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黃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建偉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9 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為「黃建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期 滿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 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 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 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己之方式,同時」。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嗣於103年12月31日17時30分 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為「嗣因其另案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00號7樓之2居處,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盛泰旺(下逕稱其 名)詢問時,黃建偉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盛泰旺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黃建偉並接受裁判」。(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35頁正面)」。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 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期 滿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4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 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 以9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各 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 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 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街00號7樓之2居處,為警查獲,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 40分許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盛泰旺詢 問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 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下 稱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 35頁正反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 聯、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因查獲員警於1 0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當場並無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或其施用器具,且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 液送驗,而前開尿液檢體之檢驗總表遲於104年1月7日始由 前開檢驗中心函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在尚無尿液檢驗 結果前,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即屬自首,故被 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施用海 洛因犯行,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施 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 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 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 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 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 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 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 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 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 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 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 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 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 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更正後所示前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 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入監前 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花蓮市○○○街00號7樓之2 居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1日 17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鑑定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