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64號
MLDM,104,交易,164,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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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邱宗亮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
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邱宗亮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被告同意以 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其審判,而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之案件,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原 則不得上訴至第二審。茲被告邱宗亮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知自己不應該喝酒騎車,心理懊悔不已,後悔也來 不及,必須接受法律制裁,被告請求庭上給予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家裡剩老婆一人,獨自扛起家計,兩個小孩還在唸 書,家中經濟來源短缺,被告想一人撐起這個家庭,照顧好 家裡,盡到為人夫為人父的責任,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 語,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協商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0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孟 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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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