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智訴字,104年度,1號
HLDM,104,原智訴,1,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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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64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朝正係坊間出租、販售電腦伴唱機之業 者,李義鋒自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在花蓮縣吉安鄉○○ 00街000 巷00○0 號經營「七腳川KTV (原名:真歡喜小吃 店)」;李坤騰李義鋒李坤騰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部分 ,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涉犯同法第92條部分,未據告訴,均經同署檢察官另行簽 結)自95年7 月31日起,在花蓮市○○街000 號經營「炒天 下餐廳」。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明知「兩岸兄弟」、「將阮愛一半」、「將你惜命命 」、「甲天借時間」、「蜻蜓」、「愛情支票」、「等呀 等」、「斷魂淚」、「三更瞑半」、「一聲愛」、「溫柔 名片」、「油桐花」、「愛回航」、「結束悲情」、「美 人計」等15首歌曲,均為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上開歌曲中「詞、曲」部分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 其並未獲授權,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意圖銷售而違法 重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21時 52 分許告訴人派員到場蒐證為止,先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售予5 臺廠牌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點將家公司)伴唱機予李義鋒,由李義鋒擺放在「七腳 川KTV 」內。嗣由被告擅自接續將上開歌曲,重製在伴唱 機內,提供來店客人點唱,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對 上開歌曲中「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明知「是我甲你寵」、「兩岸兄弟」、「將阮愛一半 」、「將你惜命命」、「甲天借時間」、「等呀等」、「 斷魂」、「1949」、「癡述」、「一聲愛」、「油桐花」 、「愛回航」、「男子漢」、「贖罪」、「離家」等15首 歌曲,均為告訴人取得上開歌曲中「詞、曲」部分專屬授 權之著作物,其並未獲授權,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違 法重製之犯意,於100 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3 年8 月25 日20時0 分許告訴人派員到場蒐證為止,擅自接續將上開 歌曲,重製在廠牌點將家公司伴唱機中。嗣由被告每月支 付李坤騰擺放每臺伴唱機500 元作為場地租金,將上開廠



牌點將家公司伴唱機2 臺擺設在李坤騰所經營之「炒天下 餐廳」包廂內,供客人投幣點唱,投幣收入歸由被告所有 ,以此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對上開歌曲中「詞、曲」之著 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及同法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 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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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