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菊君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雲琳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經公開招標程序投標取得由被告花蓮縣農會招標之「 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縣外觀摩活動採購 」活動(下稱縣外觀摩活動),並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由 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編號:09025花蓮縣農會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5,192,500元。 分四梯次辦理(每梯次須有一場產銷班及家政班聯誼活動) ,日期分別為第一梯次(12月8、9、10日)、第二梯次(12 月11、12、13日)、第三梯次(12月15、16、17日)、第四 梯次(12月18、19、20日),每梯次均為3天2夜。參訪人數 預計2,950人,參訪台灣本島屏東及高雄等縣市之優良農企 業機構及其他農業相關單位,其中必須將國立海洋生物博物 館列為活動重點,其餘行程(含佛光山佛陀紀念館及義大世 界等)安排請得標廠商規劃行程表及行駛路線(共含四場產 銷及家政班聯誼活動)。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 廠商依招標規範所提出之廠商服務企劃書、議價記錄表所載 (內容若有不一致,以招標規範所載為主)。嗣因當地之旅 館未能均以2人1室之房型供應之,故原告於投標時即在契約 中載明因考量履約地區飯店之情況,只能提供2至4人1室之 因應方案,在102年10月17日採購評審會議中並經現場委員 同意納入契約內容,不受招標規範第8條第1項第2頁第2目「 床位規定,二人一室之拘束」,並為評委決議通過,始正式 進行履約,上開事實並據當時外聘評委何鎮平君出具證明書
無訛,復經原告函示明確。而在締約時及履約過程,被告亦 未曾指出原告提供之住宿有何疑議,亦無拒絕履約之反應。 被告花蓮縣農會僅於102年12月18日以花縣○○○○0000000 000號函表示取消第四梯次「產銷班及家政班聯誼活動」表 演節目活動(如舞台佈置、燈光音響及團體表演…等),均 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詎料,於本契約在兩造皆 認已履行完竣,並由原告報驗收請求給付勞務報酬時,被告 竟以上開2至4人1室(每人1床)為理由,認與招標規範不符 ,並無優於招標規範云云,再要求原告釋明,期間固經原告 提出說明,無任何不符合約,且投標之時,業經過討論方才 決標,遂要求原告出具評委討論簽認單證明等同合約,並未 違反執行等語,被告復持花蓮縣政府函示要求辦理減少報酬 云云。但查,徵諸原告所提供之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其飯店 住宿2-4人每間牌價至少在7,600元,而被告所定住宿費每人 每日為1人1,400,尚不足原告所提出之飯店住宿費用之牌價 ,比較之下,原告之履約自優於服務建議書,所提出之招標 規範約定至明,殊無劣損且有優於之處。被告就系爭勞務契 約積欠原告之款項尚餘9,931,375元,今迭遭被告無理由之 拒絕給付,對原告公司營運誠有不公允與損害,爰依據系爭 契約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375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2-4人1室(同住一家飯店)是原告公司於投標企劃內所提 出的方案,並於102年10月18日進行開標簡報時向評選委員 說明,被告(尚經多位委員評選)在議價過程亦未針對2-4 人1室提出任何異議,並因而決標給原告公司。況且被告之 人員於出發前亦與縣府人員洪永倫、朱雍正依契約之規定共 同進行履勘,更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實符合契約書第3條第 ㈢點中第2項中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 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 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之規定。況且 ,本件被告人員在出發前,均領有原告所交付之本次旅遊手 冊,復經被告審閱無訛,其上均明載住宿情事,被告焉得諉 為不知,斯時均無異議,爾今於原告履約完成,始提出履約 不符之答辯,殊違常情。此外,被告在原告請款時表明,此 標係經討論評選才決標,而要求原告出評選委員討論簽認單 證明,並未違反契約之履行,原告亦依規定辦理,出具何鎮 平評委之書面證明,惟被告卻又設詞花蓮縣政府要求辦理減
