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4年度,10號
HLDM,104,原簡上,10,2015072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所子涵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子涵所為,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 項,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 之自白、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國世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檢附之存摺掛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錯了,願意認罪,請考 量伊之精神狀況不佳,長年在看病,當時精神不穩定,神智 不清,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請給伊悔改之機會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自95年6 月13日即患有重大情感性精神病(永 久有效),並自98年3月5日即被鑑定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永 久有效),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故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另考量被告因精神疾病,不幸為他人 所利用,然被告於意識稍清楚時,立即聯絡花蓮縣政府社工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尋求協助,經上開人員告知係遭 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 出所警員報案,並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取消該帳戶,被告雖 因經濟狀況極度窮困(低收入戶)而無法賠償被害人,但自 上情以觀,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之行為亦有悔悟之心 ,實係受精神疾病所困,方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請減輕原審 判決之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三、惟查:
㈠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 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 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 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 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 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 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 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 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 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 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 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 判斷之。本案被告罹患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固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精神 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惟其於101年11月7 日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友人轉售詐騙集團成員後,隨即於同 年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但未 一併掛失金融卡,有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國世花蓮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摺掛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且遍查卷內資料,俱無被告主動前往派出所 報案之事證,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訊(詢)問事項適 切回答,完整供述其出售金融機關帳戶之經過,並無答非所 問之情形,復能提出對自己有利之各項辯解,足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 著降低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解,尚 屬無據,要無可採。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障礙鑑定,以 調查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節,自無鑑 定之必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詳細說明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圖7,00 0 元之利益,而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被告固未參與實 行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行為,然其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 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 有不該,且被害人因而蒙受10萬元之損失,所生損害已重, 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受情感 性精神病、自發性高血壓、慢性C 型肝炎之苦(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偵查卷第213號第12頁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為低收入戶(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同上偵查卷第 13頁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 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 當之處。
㈢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案被告縱無犯 罪前科,然其於偵訊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宋浙廷所受損害 ,卻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迄未 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4 年1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 頁),難認已有真誠悔悟,不符上述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緩刑要件。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經 濟狀況欠佳,無力賠償告訴人云云,核與判斷是否符合宣告 緩刑之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不得因此逕認原判決未予宣告 緩刑即屬違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
被 告 所子涵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所子涵游清修潘繼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清修潘繼勇部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金融帳戶用於遂行 詐欺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1年11月7日,所子涵游清修帶往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並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簽有所子涵 名字之字條等物,提供予潘繼勇潘繼勇給付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代價予所子涵,並託付游清修代為轉交。所子 涵由游清修處獲取7,000元後,朋分1,000元利益予游清修。 嗣由潘繼勇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所子涵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身分證影本及簽有所子涵名字之字條等物,郵寄給位 於臺中市,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從該詐騙集團 成員獲取15,000元之利益,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28日11時許,以 電話詐騙之方式,向宋浙延謊稱其女兒有向所子涵積欠票款 ,使宋浙延受騙,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宋浙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浙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子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潘繼勇游清修偵訊偵訊結證、證人即告訴人 宋浙延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102年4月16日國世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 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宋浙延提供之存款憑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 行為,核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查被告未能 守諾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徒耗司法資源,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自發性高血壓、慢性C 型肝炎,為低收入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花 蓮慈濟醫院103年9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身心 與經濟狀況均非佳等情,請再行聽取告訴人意見後,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