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349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徐仁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 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共拾玖個)、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二、徐仁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三、徐仁政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仁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96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苗 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6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四維 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 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徐仁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交易 之對象及過程」欄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過程,將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李富源、陳柏 旭等2 人以營利之,共計4 次。
三、嗣員警對徐仁政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3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徐仁政前開住處,而扣得其所有、用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黑色ZO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 1 包(共19個)、塑膠勺子1 支,員警復徵得徐仁政同意為 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李富源、陳柏 旭分別於103 年6 月20日警詢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業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內容,與警詢中之 證述前後不一,渠等先於警詢中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是渠等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二者間已有實質上之不同;審酌其等警 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證據顯 示詢問者係以不正方法為之,且渠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 情應無故意誣陷的動機存在,又參以證人李富源、陳柏旭上 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堪認其等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憑信性甚 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 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雖辯稱證人李富源、陳柏旭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係依據員警 所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而為之(見本院卷㈠第33頁),然查,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員警係就搜索證人李富源住處後所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向證人李富源詢問毒品來源為何,並由 證人李富源自行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就此部分員警並未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李富源觀看,自無何以不完整之譯文誤 導證人李富源陳述之情;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犯罪事 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嗣均業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互核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26頁、第28頁及背面),雖與本 院勘驗之結果有些微文字差異,然均不礙於渠等通話內容之 大意,亦未有重要漏未轉譯之部分,是此部分之瑕疵,尚不 影響證人李富源、陳柏旭等人於警詢證述之可信性,準此, 被告認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警詢中證述,係依據員警所提 供不完整譯文為之,而無證據能力部分,顯無可採,附此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 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 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 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亦得由當事人處分之。本件證人李富源、陳柏旭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以證 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 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或 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富源、陳柏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
接受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詰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 ,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亦未主張該 證人李富源、陳柏旭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所列之事項,並敘明理由、 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3 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 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89號、103 年聲監 續字第114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6頁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查本件被告就員 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爭執譯文之完整及真實性,嗣經 本院於104 年2 月5 日當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本 案各次犯罪事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勘驗結果即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經渠等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有該次勘驗庭期之筆錄(含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23 至144 頁),是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 譯文,具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徐仁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頁,卷㈡第98 頁),而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933 號卷第14、35、36頁),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 328 號搜索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 38至41、46至48頁,毒偵字第933 號卷第37至40、44至45之 1 頁,他字第452 號卷第122 至124 頁);及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共19個)、塑膠勺子1 支、毒 品殘渣袋3 個扣案為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二、訊據被告徐仁政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富源、陳柏旭等人所持用之門號聯絡 ,亦不否認附表一、二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內容均與毒品有 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103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伊是帶李富源在國碩遊藝場裡面, 跟「劉文祥」購買毒品,伊跟李富源是每人各出新臺幣(下 同)1,000 元;㈡103 年5 月29日晚上9 時56分許,伊跟陳 柏旭先以電話聯絡,見面後才提起要買毒品,伊就開車載陳 柏旭去晶華遊藝場找綽號「阿東」之人,每人各出1,000 元 合資向「阿東」購買毒品;㈢103 年6 月1 日陳柏旭來伊家 找伊,伊好像帶他去國碩遊藝場跟「阿東」購買,也是一人 出一半合資購買;㈣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伊有在國 碩遊藝場跟李富源見面,伊也是帶李富源去跟藥頭購買毒品 ,一樣是一人出一半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126 至129 、132 至134 、143 、144 頁,卷㈡第100 至102 、 104、105 頁背面)。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 )部分:
⒈證人李富源於警詢中證述:「(現依通訊監察譯文在以下時 間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3 秒供你指認,以上通話內 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金額?數量?完 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要跟他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於103 年5 月25日 下午2 時許,在苗栗市巨蛋體育場旁的國碩賓果電子遊藝場 門外,以3,000 元向綽號小政之男子,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小包(毛重1 公克),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 第3497號卷第55、56頁),及偵訊中之證述:「(問: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6 分與徐仁政之通聯譯文是何事?)徐 仁政約我11時30分至國碩交易安非他命,我先拿三千元給徐 仁政,徐仁政叫我在那等,徐仁政至14時才回來並拿1 克安 非他命給我,期間我都沒再與徐仁政聯絡。」等語(他字第 452 號卷第91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所以 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記是沒錯,是照你的意思記的?)是。」 (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第2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4 、 125 頁)。互核證人李富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而證人李富源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 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 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與被告彼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 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 ),足見證人李富源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參以該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人李富 源於該日上午11時6 分3 秒之通話,先向被告詢問「你那個 送貨的朋友有沒有在?」,顯係向被告暗示有無毒品可購買
,而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 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 ;而於同一次通話中,被告向證人李富源稱:「你就過來國 碩就對了」等語,與證人李富源約定於國碩電子遊藝場見面 ,並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35秒許渠等再次通話確認已到達上 開地點,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李富源前 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又被告亦不否 認此次與證人李富源見面與毒品有關(見本院卷㈡第100 、 101 頁),足認證人李富源前開偵訊中之證述為真實。 ⒉至被告固辯稱係帶同證人李富源在國碩遊藝場裡面,以每人 各出1,000 元合資之方式,跟「劉文祥」購買毒品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至100 頁),另證人李富源亦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證詞稱:伊都是透過徐仁政跟他的朋友購買,是用 合資的方式購買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是帶李 富源在國碩電子遊藝場找綽號「阿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21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是李富源找伊在國碩一起合資向劉文祥購買毒品,這次 是一個人出1,000 元,2,000 元可以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頁,卷㈡第100 頁背面) ,是以,被告所供述之「藥頭」究為何人,前後不一,已非 無疑,且其於警詢中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乙情,甚而 供承:伊是想從李富源這邊獲利得到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21頁),反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係與證人李富源合資購買毒品,比較便宜云云,足見其於本 院審理中之前開供述,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另證人 李富源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103 年5 月25日上午11點多 ,伊打電話給徐仁政,就去國碩遊藝場找他,一開始找他不 是為了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去打檯子,到下午2 點打累了就 問徐仁政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徐仁政說他朋友在這裡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第31頁),復又證述:那天伊打 電話給徐仁政,就是想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想去國 碩打檯子,因為輸了很多錢,但還是不得不去,徐仁政的朋 友在國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第56頁),前後證 述顯有歧異,難以採信;而證人李富源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詰問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歧異之原因時,陳以:當 時伊昏昏沉沉,又很緊張,因為伊的工作還有家裡中風的爸 爸,伊怕被收押,員警叫伊交代扣案的毒品是跟誰拿的,他 是針對徐仁政,叫伊好好配合,而且徐仁政的朋友伊說不出 來,所以就說是跟徐仁政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
、第25頁及背面),然查,員警依法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監 聽,而查悉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自係針對被 告進行偵查,而證人李富源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為證 人身分,與其是否可能因自身施用毒品案件被收押顯屬二事 ,況其亦稱:「(問:警察有教你要怎麼講嗎?)他只是說 要我好好配合。(問:那警察有打你嗎?)沒有。(問:有 罵你嗎?)沒有。」(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及背面),並未指 出承辦員警有何具體之恐嚇或脅迫等情事,且參以證人李富 源與被告素無仇恨過節,當無可能僅因「想脫身」而故意誣 指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又倘證人李富源真係由被告帶 同找第三人合資購買毒品,大可於警詢中陳明該等事實,並 無必要指認出該第三人為何特定人始能為之,是以,證人李 富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無可採,而難以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 )部分:
⒈證人陳柏旭於警詢中之證述:「(問:依通訊監察譯文,得 知你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有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受通訊 監察的電話,你作何解釋?)我聯絡他要購買毒品。」、( 問:現依通訊監察譯文在以下時間103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 13分21秒至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36秒止供你指認, 以上通話內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金額 ?數量?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向阿政徐仁政購 買毒品的內容,有2 次有交易成功,103 年5 月29日22時許 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 線育達科技大學流星花園學生宿舍大門 口前,我向阿政購買2,000 元,他本人親自交給我1 小包( 重量不詳)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88、89 頁),及偵訊中證述:「(問:103 年5 月29日下午9 時56 分與徐仁政之通聯譯文是何事?)我打給徐仁政,約至育達 大學流星花園宿舍門口交易安非他命,5 至10分鐘後,22時 許徐仁政開一台黑色2112號車到達,我拿二千元給徐仁政, 徐仁政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知。」等語(見他字 第452 號卷第64頁及背面)。互核證人陳柏旭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陳柏旭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 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與被告彼等 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167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陳柏旭當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且參以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證人陳柏旭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19分45
秒、晚間9 時7 分44秒許頻頻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見面,嗣 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59秒許,被告始以簡訊通知證人陳柏旭 允諾見面,嗣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22秒、45分1 秒、55分29 秒許,被告則以電話聯絡確認證人陳柏旭之位置,可知被告 與證人陳柏旭於上開通話後,應有見面之事實,而上開譯文 雙方雖未言明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 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 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 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 等於上開通話中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且被告亦不否認 此次與證人陳柏旭見面與毒品有關(見本院卷㈡第101 、10 2 頁),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陳柏旭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又起訴書所指交易毒 品時間為103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56分許聯絡後不久,惟證 人陳柏旭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係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交易毒 品,如前所述,是本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旭 之時間應為103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許,爰予以更正,附此 敘明。
⒉至被告固辯稱係帶同證人陳柏旭在晶華遊藝場裡面,以每人 各出1,000 元合資之方式,跟綽號「阿東」之人購買毒品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3 頁),另證人陳柏旭亦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證詞稱:伊一開始是找徐仁政要喝酒,叫他過來 載伊,徐仁政開車到伊住處附近育達流星花園學生宿舍載伊 ,伊先去小吃店喝酒,喝完酒伊想吸毒,就請徐仁政幫伊購 買,徐仁政就載伊去國碩遊藝場去找一位叫「阿東」的男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出1,000 元,徐仁政也出1,000 元, 伊在車上把錢交給徐仁政,由徐仁政下車去跟「阿東」交易 ,他們在國碩遊藝場交易,徐仁政把毒品拿回來之後就在車 上分,就把伊載回去住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2 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均未提及與證人陳柏旭「合資」購 買毒品乙節,復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陳柏旭欠伊錢,伊要 去找他拿錢,因為他沒有車,所以伊就開車去流星花園載他 到伊的住處,在伊的住處喝酒,之後再去晶華電子遊藝場跟 「阿東」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及背面),核其 供述與證人陳柏旭見面之過程、前往購買毒品之地點,均與 證人陳柏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符之處,是渠等所 述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參以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同年 6 月20日經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並未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亦未有入監服刑之情事,而證人陳柏旭於103 年 6 月20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後,迄至同年12月8 日始入監 執行刑期,是證人陳柏旭於前開尚未入監服刑之期間內,顯 有可能因接觸被告,而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迴護被告之 詞。復觀以渠等於該日晚間9 時18分19秒、9 時36分22秒之 簡訊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柏旭委請被告為其購 買遊E 卡,然倘若證人陳柏旭係與被告約定一同外出,大可 於外出後自行購買卡片,何以須先請被告代其購買?足見證 人陳柏旭自始即無離開原約定地點而與被告一同外出之意思 ,至為顯然,另觀之渠等於該日晚間9 時56分59秒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柏旭除急與被告確認斯時所在位置, 最後並向被告稱:「快一點、快一點、快一點,我出來太久 了。」等語,足見證人陳柏旭顯係害怕其外出之事實遭人發 現,而急欲趕緊返回住處,豈有可能復與被告外出飲酒,進 而一同前往購買毒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亦與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之語意不符,顯難採信,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旭(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 )部分:
⒈證人陳柏旭於警詢中之證述:「(問:依通訊監察譯文,得 知你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有撥打手機0000000000號受通訊 監察的電話,你作何解釋?)我聯絡他要購買毒品。)」、 「(問:現依通訊監察譯文在以下時間103 年5 月23日下午 4 時13分21秒至103 年6 月1 日上午ll時22分36秒止供你指 認,以上通話內容你找對方做什麼?是否有交易毒品成功? 金額?數量?完成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是我向「阿政」 徐仁政購買毒品的內容,有2 次有交易成功,…103 年6 月 1 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號徐仁政住 處外面,向阿政購買2,000 元,一樣由他本人親自交給我1 小包(重量不詳)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 88、89頁),及於偵訊中之證述:「(問:103 年6 月1 日 上午11時22分與徐仁政之通聯譯文是何事?)我打給徐仁政 ,約至徐仁政四維街家門口交易安非他命,就在苗商後面, 我以前有去過,所以知道徐仁政家,我拿二千元給徐仁政, 徐仁政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知。」