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3號
HLDM,104,聲,383,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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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詠順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胡榮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詠順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詠順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犯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 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詠順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原 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50,000元,雖已執行完畢 ,依前揭說明,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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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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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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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50000元 │罰金新台幣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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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03.06 │100.03.02、100.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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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863號 │第18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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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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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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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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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11.28 │104.04.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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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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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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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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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12.19 │104.05.14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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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年度罰執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字第6號(已執行完畢) │第13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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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