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11號
MLDM,104,交訴,1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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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利原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利原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凌晨4 時15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苗栗縣苑裡鎮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 道,途經南向153.7 公里處之設有中央分向設施路段(下稱 案發地點)時,適有陳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乙車,附掛車斗即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為79-D N 號),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苑裡鎮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外側車道,跟隨在甲車後方,駛至案發地點,而當時天候陰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俊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甲車,導致乙車因重心不穩 往左前方滑行,並翻覆於南向154.52公里處內側車道之中央 分向設施上,致陳俊仁受有中樞神經性休克、頭部嚴重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林利原明知甲車於 高速公路行駛中遭他車自後猛力撞擊,可預見其甚有肇事致 人死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下車察看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仍駕車往前繼 續行駛,並於該路段南向156 公里處下苑裡交流道,將甲車 停於路旁檢查車輛損壞情形。嗣經警循線追趕到場查獲。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據報相驗 自動檢舉後再由陳俊仁之子陳皓民訴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林利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 頁、第3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甲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被害人 陳俊仁所駕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伊不知道乙 車有撞到甲車。當時伊突然覺得有一股衝力,車子有頓一下 ,就往護欄的方向衝,撞到隔音牆,後來伊就失去意識,大 概一段時間,車子自己跑,不知道過了多久有聽到車子旁邊 的防捲護欄刮到隔音牆在地上摩擦的聲音才清醒過來。伊沒 有被別人撞過,不知道車子被撞到是怎麼樣,伊想可能是撞 到坑洞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31頁反面、第 4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苗栗縣 苑裡鎮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案發地點時,適 有被害人駕駛乙車,同向跟隨在甲車後方,不慎自後追撞前 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尾,導致乙車因重心不穩往左前方 滑行,並翻覆於南向154.52公里處內側車道之中央分向設施 上,致被害人受有中樞神經性休克、頭部嚴重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被告於其所駕之甲車肇事後 ,仍往前繼續行駛,並於該路段南向156 公里處下苑裡交流 道,而將車停於路旁檢查其車輛損壞情形,嗣經警循線追趕 到場而予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至21頁、第41頁、相卷第6 至7 、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之子陳皓珉申全貨運有限公司負責管帳及派遣工作 之員工練紹慈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4 至5 、56、88 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車車速紀錄卡、車牌號碼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79-DN 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被害人汽車 駕駛執照、案發現場及甲車、乙車事故後車況照片共63張、 乙車行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苗檢103 宏醫甲字第0829-0 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遺體照片30張、甲車、乙車肇 事後車況照片共32張、乙車GPS 衛星定位紀錄、苗檢檢驗報 告書暨所附被害人大體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 至 11、13至14、16至48、50、58、93至123 、127 至143 、15 4 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見相卷第9 頁),顯示甲車被撞擊 後在國道三號南向153.7 公里附近右偏撞擊外側護欄與隔音 牆,而乙車撞擊之後往左翻覆於154.5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及



內側護欄上,車上所載貨物則掉落於對向之內側車道。再依 甲、乙兩車事故後照片(見相卷第37、48、10 8至123 頁) ,顯示甲、乙車撞擊之部位,分別係在車頭正面與車尾偏左 處(後車牌上方之後保險桿處遭撞擊致後保險桿部分斷裂, 見相卷第108 頁下方照片,附載貨櫃後門及左側遺留撞擊痕 跡,見相卷第115 頁下方、第116 頁下方照片)。則綜合上 開證據判斷,本件應係由乙車自後方追撞甲車,並於撞擊後 往左閃避,方導致乙車翻覆於內側車道及中央分向設施上, 甲車則向右偏移撞擊右側護欄與隔音牆。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 .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 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 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害人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乙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之甲 車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 而被告所駕甲車於前方行駛中,突遭乙車自後追撞,顯然措 手不及,難以防範,實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與本院前開判斷內容相符,有該會103 年11月11日竹苗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162 至164 頁)。
㈢依照甲、乙兩車事故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見相卷第19至22 、33、37、48、108 至123 頁),乙車車頭前保險桿以下至 車輪部分已與駕駛艙脫離,前車輪變形、駕駛座部位之擋風 玻璃碎裂、前保險桿上方鋼板脫離掉落、引擎部位之機械結 構變形裸露、駕駛艙駕駛座側之車門凹陷變形留有刮擦痕, 且乙車事故後係向左側翻覆於中央分向設施上,乙車所搭載 之石灰粉散落一地,甚至散落至對向北上車道上,甲車則於 後車牌上方之後保險桿凹陷、車頭右前方保險桿凹陷、右前 車輪變形彎曲、附載貨櫃之右方牆面上附掛之鐵條變形、鐵 製亦牆面變形、破損。另案發地點旁之外側水泥護欄上遺留 刮擦痕,路旁隔音牆亦有8 片遭撞歪、變形或脫落,亦有現 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9至41頁)。由上開照片可 知乙車撞擊後車頭毀損嚴重,並因失去平衡而翻覆,而甲車 遭撞擊後進而衝撞外側護欄與隔音牆,顯見事發時兩車撞擊



力道甚為猛烈,則甲車車身必因遭猛力撞擊而劇烈搖晃、顛 簸;又乙車倒地、附載之石灰翻覆、撞擊中央分向設施,及 甲車撞擊外側護欄與隔音牆均會發出巨大聲響,被告身為當 事車輛甲車之駕駛人,不論遭撞後是否確有短暫失去意識之 情形,對於甲車遭他車撞擊及乙車翻覆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事發時已滿45歲,社會歷練人生經驗豐富,且身為 職業大貨車駕駛,駕駛車輛之經驗豐富,對於車輛行駛中遭 撞擊與駛經坑洞時對車身會產生如何之影響,當知之甚稔。 而無論坑洞面積大小、深度深淺,駛經坑洞時僅使車身短暫 顛簸或陷落,並因而降低車輛行速,與車輛遭撞擊時因而產 生推力,反加快車輛行速,迥然有異,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知悉。被告既自承有感受到一股衝力或推力(見相卷第 54至55頁、第167 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第 41頁反面至42頁),而非顛簸或陷落後車速反而降低,顯非 掉落或撞擊坑洞。且之後其所駕之甲車並遭推向路旁撞擊護 欄與隔音牆,而高速公路上除疾速行駛之車輛外,實無任何 其他物品可能對甲車產生如此巨大之推力,被告明知甲車係 遭行駛中之他車撞擊,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遭撞,可能 是撞到坑洞云云,甚屬荒謬,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肇事逃 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 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亦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 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 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 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 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 之成立; 否則只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 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 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罪責。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 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係因被害人於高速行駛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方致肇事,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亦即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實難歸責於被告。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係當場 死亡,此時肇事逃逸罪原擬保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已不 存在,所保護者僅餘社會法益性質之往來交通安全,與被害 人父母、子女、配偶所得對加害人請求之慰撫金及因而支出 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等所得對加害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4 條、第192 條規定參照)等 皆個人財產法益,其可責性較諸一般肇事逃逸犯行同時可能 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顯著降低。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犯罪時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而其所犯之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認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為規避責任,不停留在車禍現場協助 並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社會 法益與前揭得請求慰撫金或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權行使之財產 法益已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前除於95年間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外,並無任何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職業大貨車司機為業,月入約新臺幣 4 、5 萬元,家有60幾歲之母親待扶養,另有1 個弟弟、1 個妹妹皆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求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本院認核屬過重 ,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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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