少報酬,甚至表示原告違約,除得分文不付外,尚可請求損 害賠償,如此作為,誠信何在。綜上所陳,被告上開答辯顯 與(投標)契約不合,所指定應適用投標契約第19條、35條 及38條等規定,顯不可採。
⒉何鎮平委員之證明書,是因被告之要求始找何委員簽立,完 全在何委員瞭解,且與原告投標採購時之情節相符之事實記 載,何委員係前大漢技術學院退休教授,非三歲小孩,若無 常識不真實豈會簽署該書面。而雖其在作證中閃避上開問題 ,但亦請鈞院審酌,作證當日,有證人隔離作證完到庭外與 何委員談及作證內容,經原告公司職員即證人陳威全目擊, 得證明渠等庭外勾串,此其一;又確實在採購時何委員有提 及二家投標廠商均提出因參加人多,二人一室房間可能不足 ,萬一沒那麼多如何處理,亦經何委員自承在評選時有提出 ,而廠商均有報告可能要擠二到四人等語,上開證詞至為明 白,如果不符招標規範,兩家均不合格,原告怎會被獲選, 而何委員固顧左右言他,就上開問題回答稱:「我提問:一 間住兩人,費用應該都固定,如果四人一間,房間價值要少 四倍價錢才對,這是我的提問。」,依該證詞顯與真實不符 ,在評選時,未曾提到房間價值,否則,廠商豈有不要求加 價之理,而何以評選時未記錄,其他委員均無意見,若與規 定不合,予以優選,殊違常理,此其二;對於評選委員以「 選出的優良廠商,主管機關有權利不與其議價」乙事,即令 原告不爭執,但就本件原告提出之相關採購條件已然明示二 至四人一室,且做了簡報,評選委員之證人陳德惠、林侑志 、官俊彥、何鎮平對於上情均不否認,而何鎮平既另就此提 出問題發問,且依證人陳德惠證詞亦稱,評選時就此沒有表 示意見,意指其不認為原告條件有違招標規範。甚者,證人 林侑志尚作證稱,「……通常委員可以要求做的更好,當作 承諾事項」、「附帶條件指對委員的承諾,如提供更好的服 務」等語,其語意已然隱含得優於二人一室,亦符招標規範 ,因而才獲評選為優選第一名,此其三;出庭作證之委員大 都對於評選原告第一名為無意見,渠等負責把關第一線,如 服務建議書與招標規範不符,即要被刷掉,何可能予以第一 名。而即令證人均一致證稱,以「招標規範,由招標機關做 最後決定」云云,則參諸本件獲評選後,採購機關亦認符合 招標規範,否則,焉敢違反規範與原告締約。此亦足證招標 規範,關於「優越」條件亦符投標規定,而於投標時已言及 ,且已為被告所考量因而允諾,方才簽訂本合約,至為灼然 ,此其四。
⒊被告辯稱保險名單與住宿名單未盡相符部分,查保險名單係
出發前5日由被告提出之名單,是如出發人數減少,原告房 間費之支付予飯店乙事,不可能飯店會主動減少價金,且該 人數亦經第二次驗收會議中決議之,並有原告將飯店提供所 有住房資料於會議審核通過可稽。易言之,住宿名單為出發 前一日定稿名單,故二者會差異,惟不影響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另抗辯花蓮縣政府人員直接支給住宿費予原告部分,該 款項為第一梯次縣府人員住宿人員超出契約規定之5間2人房 部份之住宿費,合計8,400元(第一梯次共開8間:1,400× 2人×超出3間=8,400)。且超出之縣府工作人員,並非活 動內住宿人員,故無重覆請領住宿費之情。
⒋關於被告以網路資料辯稱入住墾丁悠活渡假村只要3,299元 部分,經查:上開網路資料為四方通行之網頁,並非墾丁悠 活麗緻渡假村之官方網站,且被告所提網頁行銷活動使用期 限為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且經原告向該渡 假村查詢得知,即令有特惠房亦只提供5間,且有時間限制 ,即過年期間之前、後一個月,根本不可能有被告所主張3, 299之房價,被告以此抗辯,顯屬無稽,誠不足採。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受招標規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床 位規定,2人1室」之拘束云云,與事實不符: 按「契約所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 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②招 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 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 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 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2款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依招標規範所提出之廠商服務企劃 書、議價紀錄表所載(內容若有不一致,以招標規範所載為 主)。本件原告主張以投標文件代替招標文件及規範,顯無 依據,被告仍可主張原告履約不符標的內容,拒絕給付。 ㈡次查,原告主張為配合「採購單位要求一梯次需同住一家飯 店之要求」,而提出以2-4人1室之因應方案,不受招標規範 第八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拘束,並提出何鎮平之說明書為 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知悉每梯次參加人數眾多,甚至高達600、700人,當然 了解極不容易以一家旅館同時容納全部參與人員,如要求必 以同一旅館,反而有「綁標」之嫌。因此從不曾要求同一梯 次參加之人員均要住在同一家飯店,此從「102年度花蓮縣
