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5號
HLDM,104,訴,105,201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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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旻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0日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 送交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2、3項 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 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二、查被告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即本件無須 扣除在途期間,本件判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 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即典獄長送達後,被告已於民國 104 年7月16日親自收受判決,上訴期間應自 104年7月17日起算 10日,至104年7月27日屆滿(104年7月26日為週日例假日, 依法應順延至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之上訴 狀遲至104年7月28日上午始送達本院,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 本院收文章可考,又觀諸該刑事上訴狀並無監所之收文章, 且有被告郵寄該刑事上訴狀之信封,應認被告提出該刑事上 訴狀並未經由監所長官,而係被告直接寄出,故被告之刑事 上訴狀抵達本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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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