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3號
HLDV,104,消債更,13,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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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鳳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鳳珠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 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 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 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 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丈夫因投資失利,而四處借錢積 欠大量卡債,並以轉貸方式循還繳納各家銀行最低繳款金額 ,惟最終因無法繼續繳納,只能放棄所有債務及私人欠款。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048,107元,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曾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 花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其雖願給予 最優惠方案180期、利率0%、每期12,351元之還款條件,然 以聲請人從事護理看護,平均月薪47,686元,扣除房貸、日 常生活費、扶養配偶及公婆等每月必要支出達46,000元,顯 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遑論伊尚有對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侯文通之債務約 1,853,940元未能納入協商範圍,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今聲 請人配偶因痼疾緣故無法工作,公婆亦因病痛纏身現由配偶 照料,聲請人即需負擔全部家計,是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情事,則盼能在維持其基本生活態樣下及其自身所能負 擔之前提下,順利清償銀行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3年4月至104年4 月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法院執行命令影本、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文影本、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卷7-68、74-89頁)。查聲請 人所負債務計有:台新銀行862,254元、華南銀行117,533元 、國泰世華銀行312,264元、美商花旗銀行94,587元、新光 銀行218,697元、板信銀行51,000元、花蓮富里鄉農會398,0 00元、聯邦銀行72,269元、遠東銀行75,000元、永豐銀行23 5,290元、玉山銀行136,297元、中國信託銀行474,916元、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7,301元、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497,639元及侯文通1,199,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報在卷(卷10-13頁),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 綜合信用報告書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12號執行命令內容可 認債額屬實(卷15-20、67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 8,768元(計算式:585,217元÷12月=48,768元,元以下4 捨5入),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26,000元(房屋 貸款9,000元+聲請人及配偶之膳食費12,000元+水費800元 +電費1,500元+電話費900元+瓦斯費1,100元+交通費700 元=26,000元)後,雖有約22,768元之剩餘,然因配偶徐福 慶患病未能工作,故其父親徐春榮、母親劉素珠之扶養費用



亦係由聲請人支付,是以聲請人陳報徐春榮劉素珠每人每 月扶養費約20,000元(每月10,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20, 000元,卷9頁),再由該2人之扶養義務人即子女徐福慶徐金鳳徐金富、江徐順妹徐順菊徐美華等6人平均分 攤後,聲請人每月仍需支出約6,667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 :(20,000元+20,000元)÷6人=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聲請人之收入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又聲請人名下亦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 在。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財產仍不 足以清償積欠債權人高達4,902,047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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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