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4年度,401號
HLDM,104,花交簡,401,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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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賢生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蔘 茸酒1杯後,返回其配偶邱文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休息,於翌(23)凌晨5時許,因前揭車輛停放位置 阻擋店家,其欲將前揭車輛移往他處時,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 行車有左右搖擺之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 104年6月23日5時1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謝賢生酒後,返回前揭車輛內休息,再駕駛前揭車 輛上路,嗣為警發現行車有異而予以欄查,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因員警對其 實施酒測3次均未測出,故於員警第4次測出酒測值後而拒絕 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又其認駕車時,酒氣已消退,故 無酒駕犯行等語,然查: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酒測值係 被告親自吹氣而測出,業據被告直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 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 ,是所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無錯 誤之虞;又該酒測值既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且被告 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確有於前1晚飲酒等情,復供承知 悉其酒後駕車係觸犯法律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4



頁),顯見被告於駕車時確有酒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 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 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開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 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後始於偵訊中坦認犯行 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從事廣告車工作 且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及尚須扶養其配偶、子女之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已 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其 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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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