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青
代 理 人 曾錫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英之間聲請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
號),提起抗告,然未提出抗告人對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對代理人曾錫鏗之委任狀,並經
當地公證人公證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38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須附大
陸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