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3號
MLDM,104,易,123,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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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鈥
      蘇清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蘇清松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望遠鏡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國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蘇清松前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 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 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於㈡96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於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 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㈣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另於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 於㈥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編號㈠至㈣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開編號㈤、㈥ 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9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0月25日 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蘇國鈥於102 年1 月底,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國小後方及 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等地之山區架設捕鴿網,趁附表所示張 文松等人所有之賽鴿,於進行飛行訓練之際,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日期前某日,以架設之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並於得 手後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3、25至34所 示之恐嚇時間,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上開鴿 主恫嚇稱:「你的鴿子在我手上,如要贖回鴿子,就需依指 示匯款,否則鴿子就不放回」等語,再告知鴿主匯款帳號, 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指示將贖金匯入蘇國鈥朱素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案偵辦中)取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待鴿主依指示匯款後,始 將捕獲之賽鴿放回(惟其中附表編號31至34部分因被害人並 未匯款而止於未遂階段)。其中附表編號25至34,係由蘇國 鈥於竊鴿得手後,以每捕獲1 隻賽鴿給付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之代價,囑託蘇清松,由蘇清松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 犯意,前往設置捕鴿網之地點,將蘇國鈥所捕獲之賽鴿腳環 上記載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告知蘇國鈥。嗣於102 年3 月 7 日晚上9 時10分許,蘇國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 號2 樓緝獲,經蘇國鈥同意搜索,扣得其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朱素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起 訴書誤載為上開帳戶金融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 、彩帶1 捲、鐵線1 捆、剪線鉗1 支、鐮刀1 支、鋸子3 支 、帽子1 頂、ATM 交易明細表1 張、行動電話3 支(起訴書 漏載行動電話3 支)、Sim 卡1 張,其所有供竊取鴿子使用 之鳥籠1 個、舊鳥網2 件、尼龍繩1 捆、望遠鏡1 組、網袋 1 個、彈弓1 組、彈丸42顆、新鳥網4 件(起訴書漏載新鳥 網4 件),其所有供恐嚇取財使用之被害人電話表3 張、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 於蘇清松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前扣得其 所有供幫助蘇國鈥恐嚇取財使用之望遠鏡1 支,及其所有與 本案無關之鐮刀1 支、鋸子1 支、紗網袋1 個,始悉上情。三、案經林美雲告訴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公訴人、被告蘇國鈥蘇清松(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第220 頁 反面至221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鈥蘇清松均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至202 頁、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第 232 至238 頁、偵卷卷一第48至50、52至54、57至64頁、卷 二第187 至189 頁、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核與證人張 文松、呂玉登李添益楊金能黃俞榕劉榮茂邱阿賢廖于誠溫艦斌吳貴清江瑞隆張超然王月玲、許 時燊、曾廷煥、陳威霖劉興和張順源羅文量王基合 、鄭東澤、林美雲、張鴻鈞王榮樹魏正文張光豪、王 昌照、邱灶興葉三源蕭朝郎、鍾進坤(起訴書誤載為鍾 「信」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0 頁)、李 嘉賢、陳清江(下合稱張文松等33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卷一第99至114 、117 至122 、126 至151 、153 至 159 、161 至162 頁),並有蘇國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23 