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7
號、103年度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04年度易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忠偉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以供詐騙詹裕祥、王南祺、黃宇超、留渝婷及告 訴人歐信志、洪淑鈴等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 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既僅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員 1次,應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 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害,並致使 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 26歲,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 本院卷第 7頁),職業為汽車修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頁),因承繼父業為求資金得以運轉而一時失慮,犯 罪之動機、目的並非惡劣,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97號
103年度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王忠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0號
居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偉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蓮富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男子 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並於翌(30)日中 午12時16分許,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2帳戶之密碼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詹裕祥、王南祺、 黃宇超、歐信志、留渝婷、洪淑鈴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王忠偉前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詹裕祥、王南祺、黃宇超、歐信志、留渝婷、 洪淑鈴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歐信志、洪淑鈴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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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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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忠偉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訊時之供述。 │欺犯行,辯稱:伊於103 │
│ │ │年7月27日接獲電話,對 │
│ │ │方自稱為新光銀行專員,│
│ │ │並向伊表示可就銀行帳戶│
│ │ │作資金流動證明,以使信│
│ │ │貸通過機率提高,伊就先│
│ │ │將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
│ │ │張正家」,其後並以電話│
│ │ │告知對方上揭2帳戶之密 │
│ │ │碼,伊是因為開店需要周│
│ │ │轉,絕非幫助詐欺云云。│
│ │ │惟查: │
│ │ │1.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前│
│ │ │ ,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新│
│ │ │ 臺幣(下同)4,605元 │
│ │ │ ,顯見其已預期收受帳│
│ │ │ 戶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
│ │ │ 帳戶從事不法交易,故│
│ │ │ 事先提領以避免損失,│
│ │ │ 若其認為交付該帳戶係│
│ │ │ 用以申辦貸款,何須於│
│ │ │ 交付該帳戶前刻意提領│
│ │ │ 該帳戶內存款?被告所│
│ │ │ 辯實與常情不符。 │
│ │ │2.被告自承並非第一次辦│
│ │ │ 理貸款,故本次前後交│
│ │ │ 付2帳戶之情,顯與一 │
│ │ │ 般辦理貸款之常情不符│
│ │ │ ,況被告亦自承提供上│
│ │ │ 開帳戶予對方作匯款、│
│ │ │ 提領之紀錄以使信貸通│
│ │ │ 過機率提高,顯見被告│
│ │ │ 已有預見上開帳戶恐淪│
│ │ │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之可│
│ │ │ 能,竟仍將提款卡及密│
│ │ │ 碼交付他人使用,顯有│
│ │ │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 │ │ 確定故意。 │
├──┼──────────┼───────────┤
│ 二 │1.被害人詹裕祥於警詢│證明被害人詹裕祥遭詐騙│
│ │ 之證述。 │之事實。 │
│ │2.被害人詹裕祥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 │
│ │ 易明細1份。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 │ 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 │
│ │ 份。 │ │
├──┼──────────┼───────────┤
│ 三 │1.被害人王南祺於警詢│證明被害人王南祺遭詐騙│
│ │ 之證述。 │之事實。 │
│ │2.被害人王南祺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 │
│ │ 易明細1份。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各1份。 │ │
├──┼──────────┼───────────┤
│ 四 │1.被害人黃宇超於警詢│證明被害人黃宇超遭詐騙│
│ │ 之證述。 │之事實。 │
│ │2.被害人黃宇超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
│ │ 史交易清單1份。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 │
│ │ 表各1份。 │ │
├──┼──────────┼───────────┤
│ 五 │1.告訴人歐信志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歐信志遭詐騙│
│ │ 之指訴。 │之事實。 │
