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7號
HLDV,103,選,7,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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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張峻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 執行職務之情事者,或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可明。查兩造均為花蓮縣第18屆第3選舉區(下稱 系爭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等情,有花蓮縣選舉委 員會公告及中選會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卷第7頁及背面、第 264-1至264-3頁)。原告主張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有關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份: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強暴脅迫行為僅須對自由 意志有所影響即可構成,並無須達到自由意志完全剝奪之程 度:
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其立法意旨係選舉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立法係為為遏止暴力 及賄選侵蝕破壞民主政治,特立此規範。上開法文規範內容 係爰引自選罷法第98條及刑法第142條,以茲保護人民自由 權兼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等法益。至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行為干涉自由意志程度強弱,究竟係 只需對人民自由選舉及投票之意志有所影響即可構成,抑或 需達到完全剝奪自由選舉及投票意志始可,此自法規範作綜 合評價觀察應可得之。
⒉刑法規範對於強暴脅迫行為干預自由意志強度最重者,莫以 刑法強盜罪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甚,由於其強暴脅迫之 行為已達到使受害者,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已達到完 全之自由意志剝奪,也因此,刑法規範以5年以上之重刑。 以之對照選罷法第98條及刑法第142條規範刑度,則係均為5 年以下之較輕罪刑,依行為與罪責程度相當原則,一個完全 剝奪自由之行為,刑法處以5年以上重刑,反之,未達完全 剝奪自由之行為,對保護法益損害程度較低,所以才可規範 較輕刑度。就選罷法第98條及刑法第142條均為5年以下之輕 罪,顯然,法規範評價上,第98條及刑法第142條之強暴脅 迫行為,即無須如同強盜罪般達到完全剝奪自由意志之程度 ,僅需對自由有所影響即可。
⒊再者,選罷法第98條及刑法第142條較諸強制罪保護之自由 法益係增加人民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亦即為刑法強制罪之 特別規定。實務上就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根本無須 達到完全剝奪自由意志之程度,僅須有所影響即可構成。綜 上,自法規範之綜合評價觀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之強暴脅迫僅須對自由意志有所影響即可構成。 ⒋實務上亦有同此意見者,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此所謂強 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以妨害候選人從 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抑制、影響有投票權人行 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此所謂脅迫,指間 接對第三人或物施以暴力,或以言詞、舉動威嚇,使候選人 必生畏懼,以妨害其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使 有投票權人心生恐怖不安,而抑制或影響該有投票權人行使 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則所謂「其他非法方 法」,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妨害候選人 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足以抑制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為限。」(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42號亦同此旨)
