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台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2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某處, 和友人飲用啤酒4、5瓶後,嗣於翌日即同年月 11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因有行車不 穩之情形,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路00 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39分,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蕭建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 017127、案號 21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三、核被告蕭建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 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初犯本罪 ,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暨駕車欲返家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