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4年度,94號
HLDM,104,原花簡,94,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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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彥翔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各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倘將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以此方式收取及掩飾犯罪 之不法所得,同時得以隱匿實施犯罪者真實身分之工具,仍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 予林文献,佯稱為其姐姐的女兒明鳳、欲向其借錢云云,致 林文献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羅 彥翔上揭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內(其中15萬元已遭提領), 嗣因林文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 文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羅彥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4年1月間放在 車內遭竊,而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後,伊未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大概2、3年沒有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云云。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文献於警詢之指訴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4年6月 5日蓮存字第 0000000000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 明細查詢 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29歲、大學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 諸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郵局自動櫃員提



款機(即 ATM)旁都有提醒帳戶詐騙之警語,被告應當知悉 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且為防免被不肖人 士作為犯罪工具,豈有在存摺、提款卡遭竊後不立即掛失之 理,故應認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較為合理;又查被告業於 102年3月18日開戶,卻迄於104 年1月16日始向土地銀行申請存款業務,並於同年月 22日, 該帳戶遭提款至餘額95元後,旋即於同年月27日,成為本件 詐欺集團取款之工具等情,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臺灣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4年6月5日蓮存字第 0000000000函暨附 件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業 務約定書各 1份附卷可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開戶應伴隨 約定存款業務,惟被告卻於開戶近 2年後始向土地銀行申請 存款業務,並在申請後隨即成為詐欺集團取款之工具,應堪 認被告為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始向土地銀行申請存款業務無 訛,又查該帳戶在詐欺集團使用前,已遭提款至餘額95元一 情,亦符合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持有人降低自 身損失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已經2、3年沒有使用土地銀行帳 戶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屬無稽。綜上,被告所辯無 非飾卸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彥翔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 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被害人林文 献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後 ,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部分金額,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彥翔任意交付其所申 設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為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行為誠屬不 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空 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迄今仍均未取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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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