⒌被告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強暴脅迫需達到 完全剝奪自由意志之程度,顯係漏未就法規範作綜合評價觀 察,應屬對法規範解釋有所誤解所致,應不足採。



㈡被告對癸○○及吳雨橙詐騙有錄音錄影證據、掐脖子、拍桌 子、打胸口等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黃復興黨部光復區主任 癸○○及支持者吳雨橙心生畏懼,不敢自由為原告輔選及行 使自己之選舉權,顯有妨害原告選舉及妨害癸○○及吳雨橙 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
⒈兩造同係國民黨花蓮縣第三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原告同時為 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在第三選區唯一提名候選人。兩造同屬國 民黨同選區競選,就光復鄉票源部分必然部分互相瓜分重疊 ,原告支持度高低,攸關被告當選與否甚鉅。
⒉被告為鞏固其在光復鄉票源,並削減黃復興黨部光復鄉支持 原告之票源,竟於競選期間即民國10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 ,唆使其妻舅楊浩廷通知吳雨橙至乙○○家中,被告逼迫吳 雨橙承認替原告買票賄選事實,嗣吳雨橙未澄清此事,通知 癸○○到場,被告對渠等詐稱已持有買票錄音錄影證據,逼 迫癸○○承認有買票事實,經吳雨橙及癸○○嚴詞否認後, 被告則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逼使其承認,致證人癸○○心生 畏懼,而影響其自由輔選及行使投票權的意志,上情業經證 人癸○○於鈞院10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訴代 問:103年11月9日晚上9點人在何處?當時發生何事?為何記 得這個日期?)被告戊○說我本人有去買票,他有錄音錄影 ,我沒做…。然後,被告開始發脾氣,拍桌子,打證人吳雨 橙胸口,證人吳雨橙就倒在沙發,被告再來抓領子、掐我脖 子,我說不要這樣…。這時,乙○○說撥一些票過來,我說 這是違法的事…。被告戊○說拖出去,綽號紅毛的人就拉著 我的右手,我說不要這樣…。」「(原告訴代問:戊○恐嚇 你之後,對於你輔選及行使投票權有沒有影響?)當然心裡 會害怕,不敢去街上亂發文宣…。因為已經影響到我們的輔 選幹部、小組長不敢出去輔選…。」「(被告訴代問:以你 剛才所述,戊○並沒有要求你在縣議員選舉期間不能為你們 黃復興黨部提名的的甲○○合法進行輔選…。有沒有禁止你 在選舉間內,向光復鄉地區選民發放競選文宣,為何你會把 兩件事情扯在一起?)103年11月9日被掐脖子後很害怕,我 住在路旁邊聽到關車門的聲音都會害怕,沒辦法好好睡覺, 有跟醫生講我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等語,證述綦詳。 ⒊證人癸○○遭強暴脅迫乙節,亦有證人吳雨橙於鈞院104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訴代問:當天你後來有 外出嗎?為何外出?)戊○說有人看到我下午在西富村幫原 告買票,有錄音錄影存證。…後來他叫我承認…他就掐我脖 子,作勢打我…。證人癸○○也被紅毛扯衣服…」「(原告 訴代問:你在警詢有提到戊○不滿拍桌子、罵五字經等語嗎



?)有。」「(原告訴代問:戊○拍桌子、罵五字經時,證 人癸○○有聽到嗎?)他那時還沒來。戊○拍了起碼兩次桌 子。」「(原告訴代問:當天戊○有無打你的胸部?)有, 讓我倒在沙發上。」「(原告訴代問:戊○恐嚇你之後,對 於你輔選或行使投票權有沒有影響?)有,不敢去投票,也 怕出去會被他的小弟打…。」等語明確,益證被告戊○詐稱 持有買票癸○○及吳雨橙買票錄音錄影證據,逼迫癸○○承 認有買票事實,二人均嚴詞否認後,被告則對渠等施以強暴 脅迫逼迫其承認,致證人癸○○心生畏懼,抑制或影響其自 由輔選及行使投票權的意志,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辯舉證人丙○○證稱吳雨橙有向其買票,被告係詢問 吳雨橙,並沒有施強暴脅迫云云,然查諸一般買票賄選首重 秘密為之,且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人與選民之間通常互 有熟識,始不致遭檢舉。惟本件證人吳雨橙當時僅23歲就學 中,與丙○○年歲差距甚大,彼此間亦無往來,衡諸常情, 一個大學生會去跟一個不認識的老人家,向其行求賄選,顯 不合常情。況且,買票賄選重在秘密為之,多於隱密處所或 居家室內為之,豈會有人會選擇於不特定公眾均可往來之道 路上突向未認識之人探詢買票意願,諸此皆與常情有違,證 人丙○○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信 。
