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俊文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縣○○村00號 ,以攀爬之方式踰越上址圍牆,再以腳踹方式,破壞附掛於 木門之鎖頭 1組,而進入蔡東元之堆放物品倉庫內,徒手竊 取砍草機2臺、鏈鋸及吹風機各1臺,嗣將上開物品,以新臺 幣(下同) 3,000元為對價,售予名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 男子。蔡東元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 俊文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爭執,復於 審判程序,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 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東元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指認 照片、刑事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紙及監視 器擷取照片 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 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 ,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 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 築物罪,惟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鄭俊文進入蔡東元之倉庫 ,並經蔡東元於警詢就遭竊過程提出告訴一節,亦應認為侵 入建築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應為審判,合先敘明。又按刑 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 、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 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蔡東元之上址倉庫 木門附掛鎖頭,核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破壞附掛於木門之鎖頭 1組,當屬毀壞安全設備。是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 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固援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為被告辯護, 認被告侵入建築物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無更 行論以侵入建築物罪云云,惟本件倉庫係無人居住、放置農 業機具之建築物,即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構成要件不合,再者同法 同條項第 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不必然伴隨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為,二者間亦無罪質包含關係,而上揭 判例係就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間之關係所為闡釋,亦與 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辯護人之主張本院無法 採認。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號判 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 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俊文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 為本案同性質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與告訴人蔡
東元前有糾紛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為 3,000元;並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自述國中肄業、女友懷孕、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俊文於首揭時地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行為中,另有徒手竊取砍草機 2臺、高枝鏈鋸、吹風機 及剪枝機各 1臺,因認被告鄭俊文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俊文涉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蔡東元於警詢之指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另外竊取砍草機2臺、高枝鏈鋸、吹風機及剪枝機各1臺 等機具,辯稱:我確定只有偷砍草機2臺、鏈鋸及吹風機各1 臺,不是像起訴書所載偷那麼多等語。
四、經查:被告鄭俊文於103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進入告訴人 蔡東元之倉庫內,徒手竊取 1臺長條型機具乙情,有刑事勘 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16頁 至第 117頁),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之倉庫 行竊無訛,惟被告竊取機具之數量,尚難自上開刑事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獲致心證。再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均供承只有竊取砍草機2臺、鏈鋸及吹風機各1臺 一節不移,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訴明確,惟欠缺其他客觀證 據可資佐證遭竊機具數量情形下,遽難逕採告訴人之指訴,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俊文涉犯上開公訴 意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 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