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64號
MLDM,104,交易,164,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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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02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宗亮已有4 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最近1 次,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以102 年度交易 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 第51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 6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自104 年4 月22日上午8 、9 時許起,迄同日中 午12時許止,在其苗栗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4 、5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從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 巷00號 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上修理手機,同 日下午5 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前, 因安全帽未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 攔查,警方聞到邱宗亮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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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