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敏彥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何傳吉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葉雲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裕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周信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福
代 理 人 林引仁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3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 號裁定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 17,000元等情,有101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槴子 花生活館在職證明書正本、薪資袋影本等附於本案卷及 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 陳:「目前在梔子花生活館擔任鐘點保全工作,平均薪 資約為17,000元,除此之外無任何年終、考績、加班費 及津貼。」有本院104 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 :「名下無不動產、動產、但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單數張,但是有幾張已經停效,實際上的保單 價值懇請鈞院函查。」本院前已經函詢第三人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3 月30日由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經第三 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可知,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單共計5 張【保單號碼分別為:J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僅
剩保單號碼J0000000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仍有效,解 約金為28,480元,其餘4 張皆已停效,已無解約金,此 有本院104 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104 年5 月28日調查 筆錄、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8 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 年5 月28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 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20日 前提出8,940 元;第72期當月20日前再多提出28,480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672,16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0.32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 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包括伙食費4,200 元、電費240 元、瓦斯 費400 元、交通費720 元等】5,560 元,已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 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2,50 0 元,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址為:花蓮縣花蓮市 ○○路00號,每月租金10,000元,目前共同居住的為我 配偶以及我長子陳聿恩及我的長女陳岳伶。」有本院10 4 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於103 年 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及本案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 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 租金係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及同住之二名成年子女平均分 擔【一人平均為2,500 元】,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 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以薪資約17,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償還 8,940 元後,僅保留約8,060 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 還之8,940 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提出 28,480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併此 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 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 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三)至部分債權人雖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惟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不得逾6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 長為8 年,然此延長為8 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 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 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 在將原為6 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 案平攤為8 年給付,非謂增加2 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 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8 年,此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 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 年內 清償之特別情事」亦可得而知,從而,債權人主張履行 期限應延長為8 年乙節,難認正當。
(四)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主張勞保基金非私人財產,在給付 成就條件之前係屬全體勞工共有,以保障其請領各項給 付權益。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 勞工貸款本息債權並未規定其有擔保或優先權,對於勞 工保險給付亦無優先權,則此部份自屬普通更生債權。 (五)另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外,尚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以花院美104 司執消債更潔字第8 號函詢上 開兩家保險公司,該二家保險公司均函覆無任何解約金 亦無還本金,亦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此有第三人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6日康健(保)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7 月6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薪資及財產價值的部分: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20日前提出新臺幣8,940元 │
│ ;第72期,該期當月20日前再多提出新臺幣28,48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
│ 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薪資及財產價值的部分: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4、5、6、7、8、9、10、11、12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 │
│ 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13、14、15、16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
│ 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
│ 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510,968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672,16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32% │
│6.備註:無。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186,588元 │2.87% │第1-72期 256元 │
│ │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817元 │
├──┼─────────┼─────────┼───┼───────────┤
│ 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72,984元 │1.12% │第1-72期 100元 │
│ │司 │ │ │第72期多還 318元 │
├──┼─────────┼─────────┼───┼───────────┤
│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231,073元 │3.55% │第1-72期 317元 │
│ │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1,011元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230,868元 │3.55% │第1-72期 317元 │
│ │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1,011元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262,895元 │34.76%│第1-72期 3,11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9,904元 │
├──┼─────────┼─────────┼───┼───────────┤
│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266,031元 │4.09% │第1-72期 36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1,164元 │
├──┼─────────┼─────────┼───┼───────────┤
│ 7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65,448元 │2.54% │第1-72期 22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723元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582,006元 │8.94% │第1-72期 79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2,546元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357,103元 │5.48% │第1-72期 490元 │
│ │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1,560元 │
├──┼─────────┼─────────┼───┼───────────┤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494,386元 │7.59% │第1-72期 678元 │
│ │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2,161元 │
├──┼─────────┼─────────┼───┼───────────┤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632,139元 │9.71% │第1-72期 86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2.765元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42,096元 │2.18% │第1-72期 19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620元 │
├──┼─────────┼─────────┼───┼───────────┤
│1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215,466元 │3.31% │第1-72期 296元 │
│ │有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942元 │
├──┼─────────┼─────────┼───┼───────────┤
│1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410,823元 │6.31% │第1-72期 564元 │
│ │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1,797元 │
├──┼─────────┼─────────┼───┼───────────┤
│15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151,576元 │2.33% │第1-72期 208元 │
│ │限公司 │ │ │第72期多還 663元 │
├──┼─────────┼─────────┼───┼───────────┤
│16 │勞工保險局 │109,486元 │1.68% │第1-72期 150元 │
│ │ │ │ │第72期多還 478元 │
├──┴─────────┼─────────┼───┼───────────┤
│ 合 計 │6,510,968元 │100% │第1-71期 4,800元 │
│ │ │ │第72期多還 5,120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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