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2號
HLDM,104,易緝,12,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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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孫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民國8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 度花簡字第3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6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6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瑞美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對其進行盤查,發 現其為列管定期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帶返回所,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孫安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等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 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經 採尿送驗及前揭檢驗總表函送承辦檢察官後,已為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揭犯行,是其雖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上揭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有間;再被告並未供 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前揭判決確定及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除見其悔改 之心薄弱,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 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然考量施用毒 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 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從事鐵工且 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尚需扶養在上址嘉義縣大林鎮居 處之同居女友及同居女友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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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