張、被告蘇國鈥抄寫被告蘇清松所報鴿子腳環上鴿主聯絡電 話之筆記紙3 張、邱阿賢合作金庫匯款單1 紙、吳貴清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王世杰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 紙、林金山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 紙 、張鴻鈞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上開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2 紙、朱素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資料、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66至82、84至89、98、 116 、125 、152 、160 、165 至169 頁、卷二第217 至21 8 、245 至247 、268 至279-1 頁),及被告蘇國鈥所有之 鳥籠1 個、舊鳥網2 件、尼龍繩1 捆、望遠鏡1 組、網袋1 個、彈弓1 組、彈丸42顆、新鳥網4 件、被害人電話表3 張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蘇清松所有之望眼鏡1 支扣案可資佐證(見上開扣押物品 目錄表之記載與現場照片),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至扣案金融卡1 張係朱素娟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非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有員警搜索時所拍攝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卷一第79頁);被告蘇國鈥雖於偵訊供承10年 3 月間有在山區架設鴿網(見偵卷卷二第188 頁),然與其 警詢自承架設捕鴿網時間為102 年1 月底(見偵卷卷一第54 頁)不符,而部分被害人匯款時間係在102 年2 月間,故應 以其警詢供述為可採,起訴書就此均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僅概略記載被告蘇國鈥係於匯款日期前某日撥打恐 嚇取財電話,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25至30之被害人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然附表被害人 多數於警詢已有供述接獲恐嚇電話及匯款之確切時間,本院 認此部分應以被害人之供述為準,爰補充被告蘇國鈥恐嚇時 間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如附表所示。另被告蘇國鈥所有扣案物 品,尚包括行動電話3 支、新鳥網4 件,此有本院104 年度 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 頁、偵 卷卷一第70頁),並經本院調閱扣案物查核無誤(見本院卷 第188 頁調取扣押物條存根),起訴書就此容有漏載,應予 補充。再起訴書附表32被害人姓名應為鍾「進」坤而非鍾「 信」坤,此有被害人中鍾進坤警詢筆錄簽名在卷可佐(見偵 卷卷二第295 頁),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220 頁),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 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 以照顧及訓練,被告蘇國鈥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 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 ,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要求交付贖款,使被害人認為如不依 指示交付贖款,賽鴿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準此,被告蘇國鈥之行為, 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殆無疑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蘇清松所為,係將被告蘇國鈥已竊得之鴿子腳環上鴿主之電 話號碼報予被告蘇國鈥知悉,所從事者並非「恐嚇」或「取 財」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被告蘇國鈥之恐嚇 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蘇清松僅參與被告蘇國鈥於102 年3 月7 日該日所為犯行,並未參與被告蘇國鈥其他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且被害人匯款 之上開帳戶係被告蘇國鈥單獨向朱素娟所購買,與被告蘇清 松無涉,被告蘇清松甚至亦尚未能取得該日被告蘇國鈥應允 給付之報酬(參見被告蘇國鈥警詢供述,見偵卷卷一第53至 54頁),則被告蘇清松顯係以幫助被告蘇國鈥犯罪而非與之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實屬灼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蘇清松應與被告蘇國鈥成立共同正犯云云,顯無可採。另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蘇國鈥附表所為網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 至23、25至30所為打電話勒贖部分 並取得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附 表編號31至34所為打電話勒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蘇清松附表編號25至 3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31至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蘇清松以一於電話中告知附表編號25至34之鴿子腳環上 鴿主電話號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蘇國鈥向附表編號25至 34之鴿主恐嚇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6 幫助恐嚇取財罪 、4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蘇國鈥附表編號31至34犯行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蘇清松係以幫助被告蘇國鈥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蘇國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被告蘇國鈥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竊取之 ,並於取得鴿主資料後,以電話恐嚇附表編號1 