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
原 告 宋子龍
法定代理人 夏春櫻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系爭平交道97年度至99年度之交通量調查報告或相關資料(併同平交道之瞭望距離調查資料)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 ,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及 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次按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 則第 5條規定: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由鐵路機構就每日通 過該平交道之鐵路列車、調車、道路車輛數及行人數每年至 少舉辦調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調查之。
三、經查,被告為鐵路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鐵路機構,依上項 規定,被告應依法辦理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量之調查,並就設 置平交道之標準辦理平交道之瞭望距離調查。爰命於主文所 定期限內,提出辦理調查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或相關書面資料 ,俾供明瞭系爭鐵路平交道是否應適用設置第三類平交道。 若逾期未能提出,則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