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0號
HLDV,103,重訴,20,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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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蔡尚軒
      蔡尚宏
      蔡季玲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如
被   告 陳昱伸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交度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季玲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軒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宏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如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叁拾元為原告蔡季玲、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蔡尚軒、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蔡尚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蔡淑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U9-825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北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慶豐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路面溼潤,但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英無照騎乘車牌5G E- 7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慶豐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口,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肺挫傷合併出血、腹部內 出血、第3、4節頸椎骨折合併頸椎損傷等傷害。嗣林英經送



醫急救,仍於101 年3月7日21時3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 死亡。
(二)被害人林英即原告之生母死亡,原告蔡季玲因而支出殯葬費 及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427,825元,(殯葬塔費 4,000元+殯葬塔管理費3,000元+佛光寺 9,000元+高架花 籃6,000元+蘭花8,000元+葬儀費用390,950元+醫療費用 6,875元),原告蔡尚軒因而支出墓地及工程費610,000元( 土地258,000元+墓地工程款352,000元),另因被害人之死 亡致使子女即原告蔡尚軒蔡尚宏蔡淑如蔡季玲備受精 神上之折磨,更是痛苦不堪,為此,前開原告均得依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990,545 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請求殯葬費中蘭花的部份屬高價花籃, 與靈前租借之 3,600元花籃不一樣,並無重複,另原告去佛 光寺需要其他祭拜物品,並非完全都是誦經,法事過程亦會 請法師,墓碑部分也是按照程序作。被告連醫藥費都不願意 支付,並無愧疚心理,且被告一直都沒有誠意解決賠償問題 ,只是一直推卸責任表示他沒有錢。原告認為被告是左轉車 ,才會撞到左邊的撞擊點,致被害人倒下位置在左邊,且被 害人車頭完好,可見並非被害人撞擊被告,原告對刑事判決 認為過失歸屬被害人這點與現實不符,肇事責任應全部由被 告負責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尚軒11,600,545元、給付原告蔡 淑如10,990,545元、給付原告蔡季玲11,418,365元、給付原 告蔡尚宏10,990,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提出極樂園價目表、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相關收據、 佛光山越光寺收款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墓基使用權狀及 東山安樂園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
(一)原告蔡季玲請求之殯葬費427,825元,其中蘭花6,000元、8, 000元及清明2,000元部份,與極樂園價目表10及47重複,另 隨堂超薦7,000元,並非必要費用(48年台上字第798號、49 年台上字952 號判決參照),應予扣除。另原告蔡尚軒支出 之墓地及工程費 610,000元部份,被告否認墓基使用權狀及 東山安樂園契約之真正,縱令為真正,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於 101年2月29日,原告於103年4月19日,事隔2年多之後所 購買之墓園,已與本件車禍無涉,與本件車禍已無因果關係 ,則其另向東山安樂園購買墓園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且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達上千萬元慰撫金明顯過高,原告等



並未舉證為何其所請求金額屬適當,因此其主張尚非有據。(二)又本件原告等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 160萬元整,被告 復已支付3萬1千元奠儀,應於損害賠償中扣除,被告目前從 事棒球防護員工作,月薪3萬元整,尚有就學貸款326,068元 尚未清償,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另被告於刑事案件曾提出賠 償100萬元,並已先向朋友週轉10-15萬元,其餘每月分期付 款 1萬元之和解條件,然為原告所拒,被告並非拒不認錯, 更非不願意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
(三)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之責任為「過失」,並非「故意」 ,而且肇事責任部分,業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一、林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駕 照違反規定。二、陳昱伸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在案,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可稽,本件被害人不惟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關於損害賠償多寡之認定,應依肇事責任主因、次因之 過失比例加以計算,原告主張被告車速過快及欲左轉,或可 能使用手機才發生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均為片面 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請求重新鑑定,亦無必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害人林英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程度為何?(二)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是否合理?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禍發生的地點,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交岔的道路寬度均 不及6 公尺,顯屬狹窄,雖路名為慶北二街與慶豐七街,然 其性質上實應與巷道相似,本不宜高速行駛通過,且應於路 口減速慢行及慎防左右來車,否則即十分容易肇事,故由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卷宗內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肇事汽、機車之車損狀況來判斷,被告與被害人林 英於行經上述路口時,均犯有未減速慢行及觀察有無來車後 再通過之疏失,致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復由兩車之車損情 況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U9-825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受損部 位,係在車頭下方保險桿左側,其餘左前車燈、引擎蓋、前 擋風玻璃及左前葉子板等處均無撞擊受損情形,可認定被告



