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童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童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童主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與建和街 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 8時 5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童主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見警卷第7、8頁)附卷 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又被告前已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花交簡字第 49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拘 役 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 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高度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卻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 43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
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 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業為汽車修護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 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 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 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