⒌另證人庚○○及乙○○均證稱其有在場,被告均無強暴脅迫 之行為,甚至以誠懇之口氣拜託癸○○及吳雨橙不可買票賄 選云云,然證人庚○○及乙○○就本件重要之事實經過即癸 ○○與被告間於當日之對話經過乙節:庚○○於鈞院104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證稱:「(被告訴代問:證人癸○○過來之 後,有跟被告講了些什麼話?)…被告跟他說,說證人吳雨 橙說是你叫他去買票,證人癸○○馬上臉色大變、拍桌,跟 戊○說:你在說什麼?就轉頭走出去了。…」「(原告訴代 問:如我照你剛才所述,證人吳雨橙承認癸○○有叫他去買 票,就打電話叫證人癸○○過來,證人癸○○聽到證人吳雨 橙說他叫他去買票,馬上翻臉轉身離開,時間應該不到5分 鐘…?)剛開始去要坐下來,倒杯茶,聽到被告有跟他說有 聽到證人吳雨橙去買票,他說是你要他去的,聽了之後沒有 說什麼話,馬上臉就垮下來,拍桌子就站起來,就走到沒口 出去了。」等語,顯見其係證稱癸○○到場後並未多作爭辯 ,即翻臉走人,然證人乙○○卻於鈞院同日證稱:「(被告 訴代問:本來戊○既然是問證人吳雨橙是否有替人買票,為 何證人吳雨橙要打電話叫證人癸○○過來?)…,癸○○來 了之後,戊○問他你為何要叫證人吳雨橙作這種違法的事,



證人癸○○跟被告辯來辯去…。」「(被告訴代問:在戊○ 、證人吳雨橙、證人癸○○三人講話過程中,你看到的情形 ,證人癸○○、證人吳雨橙有無很害怕的樣子?)沒有,他 們都在解釋他們沒有作這樣的事情。」顯見乙○○係證稱被 告與證人癸○○間就有無買票乙事有過激烈爭辯,癸○○亦 不斷向被告解釋沒有買票之事,此情節顯與庚○○證稱癸○ ○到場後,隨即翻臉走人之過程顯有差異。顯見乙○○與庚 ○○二人係因均為被告多年好友關係,為迴護被告不法犯行 ,所臨訟杜撰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對辛○○以恐嚇選舉後再來找你,隨後並有不認識之男 子至辛○○家中,令辛○○擔心害怕,甚至向戊○表示不管 選舉了,顧自己安全就好,此經證人辛○○於103年11月25 日警詢筆錄證述明確,證人辛○○顯已受被告恐嚇,心生畏 懼,不敢自由輔選及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部分: ⒈證人辛○○於103年11月25日警詢證稱:「(問:警方聽聞 你曾於103年11月7日間遭縣議員候選人戊○辱罵及恐嚇等情 事,是否真有此事?)103年10月間,戊○的岳父楊白石打電 話給我,說我在外面幫光復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彭康壽買票, 不推戊○推出來的候選人鍾慰咨。…103年11月7日早上9點3 0分,我去…參加蔡啟塔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戊○一看到 我就罵我為何不讓村民到戊○的競選總部,我說沒有這件事 情,並且請他提供證據是何人說的,他不說什麼話,最後戊 ○就惡狠狠地跟我說一句話:我選舉後再來找你…。我參加 完造勢後就回家…有3名男子突然到我家外面,對我說:你 對戊○怎樣?…我跟他們說我剛好要去找戊○岳父解釋清楚 這件事,他們3人才離開。」「(問:你遭到縣議員候選人 戊○以暴力方式恐嚇是否造成你畏懼?)我覺得很害怕擔心 、擔心。」「(問:戊○對你的恐嚇目的為何?)…應該是 要我把票投給鍾慰咨。」「(問:戊○恐嚇後對你造成何影 響?)…我事後有跟戊○說我不管議員選舉,也不管代表、 鄉長選舉了,顧自己的安全就好。他的行為造成我擔心煩惱 很多天。」顯見證人辛○○警詢時因戊○的恐嚇脅迫,心生 畏懼,不敢再管選舉的事。
⒉詎料證人辛○○於鈞院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證述竟與警詢 筆錄顯不一致,顯似有遭外力干涉影響其證詞,證人辛○○ 於鈞院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①證人辛○○於103年11月25日警詢時,縣議員選舉尚未投票 ,被告當時亦不知證人辛○○有遭警方約談前往製作筆錄, 依警詢筆錄製作當時,證人辛○○之證詞受外力干涉之機會 甚小,且證人辛○○於鈞院亦證述,警方未對其刑求逼供,



警方製作完筆錄後有念給他聽作確認等語,顯見,其警詢筆 錄係自由意志下所為,顯無瑕疵。
②然原告起訴後,證人辛○○之警詢筆錄隨公開審判程序,被 告對證人辛○○警詢筆錄內容顯然已知悉,證人辛○○證詞 受外力干涉之機會甚大。此可自證人辛○○於作證初始曾證 稱:「(原告訴代問:你警詢筆錄說戊○的岳父楊白石說你 幫彭康壽買票,不挺戊○推出來的候選人鍾慰咨?)沒有, 沒有這回事。嗣經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隨即改稱: 「(原告訴代問:103年10月楊白石有無打電話給你說你替 彭康壽買票不挺鍾慰咨?)有,我跟他說任何的候選人我都不 會插手,我沒有買票…。證諸證人辛○○一開始就打算全盤 否認警詢內容,嗣經原告訴代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 才又承認楊白石曾打電話給他,顯見證人辛○○於鈞院之證 述應係受到外力干涉,顯應以警詢筆錄內容較可採信。 ㈣被告於5年前之縣議員選舉期間,亦對丑○○為相同恐嚇妨 害投票行為,與本案是相同犯罪手法:
丑○○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稱:大約5年前縣議員選舉期 間,一開始戊○到我位於花蓮縣光復鄉的田裡找我,要我支 持他,不要支持蕭文龍,因我繼續支持蕭文龍,之後戊○開 著他的黑色自小客車載著鍾貴富到我住家門口對我說:『我 要出國了,你的命要小心一點』,就駕車離開了。我和我老 婆都很害怕。於99-100年過年期間,有2個戴全罩式安全帽 的男子騎摩托車到我家外面潑糞警告我,另外前後幾天我曾 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1名不知名男子說『丑○○快 跑,有人要打你』,我走出家門就發現有2台汽車停在門口 ,大約10分鐘後沒有人下車就開離了,這2件事我都沒有證 據可以說明是誰做的,但自從戊○叫我支持他參選議員,我 支持蕭文龍後,就陸續發生戊○出言恐嚇我及上述事件,我 直覺這些事情都與戊○有關。98年後戊○當選議員,我的檳 榔葉連續2年遭不明人士砍掉藤,損失超過100萬,我也懷疑 是戊○所為,後來此事就不了了之。到今年(103年)議員 選舉因為我支持張正治,大安村村長陳平富跟鄉長謝忠淵都 叫我不要落單,要小心一點等語,可證被告所為與本案係相 同犯罪手法。
㈤被告指示或授意丁○○、子○○及壬○○砸毀原告競選總部 ,顯係以強暴脅迫妨害原告選舉:
⒈證人丁○○於鈞院證稱其係被告戊○吉安鄉選務代表,卻又 極力否認其沒有任何職銜云云,然查丁○○既為花蓮縣人口 數第二多之吉安鄉選務代表,若無頭銜,如何代表戊○處理 吉安鄉選務,證人丁○○於鈞院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況且其



亦曾於花蓮地檢署103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其係被告戊○助 理,現於鈞院準備庭又刻意否認職銜,顯見其於鈞院民事庭 證述係為迴避與被告之關聯,顯不可採。且丁○○僅係戊○ 助理,又未支領任何薪資,若非戊○授權或指示,豈會甘冒 恐嚇、毀損刑責。
⒉證人子○○於鈞院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他,且丁○○沒有 聽到其提議要去砸競選總部云云,顯與其於花蓮地檢署103 年12月3日偵訊時供詞顯然不同。證人子○○又證稱其為確 認偽證罪,曾於偵訊後3個月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 認未與戊○聯絡云云,然其擔心為證罪問題,竟未將通聯紀 錄提供予檢察官以釐清偽證責任,亦未留存通聯紀錄下,竟 於逾越通聯紀錄調閱之6個月期限,無從再調閱後通聯後之 鈞院準備庭期日始空言證稱其有調閱通聯紀錄確認,證人子 ○○無從提出通聯紀錄證明竟仍空言主張,顯係為迴護被告 ,應不予採信。且子○○僅係幫忙開宣傳車,若非戊○授權 或指示,豈會甘冒恐嚇、毀損刑責。
⒊壬○○於鈞院證述103年11月9日丁○○未與其連絡云云,顯 與其於花蓮地檢署103年12月3日供述證稱丁○○有以微信叫 其前往吉安服務處等語顯然不同,壬○○於鈞院證詞顯係迴 護丁○○,應不足採信。又壬○○僅係幫忙開宣傳車,若非 戊○授權或指示,豈會甘冒恐嚇、毀損刑責。
⒋丁○○已承認原告競選總部被砸時其在現場,雖丁○○否認 其事前知情,且其未動手砸總部云云,然子○○於花蓮地檢 署偵訊時供稱其提議前往原告競選總部前,丁○○在場有聽 到,顯然丁○○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前往原告總部,即使 丁○○未動手砸總部,仍不解免其刑事責任。綜上,上開三 人於鈞院之證詞就其與被告戊○之聯繫乙節與偵訊時並不相 同,顯然均係為迴護被告戊○有指示、授意丁○○、壬○○ 及子○○等人對原告砸毀競選總部之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原 告競選。
二、有關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中關於第99條第1項 部分:
㈠沈修復於鈞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中,曾供稱 其經濟來源為女友開檳榔店,每月收入約1至2萬,每月還要 花費數千元撫養父母,且其身體狀況不佳,需支出醫療費用 及其係被告戊○樁腳等語(該案卷第95、98頁)。另據潘振 輝於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39號103年12月3日偵訊筆 錄供稱,沈修復有提供10幾個名字與潘振輝。顯然沈修復係 組織、計畫性的進行買票,否則豈會有10幾個名單,況且每 票至少要1,000元以上,10餘個就要1、2萬元,沈修復業已



供稱經濟情況不佳、身體不好,豈有多餘經濟能力無償幫被 告買票,顯然係有人提供買票資金,至於係由何人提供資金 ,是否與被告有關,均待傳喚沈修復、潘振輝及戊○到庭以 釐清案情。
㈡且查諸以賄選為由提起民事當選無效案件案例,通常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人均會否認候選人知情或授意及參與買票 行為,沈修復及潘振輝於花蓮地檢署偵查中否認被告知情亦 可預見,且遍查偵查卷證,檢察官並未就沈修復之經濟情況 、為何有買票名單等情加以調查,因此,候選人是否有共同 參與、或授意、或同意於本件審理時即有調查之必要性。復 參諸樁腳賄選與候選人間關聯性,亦有諸多實務見解基於損 益共同之法理,逕將樁腳賄選間接推認候選人有共同參與、 或授意、或同意。抑有實務見解以樁腳賄選確認時,即將舉 證責任轉換由被告負擔,即由被告就其未共同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樁腳賄選乙節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戊○於花蓮縣第18屆第3選舉區縣議員之當選 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等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 職務:
㈠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雨橙、癸○○投票、執 行職務及原告之競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 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 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及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以當選人有對於候選 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者, 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詳。然依該條文義解釋 ,除須當選人從事競選期間之行為,對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 實施強暴、脅迫或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法方法外,尚須足 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等情,始 得依該規定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5號、99年度選上字第4號、97年度選上 字第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花蓮縣第18屆縣議員競選期間,經由光復當地選 民丙○○告知,得悉原告疑似透過黃復興黨部光復區黨部小 組組長吳雨橙對當地選民進行賄選之行為。被告為避免系爭 縣議員選舉過程遭此一不法賄選情事所影響,遂於103年11 月9日於證人乙○○住處質問吳雨橙,其後吳雨橙自承係受 癸○○指示而為賄選買票之行為,並主動致電癸○○請其到 場,過程中被告僅要求吳雨橙及其後到場之癸○○應以合法 方式從事競選活動,而不應再以賄選之方式為原告輔選,否 則將依法提出檢舉,絕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雨 橙、癸○○為原告進行輔選活動,更遑論妨害原告之競選。 此觀諸證人丙○○證稱:當初有位年輕人騎單車講電話說他 要買票,伊剛好站在橋頭上,伊說伊沒有賣票,伊認識這位 騎單車的年輕人,後來他講完電話走過來要向伊買票,伊說 伊不賣票就走了,他也沒說多少錢,他有把宣傳單放在口袋 ,我有看到一個「吳」字,伊不知道他是否認識我。他過來 我的車子跟問說我這裡有幾票,伊跟他說伊沒有在賣票,車 子開了就走了。第二天伊要載飼料回來養雞,伊從戊○的服 務處經過,戊○剛剛走出來,伊跟他說票顧好,叫他小心, 說有人在買票。伊有跟戊○講吳校長的孫子可能在買票。又 證人乙○○證稱:這次縣議員選舉過程中,證人癸○○、證 人吳雨橙有去過伊家一次。那天證人癸○○、證人吳雨橙去 時,現場有伊的朋友即證人庚○○、蔡德源,戊○是後來九 點多才來,戊○來跟我們聊天。伊那邊常常都有很多人泡茶 、聊天,戊○時常會去。起初我們泡茶,兩、三人聊天,後 來戊○來停了一下,後來證人吳雨橙來,證人癸○○是證人 吳雨橙打電話叫他來的,證人吳雨橙來戊○問他說怎麼聽有 人說你替人家買票,戊○說有些案件還沒有審理,你不要這 樣,會加重,你就老實講,證人吳雨橙趕緊打電話請證人癸 ○○過來。證人吳雨橙說是證人癸○○請他幫忙買票,才打 電話請證人癸○○過來,證人癸○○來了之後,戊○問他你 為何要叫證人吳雨橙做這種違法的事,證人癸○○跟被告辯 來辯去,證人癸○○突然間用桌上的煙灰缸拍桌後走出去, 我桌上的煙灰缸還因為他拍桌裂掉。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戊○ 說要把證人吳雨橙或證人癸○○拖去山上埋。在戊○、證人 吳雨橙、證人癸○○三人講話的過程中,證人癸○○、證人 吳雨橙沒有很害怕的樣子,他們都在解釋他們沒有做這樣的 事情。伊沒有看到戊○在那時用手去捶證人吳雨橙的胸部。 過程中戊○沒有跟證人癸○○、證人吳雨橙說你們不能替原