至23、25至 34之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1 至23、25至30並已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蘇清松幫助被 告蘇國鈥取得附表編號25至34鴿主之電話號碼報予被告蘇國 鈥知悉,不啻助長恐嚇取財風氣,並造成附表編號25至34之 被害人被恐嚇,且其中6 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屬非 是,實值非難;被告蘇國鈥歷次捕獲鴿子之數量、是否獲得 犯罪所得及其多寡,被告蘇清松尚未取得被告蘇國鈥應允協 助告知鴿子腳環電話號碼之報酬;被告蘇清松前於96年間即 曾因犯與本件犯罪手法類同之擄鴿勒贖案件,經本院就竊盜 、恐嚇取財部分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蘇清松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183 頁),仍不思悛悔,再為本件犯行;被 告2 人皆有甚多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 重複評價);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 至170 、172 至177 -1、179 至181 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蘇國鈥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道士為業,月入約 2 萬多元,家有75歲之母親待扶養,另有2 個姊姊之生活狀 況,被告蘇清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晚上在夜市幫哥哥賣 牛排,白天做園藝,月入約4 、5 萬元,家有82歲之母親待 扶養,另有2 個哥哥、2 個姊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38 頁反面至2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蘇國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蘇清松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蘇國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蘇國鈥竊得鴿子總數、犯罪之次 數、全部犯罪所得總額、所犯均同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且 犯罪手法相同等,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鳥籠1 個、舊鳥網2 件、尼龍繩1 捆、望遠鏡1 組、網 袋1 個、彈弓1 組、彈丸42顆、新鳥網4 件,係被告蘇國鈥 所有供其為附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被害人電話表3 張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蘇國鈥所有供其為附表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望遠鏡1 支,係被告蘇清松所有供其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2 人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0 頁 反面至201 頁、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 人本件犯 行無關,亦經渠等供陳明確,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 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 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 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 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全部予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檢察官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 項及第270 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 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 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當庭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 範圍,記明於筆錄,然顯係以「限縮」起訴範圍之形式,欲 達成「撤回」起訴之效力,仍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 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 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 決。原判決未依法審究,逕認該「限縮」部分已非起訴範圍 而不予審理,顯與法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 號、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104 年 5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更正被告蘇清松部分起訴範圍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 、24至33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 另於104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將起訴範圍縮減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4至33等語,並獲被告蘇清松同意縮減 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33(見本院卷第232 、239 頁)。