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南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19號、104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南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
1、補充「郭南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5年6月18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郭南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6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為「郭南沙 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飲酒」為「飲用米酒5、6口 」。
2、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第12行前段「且無駕駛執照 」。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第13行前段「機車」為「普 通重型機車」。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
5、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為「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不定之情形,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6、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飲酒」為「飲用高粱酒2、3 杯」。
7、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段「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
8、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段「同日23時12分許」為「同日 晚間10時55分許」。
9、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為「因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
二、核被告郭南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 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2頁 )。惟查被告關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4年5月13日所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案發前其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街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 5、6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車行老 闆莊曜澤所有,其無駕駛執照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俱 能明確陳述(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4、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關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104年5月14日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案發 前其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某處友 人家中飲用高粱酒2、3杯,所騎乘之機車為上開機車,欲騎 乘機車返回上址住處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俱能明確陳 述(見警卷二第8至1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2頁),且被告供稱 :伊知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為違法行為等語(見 警卷二第10頁),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於95年6月18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時,就 法律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懸有處罰乙情當知之甚 稔,足認其本件2次行為時,均未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 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 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且無駕駛執照,仍騎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4、0.74毫克,潛在 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8日,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2次犯行,足 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 ,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極為薄弱,惟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 者嚴重,本件2次犯行均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 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無業之生活狀 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
104年度偵字第2520號
被 告 郭南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南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 103 年度花簡字第 61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於 103 年 9 月 7 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 104 年 5 月 13 日 5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街 0 巷 0 號 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下午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 - KWH 號機車外出,嗣 於同日 16 時 5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 號前 時,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 0.44 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復於 104 年 5 月 14 日 21 時 3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某 處友人家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 22 時許,酒後騎乘前開車牌號碼 000 - KWH 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 23 時 12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華西路與花師街口時,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4 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南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後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