第58、60頁)。 │ │
│ │ │查悉上情。【贓車及│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
│ │ │所屬黃色避震器、銀│ 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151 │ │
│ │ │色儀錶板各1 組業於│ 頁)。 │ │
│ │ │103 年6 月5 日經羅│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 │弘斌具領】 │ 卷第18、51頁)。 │ │
│ │ │ │⒎贓物照片2 張(偵卷第79、│ │
│ │ │ │ 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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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 │盧建志於左列時間,│⒈被告盧建志於偵訊中之自白│盧建志犯攜帶兇器│
│ │李淳恩 │持未扣案、客觀上具│ 及供述:伊對塑膠軟管沒有│、毀越安全設備竊│
│ ├────┤危險性之鐵撬1 支,│ 印象云云(偵卷第155 頁背│盜罪,累犯,處有│
│ │103 年5 │在左列地點,破壞供│ 面至156 頁)、本院準備程│期徒刑捌月。 │
│ │月19日上│作安全設備、上鎖之│ 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
│ │午11時前│貨櫃屋鐵窗,並踰越│ 及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 │
│ │某時許 │該鐵窗而侵入該無人│ 白(本院卷第31頁、第59頁│ │
│ ├────┤居住之貨櫃屋(侵入│ 背面)。 │ │
│ │苗栗縣銅│建築物部分,未據告│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淳恩於警詢│ │
│ │鑼鄉朝陽│訴),竊取李淳恩所│ 中之證述(偵卷第126 至12│ │
│ │村芎蕉灣│有之白色FUKO廠牌電│ 7 頁)。 │ │
│ │672 之3 │熱壺1 個、白色SHIN│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 │
│ │地號土地│KOMI廠牌動力噴霧機│ 8 頁)。 │ │
│ │上貨櫃屋│1 臺、紅色KAAZ廠牌│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
│ │內 │除草機1 臺、紅色TA│ 物品目錄表編號4 、6 、7 │ │
│ │ │NAKA廠牌鍊鋸1 臺、│ 、16(偵卷第129 、130 頁│ │
│ │ │瓦斯軟管約2 公尺1 │ )。 │ │
│ │ │條、日農中耕機1臺 │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
│ │ │、自走式割草機1臺 │ 卷第19頁)。 │ │
│ │ │得手後離去。嗣經李│⒍贓物照片4 張(偵卷第80至│ │
│ │ │淳恩報警處理,於警│ 82、88頁)。 │ │
│ │ │員逮捕被告並通知李│⒎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39 │ │
│ │ │淳恩指認部分失物後│ 頁)。 │ │
│ │ │,因而查悉上情。【│ │ │
│ │ │白色FUKO廠牌電熱壺│ │ │
│ │ │、白色SHIN KOMI 廠│ │ │
│ │ │牌動力噴霧機、紅色│ │ │
│ │ │KAAZ廠牌除草機、紅│ │ │
│ │ │色TANAKA廠牌鍊鋸及│ │ │
│ │ │瓦斯軟管等贓物業於│ │ │
│ │ │103 年6 月1 日經李│ │ │




│ │ │淳恩具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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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