等語(見他字 第452 號卷第64頁背面),互核證人陳柏旭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陳柏旭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購 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與被告彼等間 無特殊情誼及恩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167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陳柏旭當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且參以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證人陳柏旭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36秒 確有以電話聯絡被告,且被告亦於通話中自承其斯時位於其 住處,足證證人陳柏旭前開證述為真,而上開譯文雙方雖未 言明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 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 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 ,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 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於上開 通話中雖僅粗略表明地點,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次與證人陳柏 旭見面與毒品有關(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堪認此部分通 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陳柏旭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 其證述之憑信性。起訴書所指交易毒品時間為103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2分許聯絡後不久,惟證人陳柏旭於警詢中均已 明確證述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交易毒品,如前所述,是 本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柏旭之時間應為103 年 6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固辯稱係帶同證人陳柏旭在國碩遊藝場裡面,以每人 各出1,000 元合資之方式,跟綽號「阿東」之人購買毒品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另證人陳柏旭則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證詞稱:103 年6 月1 日伊有去被告住處喝酒,之後有 跟被告前往國碩遊藝場,以合資向綽號「阿東」之人購買價 格2,000 元的毒品,因為喝酒下去,過程不太記得,出多少 錢也忘記了,那次徐仁政把車子停在國碩遊藝場旁邊,伊在 車上,伊有看到被告跟「阿東」在遊藝場門口交易,被告把 毒品拿上車後,先開回他家分毒品,分好後伊就騎摩托車回 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3 、164 、175 頁背面、176 、17 7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承有帶證人陳柏旭找「阿 東」購買毒品(見他字第452 號卷第104 頁背面),並未提 及與證人陳柏旭「合資」購買毒品之隻字片語,惟嗣於本院 審理中始又改稱係合資購買,因為可以買比較多毒品,比較 划得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前後說詞不一, 已非無疑。證人陳柏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詢時, 警察跟伊說這樣合資就算是跟徐仁政買毒品,又跟伊說如果 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不一樣就要再回大甲分局作一次筆錄,那 天上午7 點伊就被帶到大甲分局作筆錄,到地檢署已經下午 3 點了,伊想快點回家,所以就按照他們的話云云,惟查, 證人陳柏旭並未具體指出是何名員警向其陳以上詞,是其空
言指摘上情,難以遽信,又況,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案件為 其職權,縱使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認有偵查必要 再發回員警調查,亦非違法;又證人陳柏旭自陳與被告認識 5 、6 年之久,常相約喝酒,渠等間顯具有相當交情,並自 承「(法官問:你如果在檢察官面前把今天的內容跟檢察官 說明清楚有沒有困難?那一天有沒有困難?)沒有困難」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且參以證人陳柏旭與被告並無 何仇恨過節,當無可能僅因「想脫身」而故意誣指被告涉有 販賣毒品之重罪,是證人陳柏旭於審理中所言,應係附和被 告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再者,依據證人陳柏旭於本院中之 證述,其與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22分36秒許通話後,即前往 被告住處待了1 、2 個小時,再與被告共同前往國碩遊藝場 進行毒品交易(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然綜觀當日通聯譯 文內容,被告除與證人陳柏旭通話,並未與「阿東」通聯之 相關譯文,何以能得知「阿東」所在地,而直接前往國碩遊 藝場與「阿東」交易?是被告所辯,顯不符經驗法則,而證 人陳柏旭前開所證則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7 )部分:
⒈證人李富源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3 年6 月20日經員警在伊 房間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伊於103 年6 月17日晚上 11時20分許,在苗栗市巨蛋體育場旁的國碩賓果電子遊藝場 門外,以3,000 元向徐仁政購買1 小包、毛重1 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54頁);及於偵訊中之 證述:伊在103 年6 月17日晚上10時39分、57分有跟徐仁政 電話聯絡,約在國碩,伊先拿3,000 元給徐仁政,徐仁政就 拿1 克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字第452 號卷第91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所以警察局的筆錄這樣記 是沒錯,是照你的意思記的?)是。」(見本院卷㈡第24頁 背面、第2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院勘驗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互核證人李富源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於103 年6 月20 日為警搜索後,確經警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 食器1 組,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72至 77頁,他字第452 號卷第86、87頁),益徵其確有施用毒品 之習慣,而有向外購買毒品之需要,而證人李富源於偵訊中 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 其應無就此購買毒品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 與被告彼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足見證人李富源當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參以渠等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56 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被告向證人李富源稱「我在國碩旁邊的路口…外面這旁邊… 就旁邊啊,每次我停旁邊這裡的」等語,足證證人李富源確 實有與被告約在國碩電子遊藝場門外見面,是此部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李富源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 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又被告固不否認此次與證人李富源見面 與毒品有關(見本院卷㈡第105 、106 頁),足認證人李富 源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起訴書所指交易毒品時間為10 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惟證人李富源於警詢中已明確證 述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交易毒品,如前所述,是本次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 時20分許,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固辯稱係帶同證人李富源在國碩遊藝場裡面,以每人 各出1,000 元合資之方式,跟不明之「上手」購買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05 、106 頁),另證人李富源亦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證詞稱:伊都是透過徐仁政跟他的朋友購買,是用 合資的方式購買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反問李 富源是不是每次他需要毒品時,我都一定帶著他去找藥頭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