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7號
HLDV,104,司執消債更,7,2015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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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小薇
代 理 人 莊國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3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0,86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 號裁定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及 補助金之收入平均約26,684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 證明書、薪資明細查詢表、薪轉存褶封面及內頁、花蓮 縣花蓮市公所「低/中低收入戶」 核定通知書、低收扶 助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12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於104 年5 月21日 調查庭時自陳:「目前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102 年至103 年度平均薪資約為24,680元,除 此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但我每月尚有低收入戶 補助金2,200 元。」後於104 年6 月10日調查庭時陳稱 :「…若以103 年全年薪資共計223,181 元(103 年1 至12月應發合計款項),平均薪資僅為18,598元,但我 願意提高清償成數,因此取近半年即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之平均薪資共計24,084元。另外,上次陳報之低 收入補助金亦提高為2,600 元。」有本院104 年5 月21 日調查筆錄、104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 薪資及津貼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又名下尚有一 台汽車(車牌號碼:00-0000、2001 年出廠),因已超 過十年,已無殘值,並有第三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6 張【1張富利高升終身壽險、3張富利旺終身壽險 、2張新平準終身壽險】均已停效,解約金為0元。有9S -5515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4 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104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 參。
(二)債務人於104 年5 月28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 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25日提出4,718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39,69 6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4.52 ,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 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0,869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家庭雜項(水電瓦 斯及電信費)、日常生活用品等】8,500 元,已低於衛 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 ,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債務人另列計每月應繳納 勞保費366 元(低收入戶無健保費),該部分業經債務 人提出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明細附 卷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 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4,000 元部分,據 債務人自陳:「目前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號 ,每月租金10,000元,目前共同居住的為我父親林啟治 以及我長女○○。」有本院104年5月21日調查筆錄、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 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債務人僅列4,000 元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



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89年5月 25日生)、○○(96年9月15日生)、○○(94年4月1 日生)之扶養費7,5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 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及○○。」「目前 我的前配偶蕭本誠在台東修車,但實際薪資我不清楚。 因為他當初係拋妻棄子離家,連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皆置之不理,因此,從離婚之後,三名未成年子女皆 由我扶養。」有本院104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 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 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 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 生活費,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 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其父林啟 治(35年8月27日生)之扶養費1,600元部分,此亦據債 務人自陳:「因為父親目前患有多發性硬化症,目前領 有殘障補助7,200元,且父親只有兩名子女即我與妹妹 林小嬿,因此我與妹妹共同負擔父親的扶養費。因為我 尚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此我僅列父親之 扶養費為1,600元。」有本院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 債務人之父林啟治之戶籍謄本、102年及103年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 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 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 父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 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實領薪資及補 助金約26,684元,扣除每月償還4,718元後,僅保留約 21,966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4 年5 月28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 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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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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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25日提出收入新臺幣4,71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 │
│ 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 │
│ 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338,83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39,696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4.52%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




│ 1 │甲○(台灣)商業銀│ 677,219元 │ 28.96% │ 1,366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628,016元 │ 26.85% │ 1,26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579,879元 │ 24.79% │ 1,17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327,564元 │ 14.01% │ 661元 │
│ │限公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26,152元 │ 5.39% │ 25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338,830元 │ 100% │ 4,718元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 (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
│ 在此限。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
│ 等其他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




│ 幣3,00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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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