│ │2.告訴人歐信志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1份。 │ │
├──┼──────────┼───────────┤
│ 六 │1.被害人留渝婷於警詢│證明被害人留渝婷遭詐騙│
│ │ 之證述。 │之事實。 │
│ │2.被害人留渝婷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 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式表各1份。 │ │
├──┼──────────┼───────────┤
│ 七 │1.告訴人洪淑鈴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洪淑鈴遭詐騙│
│ │ 之指訴。 │之事實。 │
│ │2.告訴人洪淑鈴ATM匯 │ │
│ │ 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 │
│ │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
│ │ 史交易清單1份。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桃園縣│ │
│ │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 │ 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 │
│ │ 表各1份。 │ │
├──┼──────────┼───────────┤
│ 八 │1.被告郵局帳戶、華南│1.前揭2帳戶均為被告申 │
│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請之事實。 │
│ │ 。 │2.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前│
│ │2.被告郵局帳戶、華南│ ,自該帳戶提領4,605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 元且被害人詹裕祥、王│
│ │ 1份。 │ 南祺、黃宇超、留渝婷│
│ │ │ 及告訴人歐信志、洪淑│
│ │ │ 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 │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
│ │ │ 2帳戶內,並隨即遭提 │
│ │ │ 領一空之事實。 │
├──┼──────────┼───────────┤
│ 九 │被告提供之宅急便寄送│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29日│
│ │顧客收執聯1紙。 │將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
│ │ │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
│ │ │30日即收到上開存摺、提│
│ │ │款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檢 察 官 呂秉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及│
│號│(告訴│ │、地點 │(新臺幣)│帳號 │
│ │人) │ │ │ │ │
├─┼───┼─────────┼────────┼────┼─────┤
│1 │詹裕祥│103年8月4日20時許 │103年8月4日21時1│27,998元│王忠偉所申│
│ │(未提│,假冒露天網路購物│分,在新竹縣新豐│ │辦之郵局帳│
│ │告) │商家、郵局客服人員│鄉○○路0段00號 │ │戶 │
│ │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 │購物時有疏失,多設│台新銀行ATM,以 │ │ │
│ │ │12筆交易,指示其匯│其父即案外人詹忠│ │ │
│ │ │款至指定帳戶。 │松所申辦之郵局帳│ │ │
│ │ │ │戶轉帳匯款。 │ │ │
├─┼───┼─────────┼────────┼────┼─────┤
│2 │王南祺│103年8月4日20時40 │103年8月4日21時6│29,973元│王忠偉所申│
│ │(未提│分許,假冒露天網路│分許,至臺南市安│ │辦之郵局帳│
│ │告) │購物商家、台新銀行│南區安昌街101號7│ │戶 │
│ │ │客服人員,佯稱其之│-11統一超商內之 │ │ │
│ │ │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中國信託銀行ATM │ │ │
│ │ │作業人員有疏失,將│,以其所申辦之台│ │ │
│ │ │會重複扣款,須操作│新銀行帳戶轉帳匯│ │ │
│ │ │ATM解除設定,指示 │款。 │ │ │
│ │ │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3 │黃宇超│103年8月4日20時40 │103年8月4日21時 │24,321元│王忠偉所申│
│ │(未提│分許,假冒露天網路│19分許,至板橋區│ │辦之郵局帳│
│ │告) │購物商家、板信銀行│龍興街24號7-11統│ │戶 │
│ │ │客服人員,佯稱其之│一超商內之中國信│ │ │
│ │ │前於網路拍賣購物時│託銀行ATM,以其 │ │ │
│ │ │作業人員有疏失,將│所申辦之板信銀行│ │ │
│ │ │會重複扣款,須操作│帳戶轉帳匯款。 │ │ │
│ │ │ATM解除設定,指示 │ │ │ │
│ │ │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4 │歐信志│103年8月4日21時34 │103年8月4日22時 │29,989元│王忠偉所申│
│ │(提告│分許,假冒露天網路│8分許,至岡山火 │ │辦之華南銀│
│ │) │購物商家,佯稱其之│車站旁統一超商內│ │行帳戶 │
│ │ │前購物時,作業人員│之中國信託銀行AT│ │ │
│ │ │有疏失,將會額外扣│M,以其所申辦之 │ │ │
│ │ │款,須操作ATM取消 │郵局帳戶轉帳匯款│ │ │
│ │ │扣款,指示其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5 │留渝婷│103年8月4日21時45 │103年8月4日21時5│29,989元│王忠偉所申│
│ │(未提│許,假冒網路購物商│1分許,至新北市 │ │辦之華南銀│
│ │告) │家、富邦銀行經理,│蘆洲區民族路135 │ │行帳戶 │
│ │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拍│號中國信託銀行東│ │ │
│ │ │賣購物時因作業人員│蘆洲分行ATM,以 │ │ │
│ │ │有疏失,將會額外扣│其所申辦之復華銀│ │ │
│ │ │款,指示其匯款至指│行帳戶轉帳匯款。│ │ │
│ │ │定帳戶。 │ │ │ │
├─┼───┼─────────┼────────┼────┼─────┤
│6 │洪淑鈴│103年8月4日不詳時 │103年8月4日22時 │18,029元│王忠偉所申│
│ │(提告│許,假冒雅虎網路拍│30分許,至桃園市│ │辦之郵局帳│
│ │) │賣商家,佯稱其之前│中壢區龍岡路3段7│ │戶 │
│ │ │於網路拍賣購物時有│56號中壢龍岡郵局│ │ │
│ │ │疏失誤設為連續付款│ATM,以其所申辦 │ │ │
│ │ │,指示其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轉帳匯│ │ │
│ │ │帳戶。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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