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鄭秀紅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鄭秀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 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 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 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 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 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 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 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 人債務。
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函知各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 人為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其等陳述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0頁): 1.依債務人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自陳 聲請清算前前兩年總收入新臺幣(下同)36萬元(=15,000 元×24個月),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支出311,976元(12,999 元×24個月),然債務人身負鉅額債務,其支出自應予以減 低至合理程度,其支出之認定自不應任憑債務人任意為之, 是債務人列報每月2名子女扶養費應酌減為7,083元〈計算式 :(國稅局每年每人免稅額85000元÷12個月)÷父母2人共 同分擔×2人=7083元〉列報,故債務人之每月支出4,333元 加計扶養費7,083元後應酌減為11,416元,清算前二年總收 入273,984(=11,416元×24個月),故債務人之聲請清算 前二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尚餘額86,016元(=360,000元- 273,98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顯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之不免責事由,理應不予免責。 2.債務人48年次,現年56歲,倘勞保年資達15年,即具備一次
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請領資格:年滿55歲,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請依職權函查勞工保險局,查調債務人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並命債務人說明後續資金流向,俾利鈞 院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適用。 3.債務人曾使用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支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然人壽保險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3項所定之財產,研判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 陳報,倘其未據實陳報,則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之事由,請函詢國泰人壽是否有債務人為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及清算開始後保單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倘其 有保單解約之價值,請將其列入清算財團分配。 4.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 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如基 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 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方面(卷17頁):觀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 活,如何能維繫生活?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請鈞院審慎查核,以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8頁):請依職權 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據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 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 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 脫債務之責,請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0頁):有關債務人聲 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請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依權責 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2、23頁): 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 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 。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 見。
2.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 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如配偶 現況為何?家庭費用如何分擔?),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4頁):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 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 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 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 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 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 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 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 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 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本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 免責。
㈦綜上債權人所陳意見,其等稱:(1)聲請人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2)聲請人有消費奢 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3)應 查聲請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情形及資金流向,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2、4、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云云。可知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三、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除債務人有前揭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法院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 93至94年間雖有投保商業保險之事實(卷13頁),惟國泰人 壽具狀陳稱,聲請人及其子女於該公司已無有效保險契約或 非保戶(卷39頁);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8日函 所示,聲請人尚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紀錄(卷40頁),從而
聲請人應無所謂隱匿、不實說明財產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所定情事。另聲請人自陳其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之費用 係由女兒出資,無投資投機商品(基金、股票、黃金存摺) 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等為憑(卷42至48頁),聲請人雖有上述出境行為,惟尚難 認係屬消費奢侈商品之情形,債權人又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 證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奢侈消費、投資投機商品 之其他事實,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17日聲請清算,關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清 算卷)所附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為18,466元、10,100元(清算卷12頁),平均每月所 得為1,190元〈(18466+10100)÷24=1190,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103年度之全年所得為11,100元(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惟聲請人自承其領取政府補助 金每月15,000元(清算卷5頁)。而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2,999元,二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333元( 清算卷10頁反面、1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其陳報之數額可認係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所需者,債權人主張聲請人 每月支出4,333元加計扶養費7,083元後應酌減為11,416元云 云,並無可採;但依聲請人上開自陳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之費 用係由女兒出資等語,堪認聲請人之女雖未成年(林嘉敏85 年1月9日生,清算卷127頁戶口名簿可稽),但非無謀生能 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爰將應受其扶養人數以一人列計。 則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如以每月16,190元計算( 1190+15000=1619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332元(12999+4333=17332),應無 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情形,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聲 請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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