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次雄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 ○○00○00號住處,飲用2杯米酒後,仍於同日 19時許,騎 乘捷安特廠牌之電動自行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繳 費。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興 五街口,與吳文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50分,在慈濟醫 院,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次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吳 文凱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215 、案號 22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 第P00000000號)各1份及照片14張。三、核被告張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視 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無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暨騎車欲繳費 之犯罪動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 由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