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劉新照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原 告 劉碧華
原 告 劉碧雲
原 告 薛劉碧齡
原 告 林劉淑子
原 告 李瑞陞
原 告 李錦娟
原 告 李嘉峰
原 告 李嘉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新照
被 告 陳清興
被 告 陳光生
被 告 陳良高
被 告 陳春玉
被 告 陳秀梅
被 告 李碧華
被 告 李德信
被 告 魏博源(兼失蹤人魏振生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魏正雄(兼失蹤人魏振生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魏國欽(兼失蹤人魏振生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魏美美(兼失蹤人魏振生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魏詩嘉(兼失蹤人魏振生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陳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清興、陳光生、陳春玉、陳秀梅、李碧華、李德 信、魏博源、魏正雄、魏國欽、魏美美、魏詩嘉、陳秋花經 合法通知,陳清興、陳春玉、李碧華、李德信、魏博源、魏 正雄、魏國欽、魏美美、魏詩嘉、陳秋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陳光生、陳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劉新照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劉碧華、劉碧雲、薛劉 碧齡、林劉淑子、李瑞陞、李錦娟、李嘉峰、李嘉恩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陳良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清興為被告,然因訴外人陳源德尚 有其他繼承人(卷(一)第113頁繼承系統表參照),原告乃 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及10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陳光生、陳良 高、陳春玉、陳秀梅、李碧華、李德信、魏博源、魏正雄、 魏國欽、魏美美、魏詩嘉及陳秋花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起訴狀(拆屋還地)及民事陳報狀(一般)可參(卷( 一)第4-7頁、第82-85頁、第111-112頁);因原告請求本件 拆屋還地,被告均為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地號(以 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 市○○○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所為訴 之追加核屬前開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情形,自應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陳清興應將 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清興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79平方公 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四、再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復按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 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振 生於75年12月25日失蹤,又未受死亡宣告,其配偶陳美玉亦 於86年11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即應由其成年子女即被告魏博源、魏美美、魏詩嘉、魏正雄 、魏國欽為其財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即訴外人劉永澧所有,訴外人 劉永澧身亡後遺留系爭土地給6位子女,皆依法繼承之。該土 地有建物居住者即訴外人陳源德,訴外人陳源德並非土地所有 人,原告多次與其交涉均遭拒絕,一直無法解決土地與建物的 合法性問題,不得已訴諸法律,希望經由法院執行公權力而促 使兩造談判,以決定該建物應拆除、由被告購買該土地或者被 告以合理價格將建物出售予原告。
㈡由地價稅繳款書可知,訴外人劉永灃確實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訴外人陳源德稱為納稅管理人,並未得到訴外人劉永灃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顯見訴外人陳源德確實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 疑。被告所述系爭土地是訴外人劉永灃出賣給第三人即訴外人 周先生,再由訴外人周先生賣給訴外人陳源德,惟就地籍異動 索引(卷(一)第131頁)可知,並無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且 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㈢原告否認有與訴外人周先生的買賣,依照土地法的規定,系爭 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劉永澧名下,其所有權人即為劉永澧及其繼 承人,被告主張由買賣契約有使用權源,應負舉證責任。再者 由被告所提出的繳稅資料,並不能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納稅 義務人有可能是土地的使用人,但是不能證明確實有買系爭土 地,蓋以稅捐稽徵處並非認定所有權之有權機關,其徵稅亦非 純以所有權人為認定。
㈣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訴外人周先生之間有買賣,亦純屬被告 與周先生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能對 抗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79平方公 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良高則以:
1.系爭土地當初是訴外人周先生賣給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源德, 後來陳源德才在上面蓋系爭房屋。周先生當初就是跟原告劉 新照的父親即訴外人劉永澧買的,只是都沒有過戶。而1377 、1381、1381之1、1381之2、1381之3、1381之4、1381之5 原來是同地主的土地,是陳源德向周先生所買,但是1381、 1381之1、1381之2、1381之3、1381之4、1381之5這6筆土地 是在周先生名下,有過戶,後來其等是跟別人合建,分了3 戶。系爭土地因為周先生一直沒有過戶,但地價稅迄今也是 由伊等所繳交。
2.當時訴外人周先生叫訴外人陳源德直接去找訴外人劉永澧, 但劉永澧說系爭土地早就賣給周先生了,只是沒有過戶。當 初陳源德跟周先生買系爭土地的時候,周先生就已經住在養
老院,現在已經往生了。目前由被告陳良高、陳江生(應為 陳光生)、陳秀梅住在系爭房屋,住快50年了,而該屋是陳 源德所蓋的,後來由被告繼承。
3.所提的地價稅繳納證明是要證明確實於51年間跟前手即訴外 人周先生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沒有過戶。上面所記載的納稅 義務人劉永灃,就是原告的父親。迄今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 納,可以證明確實有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秀梅、陳光生:同上開㈠被告陳良高1.部分等語置辯。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清興、陳春玉、李碧華、李德信、魏博源、魏正雄、魏 國欽、魏美美、魏詩嘉、陳秋花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9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及舊土地登記簿資料等件為證(卷㈠第 16-18頁、第123-125頁、第131-133頁、第140-141頁),並經 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及 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核(卷㈠第191-192、194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早已為被告之父陳源德向周姓地主購買,周姓 地主則係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永澧購買等情,固據提出被告繳 納地價稅之繳款書為證。然依上揭地價稅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或 記載為劉永澧及陳源德、或僅記載陳源德、或記載劉永澧為納 稅義務人陳源德則為納稅管理人等不一。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 固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 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 ,為耕作權人。然同法第4條亦規定土地若有一、納稅義務人 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等情形時,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經本院函詢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就被告所提歷年地價稅單所載上揭納稅義務人或納稅 管理人等不一之情形原因為何,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則函復部分 年期因逾檔案保管年限而無案可稽,電腦資料自86年迄99年間 納稅義務人為劉永澧、陳源德一情,亦有該局104年5月8日花 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是徒憑被告所提之地價稅
單,已難認證明陳源德有輾轉自劉永澧買受系爭土地,除此以 外,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確有上揭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