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莊多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 文。其修正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 ,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 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 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 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又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倘當事人 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倘若欲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 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更須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 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之開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未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未能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黃瑞昌等之書面同意,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