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碩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上美崙地區之某工地飲用加水威士忌5、6 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 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凱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 (序號:022569,案號:106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當人 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 升0.75 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 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 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 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思 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復其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查獲,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 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 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