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縣外觀摩活動採購招標規範」(下 稱系爭招標規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住宿飯店:應 符合觀光旅館等級之合格飯店旅館,且領有政府核發營業( 使用)執照及一年內消防安檢通過之旅館。並可容納每梯次 人員(如無法全數容納可分至等級相同之飯店旅館替代)」 。
⒉證人何鎮平到庭證稱:「我對兩家提出一個問題,萬一沒有 那麼多兩人的房間要如何處理」、「一間住兩人,費用應該 固定,如果是四人一間,房間價值要成四倍價錢才對,這是 我的提問」,依常理推斷其僅係對廠商提出問題,並非特別 允許之言,事實甚明。況此僅為證人何鎮平個人之發言,是 日其他委員證人未對此做出相關提問。殊難以此即遽認評選 委員會曾對原告做出例外應允之決議,自無系爭契約第3條 第㈢點第2項後段之適用。
⒊原告復以證人陳威全之證詞主張履勘人員對於日後居住之房 間並未表示意見或拒絕受領,表示原告並未違約云云,惟查 :證人洪永倫就原告訴代問以:「你去履勘時,你的認知是 不管房型,每間都是睡兩個人?」答稱:「是」,並證稱原 告當時沒有表示幾張床就睡幾個人,嗣表示:「契約上不就 這樣寫嗎,我就照契約上走」、「縣農會與旅行社間的勞務 採購契約上這樣寫」。再比對證人陳威全之證述:「依據合 約記載的行程、餐點、住宿,做履行的勘驗,出發前他們還 忘記帶合約,洪永倫特別回去拿我們簽訂的合約來做為依據 ,行程中他依據所有的合約項目做一確認。」可見當時雙方 一致認為係依系爭契約記載之住宿標準進行現勘,履勘人員 係因認為被告理應依照系爭招標規範所規定之2人1房履行, 故無特別表示意見或再行確認,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投標文件之效力若要優於招標文 件,必須是以下二種情形,即⒈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 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⒉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 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惟本件並無符合前開例 外規定之情事,析言之:
⒈本件投標文件未優於招標文件,亦未經機關審定: ①經查,系爭招標文件之內容明確規定是以二人一室,因此原 告所提出三或四人一室之條件,明顯劣於招標文件,故投標 文件顯然未優於招標文件。
②至原告提出系爭住宿地點之牌價7,600元,欲用以證明提出 之住宿優於招標文件云云。惟查,系爭活動舉辦於屏東墾丁 ,時間為102年12月間,正值旅遊淡季,因此旅館業者多會 提出多種折扣或是優惠方案。以目前網路上可以查到的資料
,墾丁悠活渡假村即本件之住宿地點,經常性提供2-4人房 含早餐(若是非假日則還含晚餐),只要3,299元之優惠。 被告之工作人員多人,在系爭活動舉辦當時,也有問到飯店 工作人員確實在當時也有舉辦3,299元之優惠活動。因此, 原告以住宿地點之牌價為7,600元,佯稱所提供之住宿條件 較優,亦非事實。
③況投標文件是否優於招標文件須經機關審定始成立,而本件 被告從未對此有任何認可之表示。
⒉本件招標文件未允許廠商為特別聲明,機關亦未接受: ①按系爭投標須知第19條明白規定:「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5條 ,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又於系爭投標須知第38條規定「 本採購適用採購法:無例外情形」。
②就102年10月17日評選委員會是否有同意被告以三至四人一 室取代二人一室之規定乙事,分述如下:
⑴評選委員會未做出更改系爭招標規範之決議: 證人陳德惠於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招標文件規 定是兩人一室,三人或四人一室那不在委員職權內可以決定 ,我們不能去更改招標機關所需規格。」;證人陳侑志經被 告訴代問以:「當天並無得出結論說可以更改招標文件內容 ?」,答稱:「沒有。」;證人官俊彥復表示:「在會議上 沒有這樣的討論及決議」。綜上,評選委員之證詞係一致陳 稱並無決議更改招標文件之情事。系爭招標採購評選及開標 會議紀錄亦無更改招標規範之記載。
②況本件評選委員會亦無更改系爭招標規範之權限,如要更動 尚需與招標機關協商:
