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誠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4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6056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豪誠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 8時許至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街000巷0弄0號住處服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杯半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褪,即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 20分許,其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中正路一段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陳豪誠竟在疏於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有張春貴由東 往西徒步經過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陳豪誠因服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疏未注意,致左側車身碰 撞張春貴,致張春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枕骨骨折、小腦腦內出血、左腳第五趾骨骨折及雙腳 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傷後遺症造 成水腦,並因嚴重腦神經損傷造成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目 前昏迷指數12分、因失語症無法溝通,偶有癲癇發作、需以 鼻胃管灌食而達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陳豪 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而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下午 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 告訴人周錦足提出告訴,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陳豪誠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第3頁至第5頁、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第3頁 至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10 3年度偵字第 60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 、第123頁),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周錦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述(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證 人陳鴻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第120頁至第121頁)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28頁、第20頁至第24頁 )。且被害人張春貴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 、小腦腦內出血、左腳第五趾骨骨折及雙腳多處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傷後遺症造成水腦,並因嚴 重腦神經損傷造成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目前昏迷指數12分 、因失語症無法溝通,偶有癲癇發作、需以鼻胃管灌食,已 達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103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 2月12日、104年3月3 日、104年5月5日病情說明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32頁、第22
頁、第63頁、第95頁之2)附卷足參。爰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 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所駕車輛撞擊徒步經過該交岔路口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 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後17分鐘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駕車上路時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已超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被告駕車上路後,又於上開 時地因反應不及而碰撞被害人張春貴,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即已駕駛系爭車 輛外出上班,當時酒精濃度必然更高,其行為自已構成第18 5條之3第1項第 2款處罰酒後駕車之要件。又按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 「一、按原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 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 1 年以下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 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 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 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 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 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
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 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 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 致死罪,以及同法第 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 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06月 11日修正公布,就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 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 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 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 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 性。」足認立法者採取慣常之現象立法模式,茲以回應社會 多數主觀確保交通秩序安全及信賴感受之期待,而考其立法 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 ,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 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 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 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 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 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 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同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 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之罪,惟此兩者為同條項之罪,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又併案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或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卷第7 頁、第64頁),容有誤會。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 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 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罪,乃結 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重 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 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之 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 適用;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 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 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 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張維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供陳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份存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9頁、警二卷第12頁 ),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 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因,且屢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不斷地予以宣導、報導 ,被告原先職業為貨車司機,對於酒後駕車嚴重危及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具有高度之違法性意識;竟仍 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注 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
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甚高;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4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