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5號
HLDV,103,訴,195,201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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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何文海
被 上訴人 潘薇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度訴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
萬叁仟貳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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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