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1號
HLDV,104,消債職聲免,1,201507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鄭秀紅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鄭秀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 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 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 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 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 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 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 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 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 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 人債務。
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函知各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 人為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其等陳述略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0頁): 1.依債務人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債務人自陳 聲請清算前前兩年總收入新臺幣(下同)36萬元(=15,000 元×24個月),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支出311,976元(12,999 元×24個月),然債務人身負鉅額債務,其支出自應予以減 低至合理程度,其支出之認定自不應任憑債務人任意為之, 是債務人列報每月2名子女扶養費應酌減為7,083元〈計算式 :(國稅局每年每人免稅額85000元÷12個月)÷父母2人共 同分擔×2人=7083元〉列報,故債務人之每月支出4,333元 加計扶養費7,083元後應酌減為11,416元,清算前二年總收 入273,984(=11,416元×24個月),故債務人之聲請清算 前二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尚餘額86,016元(=360,000元- 273,98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顯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之不免責事由,理應不予免責。 2.債務人48年次,現年56歲,倘勞保年資達15年,即具備一次



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請領資格:年滿55歲,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請依職權函查勞工保險局,查調債務人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並命債務人說明後續資金流向,俾利鈞 院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適用。 3.債務人曾使用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支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然人壽保險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3項所定之財產,研判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 陳報,倘其未據實陳報,則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之事由,請函詢國泰人壽是否有債務人為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保單,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及清算開始後保單是否曾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事,倘其 有保單解約之價值,請將其列入清算財團分配。 4.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 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及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如基 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兩年 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方面(卷17頁):觀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 活,如何能維繫生活?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前兩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請鈞院審慎查核,以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18頁):請依職權 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據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 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 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 脫債務之責,請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0頁):有關債務人聲 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請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依權責 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2、23頁): 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 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 。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 見。
2.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 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如配偶 現況為何?家庭費用如何分擔?),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卷24頁):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 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 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 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 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 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 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 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 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 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本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 免責。
㈦綜上債權人所陳意見,其等稱:(1)聲請人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2)聲請人有消費奢 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3)應 查聲請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情形及資金流向,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2、4、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云云。可知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三、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除債務人有前揭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法院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依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 93至94年間雖有投保商業保險之事實(卷13頁),惟國泰人 壽具狀陳稱,聲請人及其子女於該公司已無有效保險契約或 非保戶(卷39頁);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8日函 所示,聲請人尚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紀錄(卷40頁),從而



聲請人應無所謂隱匿、不實說明財產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所定情事。另聲請人自陳其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之費用 係由女兒出資,無投資投機商品(基金、股票、黃金存摺) 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等為憑(卷42至48頁),聲請人雖有上述出境行為,惟尚難 認係屬消費奢侈商品之情形,債權人又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 證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奢侈消費、投資投機商品 之其他事實,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17日聲請清算,關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清 算卷)所附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為18,466元、10,100元(清算卷12頁),平均每月所 得為1,190元〈(18466+10100)÷24=1190,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103年度之全年所得為11,100元(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惟聲請人自承其領取政府補助 金每月15,000元(清算卷5頁)。而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2,999元,二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333元( 清算卷10頁反面、1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其陳報之數額可認係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所需者,債權人主張聲請人 每月支出4,333元加計扶養費7,083元後應酌減為11,416元云 云,並無可採;但依聲請人上開自陳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之費 用係由女兒出資等語,堪認聲請人之女雖未成年(林嘉敏85 年1月9日生,清算卷127頁戶口名簿可稽),但非無謀生能 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爰將應受其扶養人數以一人列計。 則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如以每月16,190元計算( 1190+15000=1619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332元(12999+4333=17332),應無 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情形,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聲 請人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