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附民字,104年度,5號
HLDM,104,原花簡附民,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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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林文献
被   告 羅彥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2項、第488條、第 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 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二、查被告羅彥翔因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04年7月8日,經本院1 04年度原花簡字第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檢察官於 104年7月29日提出上訴等情,有本院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4 號簡易判決書1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7月29日 花檢錦信104請上41字第14301號函檢在卷可查。查原告係於 訴訟程序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04年7月27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有蓋本院收文章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1份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訴訟程 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者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不服本院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得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法院後至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 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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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