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4年度,476號
HLDM,104,原花交簡,476,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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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減 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於102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違反 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 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 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 駛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 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 業商、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邱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水於民國104年6月7日12 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 可樂社區內,服用啤酒1瓶許後,仍於同(7)日13時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花蓮縣秀 林鄉○○村0鄰○○00○0號住所。嗣於同(7)日13時5分許 ,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花六線西向東500 公尺處,因駕駛 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 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邱清水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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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