證人陳侑志於被告訴代問以:「評選委員有無權利變更或降 低投標文件所提的契約條件?」陳稱:「這樣違反公平原則 ,應該以公告的條件為依據」;證人官俊彥於被告訴代問: 「評選委員有無權利變更或降低投標文件所提的契約條件? 」答稱:「沒有。」;而證人陳德惠更證述:「如果要三到 四人要自己跟招標單位協議」,並表示評審結果並非得標, 而係以原告為第一優先,其他有第二、第三優先,規定是由 主辦單位與原告議價,原告所提出的採購條件有無符合招標 之規定,係主辦機關判斷,而非由評選委員會等語。 ⒊綜上,原告所辯投標文件優於招標文件及評選委員會有同意 其更改系爭招標文件內容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從而,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三條所規定之,投標文件效力例 外優於招標文件之適用,故系爭契約之履行就床位部份仍應 依招標規範「二人一室」為給付。
㈣原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
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並處以減 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排房表,系爭活動第一梯次住宿3或4人房之 人數共有588人;第二梯次住宿3或4人房之人數共有606人; 第三梯次住宿3或4人房之人數共有578人;第四梯次住宿3或 4人房之人數共有500人。因此系爭活動第1-4梯次共有2,272 人之住宿並未符合契約所要求2人一室,原告提供之項目顯 與契約不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與契約 不符之處應予減價收受,並按減價部分處以減價金額5倍之 違約金。算式如下:①減價收受金額:1,400(元)×2,272( 人)×2(日)×50%=3,180,800元;②5倍違約金金額:3, 180,800×5=15,904,000元。綜上,就住宿部分,原告經減 價收受後,得請求之金額僅有3,180,800元,復經處以5倍之 違約金15,904,000元後,原告並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㈤另查,因原告提供之參加人員床位安排名單是有些是在行程 當天,有些是在前一天才拿到,而參加之人數達數千人,難 道被告因為發現床位的問題後,就決定上千人不出團不成行 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被告知悉原告安排許多3、4人 一室與出團的時間太過緊驟,被告根本無從反應,也無力反 應。因此原告以被告還是出團,就是同意這個住宿條件云云 ,並非事實。
㈥綜上,系爭契約應依招標規範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床位 規定,二人一室」予以履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經公開招標程序得標,於102年10月18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15,192,500元,共分四梯次( 每梯次均為3天2夜)辦理縣外觀摩活動乙情,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評審委員何鎮平聲明書、雙方往來函文、原告結算表 及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10-38頁、成果報告書外放)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約前之評選委員審查時至履勘、簽約時, 均告知被告本件將以3-4人1室之方式履約,被告不可諉為不 知,且其以上開3-4人1室之方式履約後,亦未見被告提出任 何疑議,亦無拒絕履約之反應,是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尾 款9,931,37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依招
標文件所定以2人1室之方式履約,顯與契約意旨相違背云云 。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 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 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 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 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 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又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 之,民法第356條第1、2項、第3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早於評選委員評選及赴現場履勘時,即已提出 記載「2-4人1室(每人1床)」之本件縣外觀摩活動企劃書 向評選委員及縣府人員說明本件將以2-4人1室之方式履約等 情,有上開企劃書在卷可稽(卷第128頁),復經證人即評 選委員陳德惠、林侑志、官俊彥及何鎮平到庭證稱審閱過上 開企劃書無訛(卷第78頁、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7 頁)。