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57號
HLDM,104,原易,57,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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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安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6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金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清義,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 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有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二部輪班表可證(見交查 卷第10頁),自稱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配 偶及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葉金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安黃清義為鄰居,葉金安因不滿黃清義曾與其父葉正 成發生爭執,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玉里 鎮○○0號居處,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清 義,致黃清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清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葉金安於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
│ │時之供述 │行,辯稱:當天伊根本沒有遇到│
│ │ │黃清義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義於偵訊時之指訴│ │
├──┼────────┼──────────────┤




│3 │證人曾月妹於偵訊│證明於103年8月22日豐年祭舉行│
│ │時之證述 │前,被告曾在其居處,毆打告訴│
│ │ │人黃清義之事實。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證明告訴人黃清義受有犯罪事實│
│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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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