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56號
MLDM,104,交易,156,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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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安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光復路由 西向東行駛,至同路段27號前停放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陳正安竟疏未注意上情,其停車時左側車身已占 用部分車道,又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即冒然開啟駕駛座車 門,適鄭錦華騎乘自行車沿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光復路由西 向東同向通過,因閃避不及而跌倒,受有左腳踝外髁骨折及 左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陳正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撥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方前往協助處理,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停放車輛及開啟車門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錦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 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 、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44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 為本案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 聞證據。本案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4 年2 月2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1 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6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22頁至24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4 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1 紙(見偵續卷第29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然係檢察官職權囑託鑑定所得,上開鑑定書及函 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具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被告陳正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即告訴人鄭錦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鄭錦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爭執警詢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五、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左側車身已占用 部分車道,並有開啟駕駛座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門時有注意往來人車,並且有兩 段式先開一段車門察看,才開啟車門,伊已盡注意義務,而 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鄭錦華,等到拿完皮包關車門時,才 發現告訴人倒在車頭前面,而且伊車門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 自行車之痕跡,告訴人跌倒應與伊開車門無關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光復路由西 向東行駛,至同路段27號前停放時,其停車時左側車身已 占用部分車道,被告並有開啟駕駛座車門之事實,業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6至18頁、第23至26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受有左



腳踝外髁骨折及左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通霄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故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之受傷是否為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 所導致?
1、告訴人係因被告開啟車門,撞到告訴人自行車右手把,告 訴人才跌倒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詳實(見偵卷第48頁、偵續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 25頁反面、26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當時被告 報警之電話錄音檔,背景聲音稱「會開門,不會看(台語 )」之人係告訴人,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8頁),更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詞 之真實性,倘非被告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冒然開啟車門 時撞到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會在案發第一時間點,指責被 告「會開門,不會看(台語)」。
2、雖被告辯稱伊於開車門前有察看後方,但並無看到告訴人 ,關門時才看見告訴人倒在車前面云云。惟查:告訴人所 騎乘之交通工具係自行車,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年已58 歲之婦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速不可能過快,加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的車速沒有很快,就慢慢騎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告訴人既係由被告所停車輛 之後方騎乘自行車而來,倘如被告所述,開啟車門時有注 意往來人車,並且有兩段式先開一段車門察看,才開啟車 門,怎會沒有看到騎乘自行車自後而來之告訴人?顯不合 常理。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之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甚近(見偵卷第34頁),並被告 稱關門時即看見告訴人倒地,依其位置距離觀之,更足徵 倘被告開啟車門時有注意後方來車,應會看到告訴人才是 ,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雖告訴人之自行車,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外觀無明 顯撞痕(見偵卷第49頁),然承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之 車速並不快,且告訴人自行車之把手係塑膠材質(見偵卷 第54頁),又自行車乃為2 輪之交通工具,是被告之車門 縱僅輕微由告訴人之側邊碰觸到告訴人之自行車,雖非強 力之撞擊,一旦失去平衡,即有摔倒之可能,故於輕微碰 撞之情況下,告訴人之自行車無明顯撞痕,亦有可能,是 不能以無撞擊痕跡,而認告訴人之跌倒非被告所致。且縱 使雙方未發生碰撞,然因被告之冒然開啟車門,導致告訴 人為閃避被告而失去平衡以致跌倒受傷,被告亦具有過失 。




4、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其鑑定意見認:「陳正安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 車道停車,開關車門未讓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鄭錦華騎乘腳踏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4 年2 月2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2至24頁),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 該會104 年4 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 憑(見偵續卷第29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文亦同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停車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23頁至24 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 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被告停 車時左側車身已占用部分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 行經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時,距離很近,被告開啟車門時又 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跌倒,其有過 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腳踝外髁骨折及左第一蹠骨 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 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73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88年度臺上 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行撥 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方前往協助處理,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停放車輛及開啟車門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除有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見本院卷第32頁) ,並有通霄分局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苗栗縣通霄分局通 霄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至 30頁),雖被告否認本案其有過失,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停車及冒然開 啟車門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踝外髁骨折 及左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 任何過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賠償意 願,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 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惟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果買賣之 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5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院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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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