又證人官俊彥並證稱:有看過企劃書第11頁(即卷第 128頁)…看到時並沒有向評審委員表示異議等語(卷第83 頁背面),證人何鎮平並證稱:「(原告提出二到四人一室 ,你們委員有無意見?)兩家都是二到四人,我對兩家提出 一個問題,萬一沒有那麼多兩人的房間要如何處理…兩家的 回答都一樣,都是說可能要擠二到四人」(卷第87頁),而 證人即本件赴現場履勘之花蓮縣政府人員洪永倫亦證稱:去 履勘時有看過企劃書,對原告訴代詢問就企劃書記載原告得 以2-4人1室提出給付,有何意見時,則答以:這是他提出來 的,有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卷第86頁 )。足認原告主張於評選委員評選時,乃至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2款赴現場探(履)勘時,即已提出記載「2-4人1 室(每人1床)」之本件縣外觀摩活動企劃書向評選委員說 明本件將以2-4人1室之方式履約,而委員及縣府人員均未表 異議等情,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四個梯次均以2-4
人1室之方式供參訪人員住宿,均未見被告表示異議乙情, 有團體排房表及成果報告可稽(本院卷第49-8至49-18頁背 面、成果報告書外放),並經被告表示因知悉時間太過緊湊 致無從亦無力反應等,已如前述,洵堪採憑。而被告於本件 縣外觀摩活動第四梯次出發日即102年12月18日,尚以北縣 ○○○○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取消第四梯次表演節目 活動(如舞台佈置、燈光音響及團體表演…等),洵未提及 本件縣外觀摩活動應採2人1室之要求,有該函附卷可憑(卷 第25頁),又本件縣外觀摩活動採購完成,於103年2月18日 及同年月20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主持執行成果驗收會議時, 均未見被告對原告提供之住宿提出任何疑議,遲至103年4月 9日之第3次複驗會議時,始決議請原告補提出經評審委員討 論簽認單以資證明等同合約之一而未違反合約內容俾便轉呈 花蓮縣政府以利進行驗收工作,此亦有被告103年3月5日花 縣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1、2次驗收會議紀錄及10 3年4月9日花縣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同日會議紀錄 在卷可證(卷第26頁至第30頁背面),均可證明原告上開主 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原告在締結系爭契約前既已明白表示 將安排2-4人居住1室之方式履約,被告亦未有反對之意思, 並進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復已多次(四個梯次)受領原 告之給付,已足有默示同意之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縱認招標規範已有二人一室之明文, 亦認兩造已有變更契約內容為2-4人居住一室之合意,兩造 均應受此拘束,不容嗣後片面反悔。
⒊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或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9,931,375元及利息,即屬有據。被告辯以系爭活動第1-4 梯次共有2,272人之住宿並未符合契約所定2人1室之要求, 原告之給付顯與契約不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減價收受,並按減價部分處以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云云 。然查,兩造既已變更契約內容為2-4人居住1室,原告即無 被告所稱違反契約之情事,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931,375 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 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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