告助選,也沒有跟證人癸○○、證人吳雨橙說你們要替我助 選或要撥些票過來,只是問說你們怎麼會替人買票,你們還 有案件,如果我報警的話,你們就會很麻煩,勸他們不要替 別人買票。那天在現場,伊沒有看到證人癸○○、證人吳雨 橙他們的自由受到限制或限制他們離開、行動、撥打電話, 電話也是證人吳雨橙自己打給證人癸○○。被告好意說證人 吳雨橙有案件,他不報警,請他別再做違法的事,證人吳雨 橙突然講到證人癸○○,並打電話叫他來。證人吳雨橙說戊 ○有勒他脖子、說要帶他去山上埋,證人癸○○說戊○有勒 他脖子,說要拖他出去等語是他們自己說的,我在現場沒有 這樣的動作出來,都平和在講。是證人癸○○拍桌他轉身就 走。另證人庚○○證稱:伊知道證人癸○○、證人吳雨橙在 去年11月9日即縣議員選舉期間曾經有到證人乙○○家裡, 當時伊也在場,在看棒球轉播、喝茶。是證人吳雨橙先到, 證人吳雨橙進來之後戊○請他坐在隔壁椅子上,說被告有聽 到人家跟他說證人吳雨橙在幫人家買票,被告勸證人吳雨橙 說不要做這樣的事情,拜託用口頭拜託,不要買票,如果真 有發生事情,對你也不好,你本身有性侵害官司,對你爺爺 退休影響很大,不要為人家買票。在戊○跟證人吳雨橙講話 過程中,沒有看到戊○打證人吳雨橙或掐他脖子或揮拳捶證 人吳雨橙胸部,被告還很誠懇的拜託證人吳雨橙不要幫人家 買票。伊看被告跟證人吳雨橙談蠻久,後來證人吳雨橙說是 證人癸○○請他去做買票這件事,證人吳雨橙承認之後就拿 起手機打電話請證人癸○○過來。癸○○過來之後,他起先 沒有講話,是被告跟他說,說證人吳雨橙說是你叫他去買票 ,證人癸○○馬上臉色大變、拍桌,跟戊○說:你在說什麼 ?就轉頭走出去了。證人吳雨橙馬上跟著證人癸○○離開。 伊沒有看到證人癸○○跟戊○對話過程中有被掐脖子的情形 ,也完全沒有聽到被告在跟證人癸○○、證人吳雨橙講話過 程中,有說要把他們帶到山上種或人動手拉扯證人癸○○、 證人吳雨橙。在他們對話過程中,被告沒有跟證人癸○○、 證人吳雨橙講過你們不能再替原告助選或跟他們二人說你們 要來支持我。過程中伊沒有聽到、看到證人癸○○、證人吳 雨橙他們人身自由遭受任何的限制。伊當天有全程在場,當 天是證人癸○○拍桌子,我記得他空手舉起來拍桌,不確定 他有無拿東西,只注意到聲音很大聲,桌子整個亂了。伊沒 有看到被告當天有勒吳雨橙脖子、說要帶他去山上埋或捶他 胸部,被告不可能勒癸○○脖子,說要拖他出去,癸○○拍 完桌子就出去等語。均足證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吳雨橙、癸○○投票、執行職務及原告之競選。



⒊又證人癸○○、吳雨橙雖曾於警詢及鈞院庭訊時為若干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然衡諸渠等二人於本次花蓮縣議員選舉期間 擔任原告重要輔選椿腳,與原告關係匪淺,另依上開證人丙 ○○、乙○○、庚○○等人證述之內容,渠等復涉嫌於本次 花蓮縣議員選舉期間以賄選之不法方式為原告買票等情,從 而渠等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以對照渠等二人 前後於警詢及鈞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如何對渠等施 加強暴、脅迫之行為乙節,不僅前後不符,且彼此矛盾,尤 見其真實性甚堪疑慮。又渠等均自承103年11月9日於證人乙 ○○家中與被告間發生糾紛係肇因於被告懷疑渠等為原告輔 選的過程中有賄選買票之行為所致,且過程中被告並未要求 渠等在縣議員選舉期間不能為黃復興黨部提名之原告合法進 行輔選,亦未禁止渠等在選舉期間內,向光復鄉地區選民發 放競選文宣,復未強迫渠等為被告輔選,復均證稱於該日糾 紛發生過後仍繼續為原告輔選等情,均足證明渠等並未因前 開疑似賄選所致之糾紛而喪失為原告輔選之意思自主權。另 證人吳雨橙就其是否曾與原告及林程矞等人在林程矞指揮十 餘名黑衣人前往被告設於光復之競選總部喧鬧叫囂前在光復 火車站會合接觸乙事,於鈞院庭訊時明顯為虛偽之證述,除 可佐證其證述內容欠缺憑信性外,另衡諸原告及證人吳雨橙 等人與黑道人士過從甚密、甚者透過黑道人士指揮十餘名黑 衣人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喧鬧叫囂之情形,尤證渠等絕無可能 僅因原告涉嫌賄選所導致之糾紛即「喪失競選、輔選或投票 之意思自由。
㈡被告戊○並未指使教唆訴外人卿翌彰夥同小弟三、四人,至 原告甲○○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競選總部,分 持球棒等兇器,砸毀甲○○競選總部支持者所贈送之花盆: 原告就其指訴被告戊○指使教唆證人卿翌彰夥同小弟三、四 人,至原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號競選總部砸 毀甲○○競選總部支持者所贈送之花盆乙節,迄今仍未舉證 以實其說。至於訴外人吳國本於警詢中之供述除屬未經具結 之陳述外,另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均非親自見聞而係 出於主觀臆測,顯不可採。且證人丁○○、子○○及壬○○ 均證稱未曾受被告或任何人之指使或教唆持球棒至原告競選 總部毀損其支持者所贈送之花盆,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光復地區的村長、鄉民代 表等人,妨害渠等行使投票權,並妨害原告之競選: 原告指訴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光復地區的村長、鄉 民代表等人,妨害渠等行使投票權,並妨害甲○○之競選等 情,所憑無非為辛○○、丑○○等2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然觀諸辛○○、丑○○等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未 具體指明其等於花蓮縣第18屆縣議員競選期間如何遭被告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 