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
62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陸佰伍拾元、賭博器具「金麒麟」壹台(含IC板壹片)、「金錢豹第三代」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片)及「5PK」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對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50元、當場賭博器具「金麒麟」1台(含IC板1片)、 「金錢豹第三代」1台(含IC板1片)、「麻將台」2台(含 IC板2片)及「5PK」1台(含IC板1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以103 年度偵字第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 9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650元係自前開電子遊戲 機臺內查獲,而「金麒麟」1台(含IC板1片)、「金錢豹第 三代」1台(含IC板1片)、「麻將台」2台(含IC板2片)及 「5P K」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