然 此依上開說明,顯不生「減縮」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為實 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清松犯 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逐一說明,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共犯蘇國鈥於得手後,即囑託具有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蘇清松前往設置捕鴿網之地點,以每 捕獲1 隻賽鴿給付1,200 元之代價,將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 記載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告知同案被告蘇國鈥,而由同案 被告蘇國鈥於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匯款日期前某日,撥打 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恫嚇稱「你的鴿子 在我手上,如要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匯款,否則鴿子就不 放回」等語,再告知鴿主匯款帳號,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贖金匯入同案被告 蘇國鈥向訴外人朱素娟取得之上開帳戶內,待鴿主依指示匯 款後,始將捕獲之賽鴿放回,因認被告蘇清松涉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清松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蘇 國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蘇清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松等33人警詢中之證述、蒐證照片 列印頁11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蘇國鈥持用之朱素娟上開帳戶金融卡1 張、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1 本、鳥籠1 個、鳥網2 件、尼龍繩1 捆、望 遠鏡1 組、網袋1 個、彈弓1 組、彈丸42顆、彩帶1 卷、鐵 線1 捆、剪線鉗1 支、鐮刀1 支、鋸子3 支、帽子1 頂、AT M 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電話表3 張、SIM 卡1 張,被告 蘇清松所有之鐮刀1 支、鋸子1 支、鳥網1 張、望遠鏡1 支 (下合稱扣案物品)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蘇清松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有102 年3 月7 日,也就是起訴書附 表編號24至33(即附表編號25至34)的鴿子才跟伊有關,其 他的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蘇清松警詢中供稱:伊是於102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上 山將在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高鐵隧道橋附近山區將賽鴿取下 山,當時共網獲19隻賽鴿,伊於當日下午2 時許將賽鴿取下 山用籠子藏放在小河旁,然後打電話給蘇國鈥叫他處理,並 將賽鴿腳環上電話報給蘇國鈥,事後因為一直打電話給蘇國 鈥,但他都沒有接聽電話,伊便於102 年3 月8 日早上約9 時許將遭網獲之19隻賽鴿放走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1至92頁 );偵查中供稱:102 年3 月7 日伊有到西湖鄉龍洞村高鐵 隧道附近山區架設網子抓鴿子,因為蘇國鈥當時被通緝,沒 有時間去取鴿子,才委託伊去幫忙察看有沒有鴿子,當時同 一面網子有網住19隻鴿子,伊就把鴿子取下放進籠子裡,帶 回山下並打電話通知蘇國鈥,伊看鴿子腳環上的號碼後,把



電話號碼給蘇國鈥,但是隔天蘇國鈥就一直沒有接電話,伊 不曉得怎麼辦,就把鴿子全部放掉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8 7 頁反面至18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蘇國鈥打電話 給伊說他沒有空去西湖龍村洞高鐵隧道附近的山區那裡看有 沒有網到鴿子,伊過去看的時候,有看到有網到鴿子,伊打 電話給蘇國鈥說要不要抓,他說抓下來,1 隻給伊1,200 元 ,伊就將網子裡19隻一起抓下來放在籠子裡打電話叫蘇國鈥 來抓,蘇國鈥說他沒空叫伊把鴿子腳環上的電話報給他,10 2 年3 月7 日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高鐵隧道橋附近山區抓到 的鴿子,都是伊報電話給蘇國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 202 頁)。互核被告蘇清松警詢、偵訊與本院歷次供述內容 大致相符,均供稱僅有一次於102 年3 月7 日至苗栗縣西湖 鄉龍洞村高鐵隧道橋附近山區幫助同案被告蘇國鈥取下19隻 鴿子,並將鴿子腳環電話報給同案被告蘇國鈥。 ㈡同案被告蘇國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叫蘇清松去102 年3 月7 日那一次,其他都是伊自己去看的。那天是因為伊 人在臺中,沒有空才拜託蘇清松幫伊去的,網子是伊架的, 之前也都是伊自己抽時間去看有沒有網到鴿子,自己處理後 續向被害人恐嚇的事宜,都是伊自己打電話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於警詢中供稱:蘇清松 102 年3 月7 日已經事先打電話給伊將他所網到19隻賽鴿被 害人聯絡電話告知伊,之後伊每個聯絡要他們匯款到上開帳 戶內,蘇清松委託伊處理賽鴿代價每隻1,200 元,19隻共計 2 萬400 元,因為伊在102 年3 月7 日晚上就被警方查獲, 所以還沒有將錢交給蘇清松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3頁);於 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因案通緝,不太敢出門,才會請蘇清松 幫伊察看,蘇清松後來打電話給伊說伊有去看並抓下19隻鴿 子放在伊山下籠子,伊請蘇清松報鴿子腳環上的電話,再由 伊撥給鴿主索討每隻2,000 至2,500 元不等之報酬,伊向蘇 清松說每幫伊取下1 隻鴿子,就給伊1,200 元報酬等語(見 偵卷卷二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互核同案被告蘇國鈥上 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除警詢中曾試圖卸責予被告 蘇清松,而表示102 年3 月7 日在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高鐵 隧道旁山區捕獲之鴿子係蘇清松委託伊幫忙打恐嚇電話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係其委託被告蘇清松幫忙報鴿子腳 環電話,且無論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供稱被告蘇 清松曾參與102 年3 月7 日以外之其他犯行,此核與被告蘇 清松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內容相符。故依 被告蘇清松與同案被告蘇國鈥供述之內容,僅得認定被告蘇 清松曾有幫助同案被告蘇國鈥於102 年3 月7 日就附表編號



25至34所實行之恐嚇取財犯行。
㈢至其餘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僅得證明其等被害之事實,無 從證明被告蘇清松之參與程度;蒐證照片列印頁11頁,係查 獲同案被告蘇國鈥時及員警帶同同案被告蘇國鈥至各該架設 補鴿網地點蒐證時拍攝之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僅得證明有哪些物品扣案,亦 均無從證明被告蘇清松曾參與被告蘇國鈥所犯102 年3 月7 日之附表編號25至34犯行外之其他犯行。