雖未減速慢行,但其車速尚非高速。至於被害人林英所駕之 車牌5GE-72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頭鼻尖處及踏板右前下 方有撞痕與斷裂情形,可見該機車係以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左 前方後即停止而失其重心,最後向右側翻覆倒地,致擦痕集 中於機車右側。整體綜合判斷後,可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兩 車均有減慢及煞車之動作,但因為均未能提前減速而地面雨 後濕滑難以立即停止,致仍不能避免發生撞車。由於該路口 僅於東北及西南角裝有鏡子,但西北角沒有安裝,所以被告 與被害人均無法透過鏡子察看到對方接近路口。因此在這種 路口,左方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始可防止碰撞,但被害人 林英顯然未能遵守此規則,故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書認為其係屬肇事主因,應符真實。再者,機 車為具相當程度危險性交通工具,需要相當的體力及操縱技 術以保持平衡及穩定,特別在危險的突發狀況下,如何運用 身體之核心來應付衝擊,來防護自己身體,亦因有無通過駕 照考試之基本操控能力及年齡、體能狀態而息息相關。本件 由兩車碰撞後的受損程度及停止距離研判,尚非高速重撞, 且被害人林英身體所受之傷勢,主要係機車車頭撞到被告汽 車後失去平衡而翻覆後造成,非由被告車輛直接撞及所致。 以此情形下,被害人會受到如此嚴重致命之傷勢,應與年齡 已老邁而體力、動作靈活度均不足以應付重型機車翻覆後之 身體應變有相當大的關連,易言之,倘由有駕駛執照之年輕 騎士在相同之碰撞情形下,其傷勢及復原情形或許將有明顯 不同,故本件被害人就肇事主因(即損害之發生)及欠缺碰 撞後避免受傷之運動能力(即損害之擴大)等方面,均與有 過失,且至少應佔肇事責任之六成,乃堪認定。(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1 項有所規定。實務上就殯葬費之支出雖依上項規定列入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惟就社會常情來說,父母較子女先 過世為一般常態,白髮送黑髮者為特例,而父母往生後之殯 葬費用,除由父母在生前預留或留有遺產供子女支付外,大 多係由子女來負擔。於侵權行為致人於死之情形,如被害人 無子女或扶養義務之親屬,而由不相干之第三人支出其殯葬 費,上開規定乃純粹之財產上賠償性質,殆無疑問,但如被 害人係父母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子女,則負賠償義務人就 殯葬費用部分則有預先代替被害人子女負擔之意味。因此當 子女選擇以隆重方式厚葬被害人時,上項賠償殯葬費之請求 ,與其說是一財產上損害賠償性質之請求,還不如說是一種 精神上慰撫之形式轉變。亦即,喪禮愈是隆重,則精神慰撫



之作用愈高。故法院審查原告請求之殯葬費賠償金額是否合 理時,固可以按財產上請求逐項從嚴審查,然於上項請求權 人為被害人子女時亦非不得從寬審查而將之一併納為調整精 神慰撫金賠償時之考量,也就是提高殯葬費賠償而減少精神 慰撫金賠償之金額。本件原告既陳述其母親即被害人對渠等 精神上之重要性,是以其所支出之殯葬費及遷葬費用雖明顯 較一般為高,但非不許以此當成一種精神上撫慰之作法,故 本院認應可全額准許,以資體恤其悲痛之情,惟應一併納入 考量慰撫金審酌時而予酌減計算之。
(三)另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23號判例參照)。本件審酌被害人 過世時年方70歲,依其年齡本尚有十餘年之平均餘命可享, 身後留有子女五名,年齡分別自55歲至40歲,原告均已各自 成家立業,受有良好教育及正當工作,亦均有房產具小康之 資力,並據被害人孫子書狀陳述「阿嬤每天匆匆忙忙除了上 班,還要每天買菜煮飯給我們三戶人家吃」等語(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卷第56頁),顯見 被害人生前勞苦及原告等對伊高度依賴之情,復衡酌原告等 為被害人子女而明知被害人無重機車駕照騎車具有高度危險 性而竟不勸阻之,併上述殯葬費及遷葬費用提高後之心理填 補等情;被告則為大專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在做棒球防護員 工作,每月薪水約三萬元,尚有部分就學貸款需要償還,名 下沒有任何財產等情,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應各以 125萬元(尚未計算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少求償金 額)為合理。
(四)原告四人已平均分配所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 160萬元,且被 告已給付3萬1千元奠儀予原告蔡季玲,為兩造所不爭。(五)綜上所述,原告蔡季玲得請求之金額為240,130 元(=[因而 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用合計427,825元+精神慰撫金1,250,00 0元]×0.4-強制責任險400,000元-奠儀3,1000元);原告 蔡尚軒得請求之金額為344,000元(=[墓地及工程費610,000 元+精神慰撫金1,250,000元]×0.4-強制責任險 400,000元 );原告蔡尚宏蔡淑如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元(=精 神慰撫金1,250,000元×0.4-強制責任險400,00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蔡季玲240,130元、蔡尚軒344,000元、蔡尚宏10



0,000元、蔡淑如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調查證據之聲 請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 未逾50萬元,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分 別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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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