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呈尚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程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支票係花蓮寄 出,由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擔當付款,因此侵權行為地為花蓮 云云,然所謂侵權行為地應以被告侵權行為之實施為觀察對 象,非以受害人為觀察對象,故原告寄發支票並非被告侵權 行為之一部;又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所主 張應指被告獲取金錢交付而言,則應以支票經過票據交換所 而入帳被告之銀行帳戶地,為結果發生地,故擔當付款人依 票據交換而為轉帳給付行為,亦非屬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 該銀行所在地並非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甚為灼然。三、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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