行職務並因而喪失其等之意思自主權,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且證人辛○○於鈞院庭訊時證稱:被告於本次 選舉競選期間,除因誤會其阻止村民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而曾有短暫之口頭爭執外,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 方式妨害證人辛○○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證被告 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光復地區的村長、鄉民代表等 人,妨害渠等行使投票權,並妨害原告之競選。二、被告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3款所列之不法 行為:
本件原告指述被告有於本次選舉期間對於投票權人有投票行 賄不法行為等云云,除片面臆測之詞外,迄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又遍觀鈞院刑事庭103年度選訴字第10號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全卷所載,該案中毫無任何人證、物證可資 證明該案刑事被告沈修復係受本件被告戊○指示、教唆為之 ,而該案起訴書亦未將被告戊○列為共同被告。從而原告指 訴被告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3款之不法 行為等云云,亦均悖於實情而不足為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 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 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 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 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 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證而免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 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等競選,自由 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及對於投票權人有投票行賄等不法 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除應具體指訴行為內 容、對象等事實外,並應就所指事實提出證據,以證實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執前述選罷法第127條 第2項之規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任意聲請調查證據,而行 刑事偵查之實,茲就原告所指各項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 逐一析述於後: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辦理公職人員選舉,耗費社會成本甚鉅,選舉過程及結果 影響國家政治及社會安定重大,故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 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法院於解釋適用當選無效事由相關 規定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 予以擴張解釋。復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 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之情形,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以妨害候選人從 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抑制、影響有投票權人行 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所謂脅迫,指間接 對第三人或物施以暴力,或以言詞、舉動威嚇,使候選人心 生畏懼,以妨害其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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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