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告人 陳信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4年4月
3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前置協商所達成之協商,約定係自民國97年12 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640元,惟97年12月5日 抗告人存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 16,819元,全數遭萬泰銀行扣抵其債權,致使抗告人身無分 文,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為此抗告人向萬泰銀行發存證信函 ,請求返還全數扣押款,但萬泰銀行卻要求抗告人需全數清 償該銀行之債權,否則每月匯入萬泰銀行帳戶內之薪資將全 數扣抵萬泰銀行之債權(此帳戶為公司指定每月薪資匯款之 帳號,無法變更)至全數清償為止,並經常打電話至抗告人 工作之單位追債,造成單位長官十分不諒解,要求抗告人自 己辭職,另換工作,導致抗告人無法支付該協商款6,640元 而不得不毀諾,此非抗告人己身所能控制的。
㈡抗告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尚有民間負債徐唐南1,388,500元 、方來興93萬元,原審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以上 ,扣除銀行協商款6,640元、生活必要開銷10,869元,仍有 餘額,但卻忽略了民間負債也須償還。依前置協商相同條件 ,則民間負債每月至少需償還15,000元以上,倘依原審之算 法,合計每月需收入在32,509元以上,其中尚不包括抗告人 每月醫療支出約1,200元,實已超出抗告人之能力範圍。 ㈢這些年,抗告人並無逃避,每月所領薪資1/3亦遭債權人扣 抵部分債權,因此債權已有減少;而當初協商之渣打銀行, 其債權已移轉,加上鉅額民間負債,抗告人是非常有誠意解 決,因此向鈞院提出調解聲請,但未獲債權人同意,因此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更生聲請。 ㈣綜上所陳,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協商款,於履行期間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此抗告人之情 況,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抗告人非常有誠 意解決債務,惟希望能制定公平合理的還款條件,因此希望 能裁定准予更生,在8年內償還負債。爰依法提出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如事後發生 情事變更,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清償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須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因素,始能例外准許聲 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 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 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債務人應對「發生情 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 並遵照法院指示,就書狀內可疑之處,提供具體、明確之證 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 證。
三、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抗告人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同意自97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640元, 共分180期、年利率2%,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 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尚未履行即毀諾等情,為抗 告人自承,並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7頁)。而依原審卷11 至12頁存摺內頁所示,抗告人於萬泰銀行之存款,於97年間 均有按月進行抵銷之紀錄,而此存摺帳戶又係供抗告人作為 薪資轉帳之用,是此情節,顯為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所知 悉者,其所稱97年12月5日存於萬泰銀行之16,819元遭全數 扣抵之事實,自不具猝然性、不能預知之性質,且為抗告人 己身應能控制或阻止之事由,縱抗告人確因此事實而陷於無 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形,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
㈡抗告人指稱原審忽略其民間負債也須償還,實已超出其能力 範圍云云,惟審酌債務人未依約償債,金融機構債權賦與協 商機會時,債務人當應釋出最大善意,衡酌本身償款能力, 而與金融機構作成協商方案,並依還款計畫償債,倘債務人 未確實衡量自身還款能力,貿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 恃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恣意毀約,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將 造成協商機制形同虛設。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既稱其私人債務
係86年至91年間所產生(原審卷3頁),則其於97年間申請 協商時,自得衡酌上情與自身還款能力作成清償方案。惟抗 告人在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如隨後又以另須清償民 間債務為由,主張超出其能力範圍云云而毀諾,自有違誠信 原則,洵無可取,且抗告人並未就其因清償民間債務導致無 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之事實舉證實說,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