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傳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傳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佘傳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 交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 原花交簡字第 245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