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劉凱文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謝阿菊
胡林秀美
游陳和治
郝樹本
郝燮戈
郝燮卉
蔣明吉
蔣明月
蔣明哲
蔣明晰
蔣明珍
蔣明媚
蔣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阿菊應將原告所有花蓮市○○段000○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10月16日至民國83年10月15日、清償日期民國83年10月15日、債權額比例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證明書字號073花他字第005761號、設定義務人為錦緯企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胡林秀美應將原告所有花蓮市主權段第74、99、119、139、146、147、203、204、226建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7月19日至民國83年7月18日、清償日期民國83年7月18日、債權額比例280分之90、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證明書字號073花他字第003630號、設定義務人為錦緯企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游陳和治應將原告所有花蓮市主權段第74、99、119、139、146、147、203、204、226建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7月19日至民國83年7月18日、清償日期民國83年7月18日、債權額比例280分之60、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證明書字號073花他字第003631號、設定義務人為錦緯企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郝樹本、郝燮戈、郝燮卉應將原告所有花蓮市主權段第74、
99、119、139、146、147、203、204、226建號建物,登記日期73年7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7月19日至民國83年7月18日、清償日期83年7月18日、債權額比例280分之40、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證明書字號073花他字第003632號、設定義務人為錦緯企業有限公司,權利人為葉瑟琴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蔣明吉、蔣明月、蔣明哲、蔣明晰、蔣明珍、蔣明娟、蔣明媚應將登記在原告所有花蓮市主權段第74、99、119、139、146、147、203、204、226建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7月19日至民國83年7月18日、清償日期民國83年7月18日、債權額比例280分之30、設定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證明書字號073花他字第003633號、設定義務人為錦緯企業有限公司,權利人為蔣榮茂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阿菊負擔三十分二、被告胡林秀美負擔三十分之九、被告游陳和治負擔三十分之六、被告郝樹本、郝燮戈、郝燮卉負擔三十分之四、被告蔣明吉、蔣明月、蔣明哲、蔣明晰、蔣明珍、蔣明娟、蔣明媚負擔三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又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亦得為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被告尚包括黃牡丹與張元中,惟其2 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當庭成立和 解(原告均未拋棄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則其2人與原告 間之本件訴訟,即於和解成立之時歸於消滅。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四、五原為:被告葉 瑟琴、蔣榮茂應將登記在原告所有之花蓮市主權段74、99、 119、139、146、147、203、204、226建號建物,登記日期 均為民國73年7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存續期間均自民國73年7月19日至民國 83年7月18日、清償日期均為83年7月18日、債權額比例分別 為280分之40及280分之30、設定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 證明書字號分別為073花他字第003632、003633號、設定義
務人為錦緯企業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具狀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4、5項所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99年12月取得花蓮市主權段第74、99、 119、139、146、147、203、204、226、232等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下稱系爭建物),而其上有如聲明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惟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期為83年7 月18日及83年10月15日,迄今已逾20年而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或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郝燮卉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是否有 中斷或重新起算之事由尚待釐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被告及葉瑟琴、蔣榮茂戶籍謄本及葉瑟琴、蔣榮茂之繼 承系統表為證(卷第9-58、64-69、81-93、162-187頁), 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1月27日函在卷可稽(卷第1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1號限定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郝燮卉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 實證以實其說,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相關事證,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至83年7月18日及83年10月15 日,清償日期亦同,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至遲 於83年10月15日已全部屆至,算至98年10月15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 存在,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
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被告謝阿菊、胡林秀美、游陳和治塗銷系爭抵押權 ,請其餘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黃牡丹、張元中於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訴 訟費用,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卷第260頁)。爰依該條及 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命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