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蔡麗雲
被 告 孫安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安翔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茲因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 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為被告向法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辯護人外,應限於上述得為被告輔 佐人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蔡麗雲並非被告孫安翔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親屬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4背面),又聲請人係被告之 女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 聲請人係伊在嘉義縣大林鄉鎮○○街00號4樓之同居女友等 語(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及審判筆錄)相符,足見 聲請人亦非被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既非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則其 具狀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