㈣另被害人黃俞榕警詢中供稱:網鴿集團歹徒是於102 年3 月 6 日下午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08 頁)。故被害 人黃俞榕雖係於102 年3 月7 日匯款,但接獲勒贖電話之時 間既係在102 年3 月6 日被告蘇清松將捕獲之鴿子腳環上之 電話號碼報給同案被告蘇國鈥前,顯見此次犯行並非在被告 蘇清松幫助下所為。
㈤綜上分析,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蘇清松有幫助同案被 告蘇國鈥為附表編號25至34之恐嚇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據此 逕行推論被告蘇清松亦有參與被告蘇國鈥所為附表編號1 至 23之恐嚇取財犯行,尚屬無據,本院就此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蘇清松涉有前開犯行之 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 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蘇清松犯罪,自應為被告蘇清松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編│恐嚇│匯款│竊取賽鴿地│被│匯款金│宣告刑 │
│號│時間│時間│點、數量 │害│額(新│ │
│ │ │ │ │人│臺幣)│ │
├─┼──┼──┼─────┼─┼───┼─────────────────┤
│1 │民國│102 │苗栗縣通霄│張│2,557 │蘇國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102 │年3 │鎮烏眉國小│文│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3 │月3 │後方山區(│松│ │壹日,扣案鳥籠壹個、舊鳥網貳件、尼│
│ │月3 │日下│台電通霄、│ │ │龍繩壹捆、望遠鏡壹組、網袋壹個、彈│
│ │日下│午1 │苗栗二路 │ │ │弓壹組、彈丸肆拾貳顆、新鳥網肆件均│
│ │午1 │時許│027 電塔處│ │ │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時前│ │)、1 隻 │ │ │徒刑捌月,扣案被害人電話表參張、NO│
│ │某時│ │ │ │ │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七五│
│ │ │ │ │ │ │六八○四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2 │102 │102 │苗栗縣通霄│呂│2,550 │蘇國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年3 │年3 │鎮烏眉國小│玉│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3 │月3 │後方山區(│登│ │壹日,扣案鳥籠壹個、舊鳥網貳件、尼│
│ │日上│日下│台電通霄、│ │ │龍繩壹捆、望遠鏡壹組、網袋壹個、彈│
│ │午10│午4 │苗栗二路 │ │ │弓壹組、彈丸肆拾貳顆、新鳥網肆件均│
│ │時許│時6 │027 電塔處│ │ │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1 隻 │ │ │徒刑捌月,扣案被害人電話表參張、NO│
│ │ │ │ │ │ │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七五│
│ │ │ │ │ │ │六八○四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3 │102 │102 │苗栗縣銅鑼│李│4,585 │蘇國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年3 │年3 │鄉九湖村與│添│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5 │月5 │通霄交界山│益│ │壹日,扣案鳥籠壹個、舊鳥網貳件、尼│
│ │日上│日下│區、1 隻 │ │ │龍繩壹捆、望遠鏡壹組、網袋壹個、彈│
│ │午10│午2 │ │ │ │弓壹組、彈丸肆拾貳顆、新鳥網肆件均│
│ │時許│時許│ │ │ │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扣案被害人電話表參張、NO│
│ │ │ │ │ │ │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七五│
│ │ │ │ │ │ │六八○四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4 │102 │102 │苗栗縣銅鑼│楊│2,502 │蘇國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年3 │年3 │鄉九湖村與│金│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5 │月5 │通霄交界山│能│ │壹日,扣案鳥籠壹個、舊鳥網貳件、尼│
│ │日中│日12│區、1 隻 │ │ │龍繩壹捆、望遠鏡壹組、網袋壹個、彈│
│ │午12│時許│ │ │ │弓壹組、彈丸肆拾貳顆、新鳥網肆件均│
│ │時許│ │ │ │ │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扣案被害人電話表參張、NO│
│ │ │ │ │ │ │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七五│
│ │ │ │ │ │ │六八○四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5 │102 │102 │苗栗縣西湖│黃│1 萬 │蘇國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年3 │年3 │鄉龍洞村高│俞│8,00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6 │月7 │鐵隧道橋附│榕│元 │壹日,扣案鳥籠壹個、舊鳥網貳件、尼│
│ │日下│日下│近山區、6 │ │ │龍繩壹捆、望遠鏡壹組、網袋壹個、彈│
│ │午某│午3 │隻 │ │ │弓壹組、彈丸肆拾貳顆、新鳥網肆件均│
│ │時 │時43│ │ │ │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 │ │徒刑玖月,扣案被害人電話表參張、NO│
│ │ │ │ │ │ │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七五│
│ │ │ │ │ │ │六八○四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6 │102 │102 │苗栗縣銅鑼│劉│1 萬 │蘇國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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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